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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5 17: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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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国家。但是,英国至今尚未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文法,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发展于相关判例之中。英国法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任何信息都可根据信赖关系理论受到法律保护。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是:(1)由信息组成;(2)该信息应具有绝对的或者相对的秘密性;(3)所有人应表明把信息看作秘密的意思;(4)该信息应可能在工业或商业上得到应用;(5)所有人在考虑衡平原则时,对该信息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一般是经济价值)。

2、美国

美国是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最完善的法律保护的国家。美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来源于19世纪英国的立法模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遵循以往的判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商业秘密变得多样化和复杂化,美国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文法。美国在1939年编纂了《侵权法重述》,总结以往的判例,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40年后,美国统一各州法委员会又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并于1985年作了修订。之后,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以及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也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至此,美国已经建立起一套由成文法和判例结合的完备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德国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法律向以成文和严谨著称。德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从一开始便以成文法形式对商业秘密加以规定和保护,将商业秘密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两德统一后,德国进一步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和赔偿。 2、日本

日本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其称为营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1990年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特别增设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及盗窃或未经许可泄漏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等条款,1993年该法又一次进行了修订,对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和诉讼阶段的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由此正式建立起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同时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

和日本法院历年来判决所形成的意见,也对保护商业秘密起了促进作用。

①易静:《 商业秘密国际保护法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8页。 ②易静:《 商业秘密国际保护法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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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TRIPS协议是商业秘密领域第一个国际性立法文件。TRIPS协议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整体上界定了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第二,第39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第三,第39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同时,TRIPS协议制定了所有成员都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和

知识产权的实施制度。TRIPS协议在世界上确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标准,加强了商业贸易和技术交流。

三、中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对商业经营中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善意的认可,或者说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善意原则庇护之下存在的权利。作为道德观念的重要基石,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当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讲求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不受侵害,并保证基本的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在经济交往的活动中,

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好双方各自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防止不正当竞争。

2、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必要性,恰恰是商业界的生命和精神。”由此可见,公平原则也

是在商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为商业的发展增添活力。首先,公平原则意味着一种心理将获得平衡的暗示,即处于商业活动中的当事人心理能够得到平衡和认可。其次,公平原则是对交易双方的一种保障,该原则反对违背一般交易规则和超过当事人预期的暴利。最后,公平原则反映着时代性。不同的社会对于公平原则的看法应是不同的,但是这种公平也是与当时环境达成一种和谐并为社会大众所认可的。

①彭学龙:《商业秘密国际保护探析》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2月第16卷,第76页。 ②郑璇玉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③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河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④郑璇玉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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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比较晚,目前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在各个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实现的,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以《民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及《刑法》等为辅的局面。 1、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及构成要件,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中第十条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经营者不得使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民法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从立法上肯定了知识产权的地位,其中将知识产权规定为民事权利。该法第九十七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其他奖励。”商业秘密属于“其他科技成果”的范畴,应受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如返还商业秘密的附着物、防止侵权影响的扩大、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3、合同法

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第一部法律,这部法律针对的是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部分,其后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活动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规定。1999年《合同法》实施,原来的三部合同法自动废止,新的合同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有专门的规定。它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所规定的义务,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劳动法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在沿袭《劳动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的

①李秀华:《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年, 第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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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该法的相关条款为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提供了详细的依据。通过签订合同的法律手段,有效的控制了雇员的行为,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降低了泄漏商业秘密的风险。

5、刑法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含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最严厉的惩罚方法。根据《刑法》第219条的有关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是各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四、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给予了法律保护,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目前,我国法律中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内容的条款较为分散的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和实体法中,不同法律的主旨和调整范围各不相同,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其次,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够明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然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尚未做任何规定。最后,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程序的保障。我

国现行立法中,只有《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是否不公开审理做出了规定,其他法律对商业秘密程序保护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的。这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无程序上的依据。

为了适应国际潮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保护贸易安全,我国应该根据国情,借鉴国际上成功的经验与制度,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1、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其都有较周密完备的立法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的支持。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比较分散,应采取统一的成文法保护模式,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和完善,统一到《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2、将商业秘密提升到知识产权的高度进行保护。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只是在《刑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中。TRIPS协议是最早将商

①刘娜:《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源流》,2012年第8期,第98页。 ②刘娜:《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源流》,2012年第8期,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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