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动中的犯罪构成理论

2026/1/14 9:43:43

会关系,难免陷入法理与哲理的纠葛之中。第三,法益说刑法任务,刑法的机能等刑法的基础理论是一致的。(1)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从其中的内容看,并没有仅限于社会主义的关系,也不限于权利,权益。(2)刑法的机能包括社会控制,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等机能。第四,法益说能够揭示犯罪所侵害的实质。犯罪本质在学说上存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折中说等争论。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按照解释学的观点[35]:(1)文理解释:犯罪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和依照法律受处罚性;(2)论理解释:犯罪实质是法益侵害性和有责性。第五,法益说切合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保护的观念。第六,法益有特殊的机能。法益有刑事政策机能,违法性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犯罪分类的机能等机能,[36]犯罪客体的价值与法益的机能相符合。

我国刑法通说在讨论客体时还特意区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行为对象)。类似中国这样的区分,在日本刑法中也存在。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又称为被攻击的对象,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行为对象(行为客体),也就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行为客体与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法律客体)相区别。[37]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中刻意区分行为客体和法律客体的理由是,法益是价值价值上的对象(法益是根据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不必在构成要件中明确记载。也有人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益概念,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客体就是法益。法益并不是刑法独有的概念,其他法律部门中也有法益的概念,刑法中的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因此,借鉴德日刑法理论,认为将行为对象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没有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说法,显然是没有理解德日刑法理论的真相,不能成为否定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的理由。

犯罪客体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在我国历来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争议。持肯定的意见者最主要理由是,认为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本质。与之相对的,持否定意见的人理由较为充分。[38]通过对学者们的观点考察,笔者赞同否定者的主要意见。

第一,有的学者认为,客体作为构成要件违背了哲学基本原理,肯定客体与其他部门法以法律关系进行构建不相一致,导致自身体系产生矛盾和紊乱。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不能成为否定的理由。一如上文,哲理不等同于法理,法律关要是强调权利义务,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部门法学,刑法不能完全适用法律关系。

第二,有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导致先入为主,是典型的国权主义,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这个理由其实并不能成立。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并不是犯罪构成体系本身,而是学者们在给犯罪客体下定义时犯了循环定义的毛病。[39]另外,因为客体其实是法益,以法益为出发点,难以说是国权刑法观。

第三,四个构成要件并非处于同一个层次。对客体界定为法益时,犯罪客体要高于其他几个要件。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阶层虽然存在分层,但我国有关犯罪构成体系的分层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递进式”的分层而是一种“平面式”的。法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并没有成为构成要件之一,而作为犯罪概念所研究的内容。如果认为客体等同于法益,那么客体就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

第四,法益的表现本来要通过构成要件来进行说明,反倒以法益来作为构成要件只能是因果倒置,这是明显的逻辑性错误。犯罪客体即法益是对应于刑法的目的(我国《刑法》第2条)。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推论就是:目的=构成要件——自然,这样的结论难以成立。 [35]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以下。

[36]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以下。

[37]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公司1991年版,第136—137页。

[3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以下;吴念胜:《犯罪客体要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以下。

[39] 我国通说定义犯罪时说“犯罪侵害社会关系”,在定义犯罪客体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参见黎宏:“我国犯罪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第五,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不能负担其区分犯罪性质的重任。这是针对肯定者提出的理由。肯定派认为,客体从犯罪构成中排除出去,无法对具体犯罪进行认定,从而使犯罪构成的犯罪个别化机能丧失。肯定者举例说认定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破坏通讯设备罪)和对盗窃废弃的通讯电线(盗窃罪)的差别,体现的是客体关键的作用。笔者表示怀疑,对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想象竞合,侵害了数个法益,从一重罪处罚一般认定破坏通讯设备罪,但从一重的标准在我国并没有明确,某些情况下为了罪刑的均衡并非都会认定为破坏通讯设备罪。按照肯定者所谓的“关键作用”似乎犯罪构成的犯罪个别化机能是唯一通过客体就能实现的,笔者坚持认为不能说是单纯根据法益的完全对立而认定破坏通讯设备罪。笔者认为,单纯以犯罪目的界定犯罪性质,达不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譬如,盗窃罪和抢夺罪侵犯的都是财产法益(通说认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对二者难以通过客体进行区分。再者,根据本源观点,犯罪构成必须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突出犯罪客体的所谓关键作用,单独以其用于区分各罪,似乎有否定犯罪构成整体之嫌。

第六,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的混淆,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的混淆。强调犯罪构成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有政治的高度和司法的高度,混淆了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在肯定客体是法益时,笔者认为客体依旧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吗,理由见上述的论述。

