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需要进行协商,做出不同的规定。
以装运港船舷作为风险划分的界限也是最常用的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同其他贸易术语的重要区别之一。但是,我们必须正确掌握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的含义。 迷你案例7-1 FOB、CFR、CIF条件下卖方风险的转移
我国某贸易公司按FOB条件与韩国商人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进口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我方提货后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水分导致愿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于是,我方向韩国商人提起索赔,但韩国商人指出,货物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品质的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国际惯例,其后果应由我方承担,因此,韩国商人拒绝赔偿。韩国商人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吗?说明理由。
(提示:货物变质的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所以致损的原因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属于卖方在履约中过失,应构成违约。国际惯例对FOB、CFR、CIF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运输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
2、船货衔接问题。在FOB术语成交的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在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包括未经卖方同意提前派船或延迟派船,卖方都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如空舱(Dead Freight)、滞期费(Demurrage)及卖方增加的仓储费等,均由买方负担。如果买方所派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而卖方没能按时备妥货物,那么,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则要由卖方负担。有时买卖双方按FOB价格成交,而买方又委托卖方办理租船订舱,卖方也可酌情接受。但这属于代办性质,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
3、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FOB术语历史较悠久,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使用时对“装船”概念解释上有一定的差别,做法上也不完全一致。为了说明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往往在FOB术语后面加列附加条件,这就形成了FOB的变形。FOB的变形只说明装船费用由谁负担,而不影响买卖双方所应承担风险的划分的界限。FOB的变形有:
(1)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是指装船费用是按照班轮的做法办理,该费用包含在运费中,由支付运费的买方来负担。值得注意的是,FOB班轮条件并不是要求用班轮运输货物。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是指卖方负担的费用只到买方指派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吊装入舱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由买方负担。
(3)FOB Stowed(FOB理舱费在内),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进行安置和整理的费用。
(4)FOB Trimmed(FOB平舱费在内),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平舱费是指对装入船舱的散装货物进行平整所需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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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多标准合同中,为明确表示由卖方承担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各项装船费用,常采用FOBST(FOB Stowed and Trimmed)来表示。
4、个别国家对FOB术语的不同解释。以上有关对FOB术语的解释都是按照国际商会的《通则》做出的。然而,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惯例对FOB术语的解释并不完全统一。它们之间的差异在有关交货地点、风险划分界限以及卖方承担的责任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可以体现出来。例如在北美洲的一些国家采用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将FOB概括为六种,其中前三种是在出口国内指定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四种是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上述四种和第五种在使用时应加以注意,因为这两种术语在交货地点上可能相同。比如,都是在旧金山(San. Francisco)交货,如果买方要求在装运港口的船上交货,则应在FOB和港口之间加上Vessel(船)字样,变成“FOB Vessel San. Francisco”,否则,卖方有可能按第四种,在旧金山市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即使都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关于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也不完全一样。按照美国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买卖双方划分风险的界限不是在船舷,而是在船上。卖方由此“承担货物一切灭失或损毁责任,直至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已将货物装载于轮船上为止”。
另外关于办理出口手续问题也存在分歧。按照《2000年通则》解释,FOB条件下,卖方应“自担风险及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负责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但是,按照美国的《定义》解释,卖方只是“在买方请求并由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由原产地及/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即买方要承担一切出口捐税及各种费用。
鉴于上述情况,在我国对美国、加拿大等北美洲国家的业务中,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应对有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免发生误会。
迷你案例7-2 中美贸易中以FOB术语成交而引起的争议
