2011版《刑警办案须知》

2026/1/25 16:29:22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有关工作信息要同时纳入计算机管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并完善《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 侦查措施与方法

第一节 勘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是有明确犯罪现场的案件,都要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二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必要时要做好照相固定或相应的标记。

3.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确定并负责,一般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指挥员认为需要复勘、复验现场的,勘验人员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第二十六条 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2.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3.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4.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5.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6.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组织现场分析; 8.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2.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3.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4、.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参与现场分析;

6.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三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果断处置。

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使用警犬情况要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对涉暴、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案件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勘验、检查煸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二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第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第三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

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要、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会图人。

第三十九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四十一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第四十三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四十五条 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被扣押物品、文件无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六条 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清单上写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四十七条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第四十八条 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第四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都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个体特征、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交通工具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询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第五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第五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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