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教案

2026/1/27 16:22:50

可以说,以上物权变动的三种模式各有所长,理论上及立法上也各有拥趸。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分析,我国采行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对物权变动应采纳何种规范模式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形成多种观点。但主流性的意见仍是采纳折衷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主要情形有五种:其一,依法律、法令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其二,因公用征收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其三,因法院的判决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其四,因继承、遗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其五,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一般说来,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也有特殊情况),故此类物权变动又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但法律上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作一定的限制,使登记与交付成为物权取得人处分其权利的条件,我国亦同。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交付

一、不动产登记

(一) (一) 不动产登记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在物权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某些特定的动产(主要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物权,法律上通常也采用了登记的管理和公示方法,其效果与不动产登记相同。

(二) (二) 不动产登记的机关与登记的程序 在先进的不动产法上,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宜的机关是统一的,此即所谓的“统一登记制”。而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别登记制”,这种现状存在很多弊端。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学者们一致主张登记机关应当统一。但这一主张所遇阻力很大,法工委目前也持消极态度。

不动产的登记,一般应经过申请、受理、审验、登记与发证等程序。 (三) (三)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主管机关专门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的特定簿册,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状况的有效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在依法办理完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制作并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据的书件。

当权属证书的内容与登记簿中的记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权属证书占有的移转,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的发生。

我国目前存在着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行的情况。在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时,学者们建议登记证书也应统一化、规范化。

(四) (四)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在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法制下,均实行的是实质主义登记,不动产登记具有四个方面重要的效力:其一,决定物权变动能否发生的效力,即形成力;其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三,善意保护效力;其四,交易风险警示效力。

依法理,在因登记错误而给真正的权利人或交易的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的一些做法应当加以改变和完善。

(五)不动产登记的分类

主要分为: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与涂销登记。

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一)动产的占有与交付的意义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占有与交付具有决定动物权变动的生效、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效力,同时也具有交易风险的警示作用。

(二)现实交付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动产交付时生效。

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中所讲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即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

现实交付,可以是受让人自提标的物,也可以是让与人送交标的物。现实交付还有委托交付与拟制交付两种特殊形式,在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另应注意的是,在附条件买卖或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虽然交付,但其所有权则应待所附条件成就时方为转移。

(一)(一)观念交付

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不现实交付动产而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观念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占有改定三种形式。观念交付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但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毕竟未伴随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因此,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通常有必要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的限制。

第五节 物权消灭的原因

主要有标的物灭失、物权的抛弃、混同及其它一些的消灭原因,教材中有较详细的阐述。尤其应注意其中的一些细节问题。如抛弃的要件,混同情况下物权可能例外的不消灭等。

重要问题提示

●物权变动的各种形态

●物权行为理论基本内容和学界的争论焦点 ●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和我国立法的选择 ●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在物权变动中的意义 ●我国现行物权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思考问题与案例

●物权的原始取得究竟包括哪些具体情形?

●物权的移转继受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特定继受取得与概括及受取得的差

异何在?

●物权的发生与设定、物权的移转与转让,该两组名词的内涵与外延是否有实质不同?

●思考、分析辅导教案第二节物权行为理论中提出的五个方面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物权登记实行的“分别登记制”存在哪些弊端?学者倡导“统一登记制”何以会遇到巨大阻力?

●比较物权变动各种模式的旨趣差异及其优劣得失 ●公示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处分要件”,其实质意义如何? ●预告登记制度的价值何在?

●观念交付的公示作用与公信力如何?为什么既要承认观念交付,又有对其适用进行一些限制?

●在发生物权混同的情况下,他物权例外的不消灭的具体情形有哪些?其原因如何?

