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对阻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制-硕论

2026/1/27 17:22:13

将它们共同的经营实力作用于市场,产生对市场的支配作用。

笔者认为,垄断状态应该是指,一个或多个主体的联合,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占据全部或具有优势的地位,通过这种地位控制、支配特定市场上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规模,并凭借这种优势经营可以获得在正常竞争状态下难以获得的高额利润。

二 垄断行为

(一) 垄断行为之立法规定

垄断不仅仅指经营者在市场份额上占有优势的一种状态,亦指经营者滥用其所占市场份额上的优势从而限制正当竞争的一种行为。与垄断状态相比,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立法的主要规制对象。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亦是针对反垄断行为而制定的。第3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① 第1条也指明该法是为了限制州际或对外贸易的任何合约、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而无论是“合约”、托拉斯还是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一种垄断的行为。根据《谢尔曼法》的规定,垄断是一种能够导致刑事处罚、被剥夺权利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包含两个要素:(1)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垄断力,例如,能够固定价格、排除竞争者;(2)有意获得或维持该力量,而该垄断力并非来源于优势产品、商业才智或历史事件。② 欧盟在《罗马公约》中也强调,欧盟反垄断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排除阻碍欧洲统一

③市场形成的限制性做法;二是保护和促进竞争。 而该公约在其后的各条规定中,

也将规制的对象落实到具体的行为。例如,第81条禁止那些影响成员国间贸易,阻碍、限制或歪曲共同体内竞争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以及其他一致性

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其正式名称为《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7月2日由哈里森总统签署生效。 ②

In the U.S., under 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 monopoly is an offense that can lead to criminal penalties and

divestiture. The offense has two elements: (1) the possession of a “monopoly power” within the relevant market, i.e., the power to fix prices and exclude competitors; and (2) willfully acquiring or maintaining that power “as distinguished from growth or development as a consequence of a superior product, business acumen, or historical accident.” —— Bryan A. Garner, p.571. ③

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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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二) 垄断行为之学理解释

美国反垄断法研究专家马歇尔·C.霍华德指出,纯粹垄断是指某企业在市场上取得这样的地位,该企业是市场上的唯一企业,该企业的产品在市场上是独一无二的产品,由于某些实质性障碍的存在,使其他企业无法进入市场,故该企业的需求也就是市场的需求;在此情形下,该企业选择的价格就是市场价格,或者说它完全有能力控制市场价格;能够给该企业带来最大利润的生产规模要比竞争条件下的生产规模更小,但垄断的价格却比竞争的价格更高;由于进入市场的障碍阻止了具有竞争能力的新的生产能力的出现,因此,该企业可以按其最低的平均总成本所决定的生产规模来进行生产,从而放弃对业已存在的规模经济的利用。①

纯粹垄断在现实的市场经济中极少发生,因此,一般所指的垄断是寡头垄断或竞争垄断。寡头垄断或竞争垄断是指,市场上的企业数量十分有限,或者虽然有较多的企业,但在这些企业中,仅有一家或几家企业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在此情形下,竞争虽依然存在,但极易被限制、扭曲,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可以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各自或结合在一起,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支配,其目的在于控制市场,获取高额利润。② 由此可见,仅以“市场上唯一企业,该企业的产品在市场上是独一无二的产品”并不能构成对垄断行为的全面判断。笔者认为,若要得出垄断行为的结论,判断的对象在是“唯一企业”或产品的唯一生产者的同时,还必须要伴随一定行为的发生,即“某些实质性障碍的存在,使其他企业无法进入市场”。也就是说,要存在“掌握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各自或结合在一起”,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扰、支配,或者阻碍,即存在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的行为,才被认为是垄断。垄断更侧重于是对行为的判断。

因此,垄断行为较之垄断状态,更强调“行为”的重要性。一个或多个企业联合不仅要在特定市场具有优势地位,还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阻止其他相关经营者进入该市场参与竞争,从而禁止、限制市场上的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

