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条款。
对于保理业务,在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上,应适用保理商熟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以避免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对保理商有利的约定包括:卖方同意适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在对保理合同的理解和履行发生纠纷时,将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6)提供担保条款。
为确保卖方妥善履行保理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可以由卖方自身提供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担保,如卖方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则保理商即可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无条件履行卖方于保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
4、完善业务操作流程
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手续是否严谨,对风险控制也非常重要。为此,在保理业务的操作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交易背景、双方签字与印鉴是否真实;
(2)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必要时可要求卖方出具证明;
(3)保理合同签署的合法有效性,包括卖方的签字人是否有合法授权,印鉴是否真实;
(4)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的到达债务人,是否已经取得通知回执或已送达的证明;
(5)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债权转让是否有异议及异议是否成立;
(6)在有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签署,以及存在抵(质)押担保时,抵(质)押手续是否有效办理完毕;
(7)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安排与保理合同约定的还款安排是否一致,以及在以交货作为融资基础时,融资进度是否与交货进度一致;
(8)是否有效签署了保理融资凭证等。
附案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5010室-25。
法定代表人陈鹏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平,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泰街2号F区06室。
法定代表人姜玉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国永,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大沟国土资源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段文杨,董事长。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职权追加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陈伟平,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邵国永,第三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文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销售番茄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54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付款日期不晚于第三人交付货物之日起180天。同日,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405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于2015年6月3日接受第三人申请,作为保理商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且将该事宜通
知被告取得被告书面确认。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54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15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第三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还款,另被告未实际收到第三人交付的货物,该笔货款并不存在。
第三人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番茄酱购销协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销售番茄酱,销售金额为2254万元,被告最晚付款日期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予被告之日起180天;
2、《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货物;
3、《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保理合同关系,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
4、《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证明:原告接受第三人申请,作为保理商受让第三人对被告应收账款2254万元;
5、《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通知被告应收账款转让情况,被告书面确认同意按通知内容执行;
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情况;
7、《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保理合同约定将预支价金支付第三人;
8、(2015)二中保民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
9、《账款管理说明》,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提供的账款管理业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2、5中的被告公章没有异议,但未实际收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对证据9,对原告与第三人间沟通情况不清楚,收到2014年11月14日
《提示付款通知函》与2014年12月19日《律师函》,对2014年9月29日《承诺函》不清楚。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一份《往来帐确认函》,证明第三人没有向其实际供货,第三人认可欠被告2254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交货的事实,2254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债权转移的金额,只有被告向原告承担了2254万元的给付责任后,第三人才欠付被告2254万元,现被告主张第三人没有交货,其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不可能欠被告2254万元。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章是真的,除2254万元外,欠多少钱不清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5中的被告公章没有异议,虽表示未实际收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与第三人其他类似业务中,均系向第三人催款,不符合保理公司应以债务人还款为保理融资款来源的法律特征,双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其他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催款并不必然否定双方间存在保理关系,综上,本院对证据2、3、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系原告单方出具说明,对其中被告认可收到2014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通知函》与2014年12月19日《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函件系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要求第三人向其出具,从其内容看,第三人在函件中承认尚欠被告2254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该2254万元即为本案诉争的2254万元,在本案未决的情况下,被告既主张第三人没有供货,其也未付货款,又要求确认第三人对其承担与货款等值的债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番茄酱3320MTS(+/-10%),总货款共计2254万元,交货期为500吨不晚于2014年6月25日,880吨不晚于2014年7月15日,1840吨不晚于2014年7月30日(或者以第三人在天津港口库存为准),付款方式为电汇,最晚付款日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予被告之日起180天支付。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在《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上盖章。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40500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保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保理融资服务与账款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