——选自《进出口贸易实务》,王万义 等主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在1991年,我国某贸易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双方的成交价格为每公吨900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我贸易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通过中国银行向美国商人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8万美元的信用证。美国商人收到信用证后来电称:“信用证已收到。但是,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的税捐以及各种签证费由你方另行电汇。”我贸易公司接到来电后认为美方的要求是无理的,并立即向美方回电指出:“按FOB Vessel贸易条件成交,应该由卖方负担货物的出口税捐和签证费用,这在《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美商人回电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按《通则》办理。根据我们的商业习惯及《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规定,出口税捐及费用应由进口商承担。”此时,正赶上国际市场的钢材价格不断上涨,我方又急需这批钢材,只好按美方的要求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金额增加到19万美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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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我方有没有失误?我方应争取在合同中做哪些规定就可以不负担上述出口税费? 二、CIF术语 (一)CIF术语的含义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也是在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采用CIF术语成交时,卖方的基本义务是自负费用办理货物的运输及海运保险,并在规定的装运期及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因此成交价格的构成因素中包括有运费和保险费。在业务上,有人误认为CIF为“到岸价”,这是一种误解。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是在装运港完成交货义务,卖方承担的风险仍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在货物装船后,自装运港到目的港的通常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也由买方负担。卖方只需提交约定的单据,并不保证货物将按时到达指定目的港。 采用CIF术语时,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如下: 1、卖方义务
(1)自付费用签订运输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在指定装运港将合同要求的货物装船。并及时通知买方。
(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3)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负费用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4)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
(5)提交商业发票和在目的港提货所需的运输单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据。 2、买方义务
(1)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受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3)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进口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4)负担除正常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直至目的港为止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使用CIF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1、保险的险别问题。CIF术语的价格构成中包含有保险费,卖方有义务办理货运保险。投保不同的险别,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同,收取的保险费率也不同。那么,按CIF术语成交,卖方应该投保什么险别呢?一般的做法是,在双方签约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的险别、保险金额等内容,卖方在投保时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即可。但是,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则按有关惯例来处理。按照《2000通则》对CIF的解释,卖方只须投保最低险别,但在买方的要求下,并由买方付费时,可加保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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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双方应明确投保水渍险(WPA)或平安险,以及其他属于特定行业应保的其他险别,或是买方需要获得单独保障的险别。而《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规定,需要按照不同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进行投保,但不包括投保战争险。
2、租船订舱问题。根据《2000通则》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卖方“负责安排货物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事宜,并支付其费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中有规定:“如买卖合同未规定装运船只的种类,或者合同内使用‘船只’这样笼统名词,除依照特定行业惯例外,卖方有权使用通常在此航线上装运类似货物的船只来装运”。因此,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外,如果买方提出关于船籍、船型、船龄、船级以及指定船公司的船只等额外要求时,卖方有权拒绝接受。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融。
3、卸货费用负担问题。CIF是指卖方应将货物运往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并支付正常的费用。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由谁承担也是一个需要考虑并明确规定的问题。由于各国做法不尽相同,通常采用CIF变形的形式来做出具体规定。CIF变形后的形式主要有:
(1)CIF Liner Terms(CIF班轮条件)。这一变形是指卸货费由谁负担,按照班轮的做法来办,即由支付运费的卖方来负担卸货费。
(2)CIF Landed(CIF卸至岸上)。是指由卖方负担将货物卸至岸上的费用,包括可能支付的驳船费和码头费在内。
(3)CIF Ex Ship’s Hold(CIF舱底交货)。是指货物由目的港船舱底起吊至卸到码头的卸货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4)CIF Under Ship’s Tackle(CIF 船舶吊钩下交货)。是指卖方负担的费用中包含了将货物从船舱吊起卸到船舶吊钩所及之处(码头上或驳船上)的费用。
CIF的变形只说明卸货费用的划分,并不改变CIF的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
4、象征性交货问题。CIF合同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即是卖方凭单据交货,买方凭单据付款,只要卖方所交单据齐全与合格,不管货物是否能完好地到达目的港,卖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卖方无须保证到货。在此情况下,买方都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
CIF术语的象征性交货性质,要求卖方必须保证所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否则,将无法顺利地收回货款。但是,必须指出,按CIF术语成交,卖方履行其交单义务只是得到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卖方还要履行交货义务。如果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只要买方能证明货物的缺陷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而且这种缺陷在正常检验中很难发现,买方即使已经付款,只要未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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