第七,有人认为虽然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应承认客体要件作为构成要件,客体要件包括犯罪对象,时间,地点和犯罪结果。[40]本文不赞成这样的观点。其一,这样的做法是刻意的区分犯罪客体与客体要件,在概念上没有区分客体与客体要件的差别,其讨论的内容包括通说客体讨论的内容。其二,比较法上没有这样的做法。在我国通说中,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都置于客观方面中讨论,大陆法系将之置于该当性中讨论,英美法系将之置于犯罪本体要件中。其三,如果客体包括犯罪对象,其实就是采用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1)法律关系中,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非物质财富,行为和行为结果等。[41]刑法中讨论的行为对象包括物,人和组织等。如果客体要件包括行为对象,是在用法律关系的方法来分析。(2)犯罪的地点,时间和方法与犯罪都与行为相关,将之放入客体要件中,明显是受到法律关系方法的影响。前述,犯罪构成不适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第四,犯罪对象(行为对象),地点,时间和方法不具有独立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犯罪对象,地点,时间和方法在通说中只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素。(1)通说认为,有的犯罪并没有犯罪对象,如偷越国(边)境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等。是否所有的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在学说上存有争议。概括说来,如果将行为对象现定于物理的存在,那么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如果行为对象不限于物理的存在,那么所有的犯罪都有行为对象。[42](2)任何犯罪都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但多数犯罪并不以特定的时间,地点作为构成要件。[43]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将其视作该当性要件中的选择要素。 (六)四要件的排序问题

通说对四个要件的排序似乎应该受到本源观点的影响。在承认四要件的基础上,从不同学科的角度认识,可以得出不同的排序结论。笔者所说的排序,一定意义上就是我们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认识的顺序。在此,笔者介绍几种排序方式:

方式一:本源观点视角 根据本源观点,我国四要件的基本排序应当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这样的排序基本的逻辑顺序似乎也符合刑事侦查中的顺序。我国持通说观点的教科书采用的就是这样的顺序对各个要件进行介绍。对于通说排序方式的诟病在于,对犯罪的认识并非等 [40] 参见张吴念胜:《犯罪客体要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以下。 [41] 本书编写组:《法理学》,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以下。 [42]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页。

[43] 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同于刑事侦查的顺序,刑事侦查的顺序也未必就是通说的顺序。

方式二:系统论视角

何秉松先生的《犯罪系统论》一书中,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主体→中介→客体”的系统。基于这种观点,在承认四要件的前提下,排序应该就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据有人考证此类方式来自苏联,其内在逻辑是:主体作用于客体,客体反应主观,主观对应客观。

方法三:无序排列视角 这其中有两类观点:(1)既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并和式的,四个要件的基本关系其实是平面(平板)的,也就没有顺序之分,因此可以不必考虑四要件的排序问题。(2)对于否定四要件强调我国犯罪构成要再造的人来说,四要件的排序不再是一个讨论的问题。

方法四:其他学科视角

因为犯罪是一个值得法律评价的行为,体现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身体动静。如果以犯罪行为考察中心(从行为出发实际上是从行为主体出发),按照行为法学的观点,可以从行为学的角度对四要件进行排序。那么构成要件的排序就应该是: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要件。

行为科学是以行为为中心进行的科学研究,犯罪行为属于社会学中的越轨行为。[44]因此如果从行为入手,可以从多个角度得出构成要件的排序的结论。限于心理学,社会学等基本知识的匮乏,对于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下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行为科学视角下考察的意义,如何具体运用行为科学理论或是从社会学的视角(社会学一般有三种视角:即冲突理论,功能视角和符号互动理论)认识犯罪行为,笔者难以回答。如果承认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更愿意倾向第一类排序的方式。首先,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四要件的排序应当以第一种排序方式为宜。其次,以行为科学的排序方式,就是以行为为中心。通说的观点是,犯罪的中心(实质)是社会危害性,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实质犯罪的中心是法益保护(尤其是采结果无价值论者)。行为中心使得犯罪构成偏向了行为,也可能会造成其他的危险。[45]

当然,到底上述的排序方式哪种更为合理(前提是承认通说的四要件),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

(七)形式与实质判断的分离

我国强调的四要件在对一个行为进行判断是否为犯罪行为时,尤其是在对一个各罪的具体判断中,似乎是对各个要件先分别进行判断,然后再将四个要件统一起来。概括地说,就是先对各个要件进行分别认识(具体到第一点说的要素也是如此),再进行“加法”——先分后和,实际上是对构成要件做形式上的判断——先分后和的实际是先形式后实质,将形式与实质分离开来。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并和相加”的方式,有的学者又将其称之为“齐和填充式”的犯罪构成。[46]先形式后实质的判断方式有其便于操作之处,因此成为我们认识犯罪行为的惯常思维。

