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分类
绝对再审事由与相对再审事由。绝对再审事由: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七)至第(十二)项
(2)程序性兜底条款和具体程序违法事由的适用顺序 具体事由的,按具体事由。程序性事由不当的处理。 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1)适用要件
第一、适用对象为审判人员。该审判人员是否为终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尚有争议;审判人员包括合议时持少数意见的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也属于该范畴之内。
第二、审判人员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
最后、审判人员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行为;
(2)关于申请再审期间的特殊规定:不受2年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但是当事人超过2年申请再审的,受三个月的相对期间的限制,三个月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出现该事由之日开始。
二、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的理解与适用
具体法条及司法解释:民诉法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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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案外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其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而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1、必要性:恶意诉讼的存在: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或隐瞒事实,借法院的裁判权来实现自己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诉讼行为。
2、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类型与主要区别
一是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之诉;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申请再审之诉。区别:
(1)前者为自足性,案外人可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可申请再审;后者为从属性,其依附于执行程序,案外人应受裁定前臵程序的约束。
(2)针对的对象不同:前者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条件;后者案外人为“执行标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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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为条件。执行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执行标的包括前者,也包括其他可转让的权利。对执行标的物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即不仅应赋予案外人对于涉及物和可转让权利的给付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还应赋予案外人对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
(3)期限不同:前者为2年及3个月;,后者为2年。 3、注意的问题。 一、主体资格条件
(1)案外人必须是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所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生效裁判文书的一般继承人包括继承人和合并后的法人等,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特定继承人,包括债权受让人和债务承担人,其不能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也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保护原审诉讼中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2)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判断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注意:第一、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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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性质、效力加以确定,凡是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上所存在的权利上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的,无论该权利是否为物权。第二、所有权并非都可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第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第四、按份共有人及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再审。
(3)无法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新的诉讼来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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