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69页。 ②

张德霖:《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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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秩序。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由于缺乏竞争者,其生产经营的规模通常小于正常竞争状态下所要求的规模。垄断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实施该行为的企业在这种非正当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通过一种对交易对方来说实质上是带有强制性的经济活动,获得在正常竞争状态下难以获取的高额利润。各国反垄断立法正是要通过对这种行为的规制达到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目的。

三 垄断之范围

根据垄断成因的不同,可以分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经济性垄断,是指因为生产集中和资本积聚而形成的垄断,包括自然垄断(Natural Monopoly)。因生产集中而形成的经济性垄断,随着特定市场范围划分标准和范围的不同,其垄断程度也随之改变。自然垄断主要在一国甚至国内的区域性范围之内出现,厂商数量相对较少。行政性垄断(Administrative Monopoly),是指根据法律授权而形成的法定垄断(Statutory Monopoly)和由于滥用政府行政权力从而直接干预市

①场形成的垄断。 由于行政性垄断更多地涉及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和不同政府具

体政策的制定等行政管理和执行方面的问题。因此,本文的论述主要集中在经济性垄断的范围内。

在此前提下,仅就经济性垄断,根据垄断市场结构中垄断厂商数量的多少,又可以分为(完全)垄断、寡头垄断、垄断竞争和完全竞争。②

(完全)垄断(Monopoly),又称独家垄断。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存在且只存在一家厂商,于是这一厂商在该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和绝对权力,得以控制特定市场。该厂商生产的产品便是市场的全部供给,而该市场的需求亦别无选择地全部指向该企业。这个唯一的厂商能够完全决定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从而其在不存在任何竞争的环境中能够减少正当竞争所要求的生产规模的扩大成本并获得全部消费者剩余。

寡头垄断(Oligopoly),又称寡占或寡头,通常是指在某特定市场上存在着不止一家厂商,这些少数厂商在该市场中通过联合或一致的行动,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价格和销售规模具有较大的决定权,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该市场,

①②

张湘赣:《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0页。

这种分类方法当然也适用于将行政性垄断中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进来,但本文只在经济性垄断中使用这种分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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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制市场的正常竞争。

垄断竞争(Monopolistic Competition),不完全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普遍的竞争状态。垄断竞争是指特定市场上存在着较多数量的厂商,产品间存在较广泛的的差异性、多样性和不可替代性。厂商之间的生产经营规模有所不同,所占据的市场份额也多少不一,不排除个别或少数厂商对市场有一定的影响力。但由于厂商数量较多,单一或少数厂商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对较弱,很难在特定市场上占据明显的支配地位,对其他相关行业的竞争者进入该市场难以形成实质性阻碍。

完全竞争(Competition, or Perfect Competition),又称纯粹竞争。是指一种纯粹理论的典型意义上的市场结构,在这一市场结构中,没有一家厂商具有可以完全左右产品价格或销售的市场权力,竞争不受任何阻碍和限制。①

在实践中,完全垄断和完全竞争的状态都极少出现,大多数情况下,市场中各个生产者、经营者之间都是以寡头垄断或者垄断竞争的形式构成特定市场的市场结构,从而对竞争产生影响。因此,各国反垄断立法的主要规制对象也正是这些垄断行为。此外,还有其他不同的分类标准,如根据垄断市场范围的不同,分为全球性垄断、国家(或地区性)垄断和地方性垄断;根据垄断市场角色的不同,分为卖方垄断、买方垄断和双边垄断等等,本文在此就不再一一赘述。

四 垄断之确定

从上述立法分析和学理分析中可以看出,垄断既可以指一种状态,也可以描述一种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垄断”用于指特定的状态,还是指具体的行为,二者虽然有实质性区别,但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生产的集中,产生规模经营。在正当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生产的集中会使得一些企业扩大生产或经营规模,从而对市场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在特定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相对其他企业不可避免地形成垄断状态。而垄断行为是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运用自己的市场控制力或联合起来对市场竞争进行干扰和破坏,它阻碍相关行业其他竞争者进入该市场,抑制产品多样性和可替代性的发展,是一种“反竞争”行为,意味着市场效率的降低。垄断行为的目的是追求获得垄断地位,即对

张湘赣:《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第17——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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