基于上述的形式上的判断,然后再来认识犯罪行为的实质上对法益侵害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存在问题的,尤其是在认识违法阻却事由(通说称为正当行为)时难免产生自相矛盾的问题。许多教科书上认识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其实,我国很多持通说观点的教科书对违法阻却事由的鲜有讨论被害人同意,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内 [44] 在社会学中,犯罪是最为典型的越轨行为,犯罪是“被法律禁止的越轨行为”,但是从冲突论,功能视角和符号互动视角会得出不同的认识(参见迈克尔?休斯等:《社会学和我们》(第7版)上海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以下)。

[45] 以行为为中心的四要件的排序,如果片面地强调行为,就是形式与实质的分离。这样的风险是会“导致侵犯人权的危险”,“导致刑法学与审判实践偏离方向”,“导致犯罪构成形式化”(参见张明楷:“行为结构与犯罪构成体系:兼谈行为科学与刑法学的区别”,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46] 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二):犯罪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容)等,往往认为这些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只是由于这些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这些行为阻却违法因而不成立犯罪;这样的说法明显与本源观点的科学论断相悖,实在是令人难以信服!

前述,我国在构建时是强调主客观上的一致,因此在认识违法阻却事由时其因没有侵犯法益(即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成立犯罪——不难看出,运用本源观点做出的结论应该是:违法阻却事由本身始终没有侵犯法益,没有社会危害性,一开始或者说始终对这样行为的认识就是从实质上进行判断。违法阻却事由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符合犯罪构成。基于主客观一致原则,基本要求是要做实质判断,这样的实质判断起码要从一而终。那末,先进行形式判断再做判断其没有社会危害性说法,无疑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构成要件无疑使背道而驰的。有的教科书提出,正当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客观方面却不符合主观要件,因而不是犯罪行为,并且正当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说法,也难以自圆其说。首先,否定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到底是全面否定犯罪构成还是部分否定,没有说明。并且在犯罪的成立与否上也不应有部分否定的提法;其次,基于本源观点,何以能够部分肯定客观方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怎能成为危害行为,更不能说会造成危害结果。

上述的形式判断再到实质判断,似乎都是在围绕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展开的,这样的观点似乎没能涵盖违法与责任的问题。

笔者以主体要件为例,在我国通说教材中主体要件中讨论过责任的问题。通说有关主体要件的内容是:①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单位),主体要件是刑事责任能力;有的教科书上使用“主体要件”称谓刑事责任能力。②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受制于认识能力(意识能力或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年龄,心智和精神等因素影响;有的教科书上将刑事责任能力称为“主体要件”③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④犯罪主体与身份的关系(身份犯)。

笔者认为通说刻意区分“主体”与“刑事责任能力”,意欲说明主体与责任的关系,但实际上是有问题的。第一,使用“主体要件”者没有克服上文说到的规范性的问题。(1)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主体中讨论的一个共同部分(通说使用“共同要件”的说法易引起误解),但不能作为犯罪主体的全部;(2)使用“主体要件”,似乎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种概念,但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能力并非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第二,笔者认为将二者同放在主体要件下,又通过分开介绍的方式,似乎没有说明主体和责任的关系。(1)能够成为犯罪主体是必须要有刑事责任能力还是不必有?通说解决这个问题是通过对刑事责任能力三分解决的。疑问在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到底是因为不是犯罪主体或是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由于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而不用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呢?换言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的目的到底是想阻却犯罪主体的不成立,还是阻却责任的不承担,通说并没有说明。通过引入刑事责任能力连接主体与责任使人误解为: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针对对主体的不满足。(2)通说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方式主要是因为,根据本源观点,在认定具体的犯罪行为时要求主客观一致,辩证统一。但这样导致的问题是并没有将犯罪,违法与责任区别开来,似乎不承认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独立价值。 (八)本源观点运用的其他误区

本源观点在同犯罪构成结合时,应当避免常见的误区。

其一,辩证统一(对立统一)的具体运用并非得出绝对的结论。本源观点主张事物的辩证统一,对立统一,反对绝对的对立。比如,讨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时,斗殴行为一般不是正当防卫,但并非在斗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因为侵害的意思并非与防卫的意思绝对对立,也并非肯定攻击意思的存在就当然的否定防卫的意思,对于斗殴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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