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涂改过的文本,是严重的不尊重事实。 2、协议文本是由被上诉人拟订的,试用期的起止日期也是被上诉人填写的,并且经过了被上诉人的三重审核(人事、总经理、实际控制人陈钰祺),加盖了公章,是不可能写错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辩解说写错了,是明显的狡辩。
3、被上诉人之所以涂改试用期,是因为李小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后,被上诉人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采取了涂改文件的拙劣方法,其实质是伪造证据,其目的是想以此来逃脱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是违法的、恶劣的。
一审法院居然采信被上诉人涂改过的文本,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十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上诉人超过一个月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
试用期协议在2010年1月10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签定正式合同。因此自2010年2月10日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至3月19日,共1个月零10天,应支付10948.30元( 7500 + 7500÷21.75×10天 = 10948.30元)。
十七、根据《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文件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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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即3750元(7500元×0.5)。
十八、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被上诉人克扣工资,应当按照克扣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8790.07元,应当加付赔偿金8790.07元。
十九、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社会保险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十分被动的弱势地位,恳请贵院明察秋毫,为弱势群体主持公道。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职员,担任培训总监一职。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新入职员试用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试用期间薪金制度:基本底薪(含加班费)+绩效工资+提成;基本底薪为5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基本任务及绩效工资发放制度:1)个人季度开发额完成6万元(转正9万),发绩效工资50%。(此项为个人综合能力的考核);2)公司总回款(基本工资÷1%)此项占绩效工资的30%;回款额在80%以上发放30%绩效工资,回款额在50%以上发18%发放绩效工资,回款额低于50%则无此项绩效工资;3)考评占绩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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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20%;评分以10分制,当客户评价8分以上,员工评价8分以上,上司评价8分以上,当月全勤着,才算考评合格;否则扣绩效工资20% ;上诉人管理区域为全国市场(公司基本任务50万元/月),提成为50—80万元提成2‰,80—120万元提成为3‰;实行5.5天工作制。上述《协议》空白处手写加注:“补3天培训补贴”。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以其能力有限、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与相关安排为由被上诉人递交《辞职信》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次日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上诉人已领取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1278.94元;2010年3月1日至3月19日的工资尚未发放;上诉人每月可领取1000元的绩效工资,但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从未向其发放过该项工资。
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所涉的协议起止日期及试用期期限,被上诉人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中“协议期限”由“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被手改为“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并有“两个月合格后签正式入职合同”条款;上诉人持有的上述《协议》中“协议期限”由“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被手改为“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两个月合格后签正式入职合同”条款被手改删除。上诉人对此解释称协议起算日期是其发现错误后得到被上诉人负责人的许可进行的更正,因双方当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故没有将止算日期进行更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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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将“两个月合格后签正式入职合同”条款删除。被上诉人则表示在发现原订的协议期限有误时通知上诉人进行修改,故被上诉人修改了协议的起止日期,但并未同意上诉人删除“两个月合格后签正式入职合同”的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述《协议》的协议期限的止算期及试用期限内容进行更改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人的业绩情况,提交证据如下:一、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绩效工资发放表》,内容包括上诉人完成任务额的比例(未显示上诉人任务定额)。被上诉人确认该表格为本案诉讼所作,故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二、《美博会销售绩效考核制度》一份,其中对于2010年3月9日被上诉人参加的广州美博会期间各销售人员的业绩销售任务额、任务业绩完成奖励与扣罚、个人表现突出奖励办法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制度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该制度空白处有上诉人的签名。三、《员工守则》(部份)。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一从未见过,其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告知其业绩完成的情况;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完成了美博会当月的业绩销售任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在2010年2月11日前确未完成被上诉人要求的销售业绩。
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5天。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上诉人的考勤卡显示,上诉人于2010年3月有上下班考勤记录的为2010年3月2日至7日(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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