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释义(最新政策)

2026/1/27 6:34:44

来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与长期股权投资的区别主要在于取得股权的方式不同,重点在初始计量上有所不同,因此本章仅讲解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初始计量会计处理,不涉及非货币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后续计量会计处理。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分类

《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分布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中。从股权投资的性质上分,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可分为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两类。

1.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权益性投资,一般指对子公司的投资;二是企业持有的能够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权益性投资,一般指合营企业投资;三是企业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一般指联营企业投资。

2.金融资产:如果企业股权投资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要求进行初始计量核算,并根据金融资产的具体用途和性质,金融资产可进一步细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三类,根据金融资产类别不同,其后续计量的方法也不同。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取得投资资产的初始计量

从投资方角度出发,会计核算上未区分直接注入资产给被投资公司和从被投资公司原有股东购买股权两种方式的区别,不论哪种方式均采用统一的核算方法。

1、企业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确定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控股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控股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会计上不确认财产转让收入,具体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执行。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控股合并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会计上需确认财产转让收入,具体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

合并》执行。

2、除企业控股合并以外其他方式取得投资的初始成本确定:

这是最常见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类型,是指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被投资企业且不构成企业合并,并从被投资企业获取股权支付的交易行为。非货币性交换取得股权资产,根据是否形成控制或影响的条件划分,应分别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或金融资产相关科目,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1)具有商业实质投资的初始成本确定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两个条件的,应该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不具有商业实质投资投资的初始成本确定

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交换涉及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无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确认损益。

在进行初始成本计量之前,需要对是否具有商业实质进行判定。确定非货币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主要考虑由于发生了该项资产交换预期是企业未来现金流发生变动的程度,即换出资产与换入资产预计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是否有显著不同。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交易特点来分析,更多是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之后,投资企业是否拥有对被投资的控制权,如果投资之后还拥有控制权,一般认为投资企业交换获取的资产性质没有实质性变化,不具有商业实质,反之则可以判断为具有商业实质。

三、税务处理 (一)历史沿革

对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行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在不同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规定,通过对税务处理规定的历史沿革进行梳理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现行税务处理规定的内涵原理。

1、无限期递延确认所得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的该项投资所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远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虽然资产存在评估增值的情况,但是纳税人并未因此收到现金,从而缺乏现金缴纳税款,因此需要将纳税时点无限期向后递延,直到公司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资产时,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过此文件只涵盖了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性资产(例如股权、债权)在文件中没有明确说明处理方式,这主要是由于当时《公司法》尚未明确股权及债权可以用于对外投资。

2、当期确认所得与分期确认所得相结合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法规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118号文件规定彻底改变了77号文件确定的无限期递延纳税的原则,首次明确规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按公允价值销售业务应立即确认所得或损失。但是同时考虑到纳税人可能会面临缺乏必要纳税现金的问题,因此在文件中设定了特殊性条款,即对于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不少过5个纳税年度平均分摊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而不能再无限期向以后年度递延,直至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

3、当期确认所得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原有企业所得税相关管理规定原则上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又发生了变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

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纳规定视同销售定收入。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属必然会发生变化,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当期立即确认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并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这与118号文件确定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但是没有设定118文件中的特殊性条款,对于任何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一律当期确认所得或损失,不得递延确认。

4、上海自贸区分期确认所得

2008年以后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时,均应在投资当期确认应税所得,但是由于其取得的所得形式是股权,股权在持有期间不能进入流通市场进行变现,使得企业在形式上取得了应税所得,但会缺乏必要的纳税现金,如果当期确认的应税所得金额较大,企业将面临较大的纳税资金压力,甚至会挤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用的现金,使得企业经营发展陷入困境,阻碍企业正常开展投资行为。2013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为扶持上海自贸区企业发展,下发了《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 号)(以下简称91号文件)文件,规定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项政策与118号确立的分期确认所得的政策相类似,从而在一定程度了解决了自贸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面临的纳税资金压力,促进了企业正常经营发展。

(二)税务处理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91号文件基础上,为进一步对文件进行完善和补充,2014年下发了116号文件,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均匀分摊纳税的规定推向全国执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现行税务处理规范主要由116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称)两个文件构成,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经济实质是用非货币资产注入被投资并企业取得企业股权的一种交易行为,交易中非货币资产所有权从投资企业转移到被投资企业,同时投资企业获取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支付。由于这种交易行为涉及到非货币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应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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