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

2026/1/14 22:37:06

(3)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4)无因管理行为经受益人事后承认,可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

(5)管理事物之名义,无特别要求,可以以管理人之名义,也可以以自己之名义进行。 要件:

(1)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

(2)须管理人有为本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兼顾个人和他人利益的,也构成无因管理)

(3)须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履行道德、宗教、公益性质义务的,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4)须管理有利本人,且不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违背本人意思仍构成无因管理的例外情形,包括本人意思违法、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 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 A义务:

管理人负有对管理的事务适当管理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致本人损害的,负担赔偿责任。适当管理义务包括:

a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否则,对由此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b不得擅自中止管理的义务。否则,管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c开始管理通知的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能够通知本人的,应及时通知;若能通知而不通知,管理人对由此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d报告和结算义务。管理终止时,管理人应当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交还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或权利。当交还而未交还的,构成不当得利。 B权利:

a管理费用给付请求权(无报酬请求权)

b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债务的,有权请求本人清偿。

c因管理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损害的,有权请求本人赔偿。 (2)不当的无因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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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不当的无因管理,属于不当干预他人事务,应适用侵权法的规定,由管理人就其管理事务之承担环节的故意或过失,对本人负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其在管理时无过失。

在不当管理的情形下,本人对于因管理所生利益有选择权。一方面,本人可以主张因管理所得的利益,但应支付管理人相应的管理费用。另一方面,本人也可以不主张因管理所生的利益,则此时,本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依不当得利来处理,即管理人应返还所生利益,并不得请求管理费用。 2、不当得利之债

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 特点:

(1)不当得利之债是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而引起的债 (2)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定之债 一般构成要件:

(1)须有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的事实 (2)须致他人受到财产损失

(3)受益人的得利与他人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受益人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效力:

(1)受损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

(2)受益人无权保有所得利益,应当依法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 (3)不当得利转移于第三人时的效力

受益人将不当得利转让第三人的,第三人无偿取得者,须返还取得的利益;无偿且恶意取得者,须返还全部利益;善意无偿取得者,只返还现存利益。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无返还义务。 类型:

(1)因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

因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是因欠缺给付原因,受益人不得保有受领之给付利益的不当得利。这类不当得利,有三种:

A自始欠缺给付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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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 C给付目的不能达到。 例外情形:(即不得请求返还) A、给付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的 B、清偿未届期的债务 C、明知无债务而清偿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D、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不过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时,可请求返还 (2)非给付的不当得利

给付之外的事实发生的不当得利,都属于非给付的不当得利。这类不当得利也有三种: A因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生不当得利。 B因法律直接规定所生不当得利。 C因自然事件所生不当得利。 3、缔约过失之债

缔约过失,通常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发生在合同的接触环节,因缔约接触,在缔约当事人间即应产生基于诚信原则的注意与保护义务,如应及时将与缔约有关情形通知对方,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对方的人身安全等。这种义务在学理上被称为“前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前合同义务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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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类型

一、依债的标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所谓债的标的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亦即给付。 (一)实物之债

以有体物(实物)为给付标的(严格说,系以有体物之交付作为给付标的) 根据债之成立时,给付标的是否特定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特定之债

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其特征在于:

1、债务人应履行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物。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该给付物。

2、在特定之债中,如标的物灭失,则发生履行不能。

3、转移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依次约定,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 种类之债

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其特征在于:

1、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

2、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 3、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化之后才能履行。 区分之法律意义

1、特定物之债:需交付特定物,不得以他物替代,否则债务人构成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种类物之债:债务人交付同类物即属正确履行。 2、得明确标的物灭失时债务人是否免除交付实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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