复习题

名词: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更 物权行为

物权的原始取得 物权的继受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 统一登记制 分别登记制 预告登记

拟制交付 观念交付 指示交付 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

简答与论述:

● ● 比较物权的发生与设定、物权的移转与转让之异同 ● ● 简述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具体形态

● ● 试述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 ●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三种规范模式评析 ● ● 简述物权登记的分类 ● ● 试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 ● 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 ● 试述动产交付的各种具体形态 ● ● 试述观念交付的形态及其适用与限制 ● ● 物权消灭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法条解释与评析:

● ● 试析《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的含义 ●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中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试从理论上评析该项规定的意义

● ●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试从理论上评析该规定的意义

第三章 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

本章导读

结构设计:前两章我们谈过了物权的性质与物权的变动,树立了物权制度的基本认识。接下来我们在本章中讲物权立法的问题。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问题,与前面的问题密切相关但侧重点又有不同,且不少内容为前两章所难以容纳,故单列一章专门讲述。本章共分五节,依次为: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法的历史沿革与现代发展;我国物权法的制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主要内容:

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物权法所调整的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主要包括物的占有关系、物的归属关系和物的利用关系三方面内容。

物权法并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民法的组成部分,通常为民法典中的一编。而广义上的物权法或称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除民法典的物权编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文件中有

关物权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性质与特征 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物权法,虽然其内容常涉及社会之公共利益,因而含有不少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但在性质上仍应界定为私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利用、归属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显然属于财产关系,物权法在性质上也当然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各部分因目的与作用之不同,再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流转法,物权法主要应属财产归属法范畴。

物权法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四个主要方面,即: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性;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维护的利益之公共性。这些概括,是从宏观、整体上而言的,并非绝对,故不能机械理解。

第二节 物权法的历史沿革与现代发展

一、古代物权法

在私有制出现之前,人类社会中没有所有权的观念,只有“占有”而无“所有”,只有在私有制和国家出现后,财产权观念及物权法律制度由此产生。

在西方古代物权法发展过程中,曾经存在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制度,即罗马法物权制度与日耳曼法物权制度,它们在立法思想、体例、内容上都存在不同特点,并对后世两大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或财产法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

在中世纪的欧洲,物权法律制度似无大的发展。但学者们对罗马法的研究却颇有建树,注释法学派于11~13提炼出了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并建立的初步的物权学说。

我国古代历朝有代表性的法典都是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形式,物权的实质内容散见于历朝的律例、典籍之中。与农业经济为主的自然经济相适应,我国古代的物权制度较债权制度为发达,并且形成了一个以所有权为核心,以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利为基本形态的较完整的物权体系。

二、近现代物权法

(一) (一) 外国近现代物权法

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与制度,对近现代物权立法产生了重大而又不同的影响。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几乎全盘继受了罗马法的观念与制度;《德国民法典》既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又结合了日耳曼法的一些特点。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受日耳曼法的影响相对较大一些。

近代物权法一般是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物权法,以1804年颁行的《法国民法典》为其代表。现代物权法是指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以来的物权法,通常认为以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为其发端。大体而言,自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开始至20世纪前夜,罗马法物权观念占主流地位,其“个人本位”、“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合资本主义初期发展的需要,因而被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情事的变迁,这些物权观念逐渐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所有权的相对性”、“利用为中心”等观念日益被重视并渗透到物权法中,尤其是二战以后,各国纷纷修订和完善其民法典,各种单行法也对物权法的发展起到了重大推进作用,物权制度呈现出诸多新的发展趋势与动向。

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始于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制度虽也受到德国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影响,但因社会制度的差别,其物权制度也表现出鲜明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色,在体系、内容、制度设计等方面也具有自身的特点。当然,特色、特点并不总意味着科学、合理、先进。

(二)我国近现代的物权法

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向近现代法律的转型,肇始于晚清的变法修律。清宣统3年(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北洋政府1926年完成《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中均设有“物权”编(第三编)。1929年正式颁布的民国民法物权编,系在前两次民律草案物权编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但与前两个民律草案相比较,也有一些重要差异。从民国民法物权编的内容来看,除以我国固有法为渊源外,主要参考了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因而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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