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人员被调离审计组;
(二)受聘参与审计组的外部聘请人员完成任务离开审计组或者现场审计结束;
(三)审计组组长认为需要即时移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向审计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专人移交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通过两个专用介质之间移动的方式进行拷贝,所使用的计算机应符合国家和审计署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包括受聘参加审计的外部人员)移交电子数据时,应当与审计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专人办理移交手续,填写《审计项目电子数据移交单》(见附件),书面承诺已交清全部电子数据,未违规留存。
《审计项目电子数据移交单》一式两份,移交双方签字确认,各存一份。其中,接收人所持有的移交单,在审计项目结束后统一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审计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专人应当检查审计人员移交的电子数据是否完整、齐全。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移交后,其个人使用的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不得违规留存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专人,应按以下要求及时组织对电子数据进行清理归集、分类存放: (一)属于审计档案立卷所需要的电子数据,归入审计档案,由OA(指审计管理系统,下同)审计档案管理软件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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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属于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数据、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资料的电子数据,存入OA被审计单位资料库; (三)专业审计数据规划要求采集、生成、存储的电子数据,存入国家审计数据中心指定的位置;
(四)审计项目归口管理的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作为备查资料留存的电子数据,存入OA电子文件柜或审计署为其指定的专用存储设备。
审计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专人认为某些电子数据无留存必要的,应经审计项目归口管理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删除。 同一电子数据需在不同物理位置存放的,应按要求重复存储。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专人,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存放前,应对涉及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电子数据的密级标志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密级标志正确;对审计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并对相应的电子数据作出标志。
分类存放时,对绝密级电子数据和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定的位置达不到国家秘密电子数据存放要求的,应办理交接手续,交由审计署指定的机构存放。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需要调阅电子数据的,应当按照OA审计档案管理软件、被审计单位资料库软件、电子文件柜软件和国家审计数据中心设定的权限和相关规定办理,并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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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利用电子数据进行科研、培训、宣传等活动的,不得违反国家和审计署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调离审计署前,应当与审计署保密办(或特派办保密委员会)签订未留存任何电子数据并对知悉内容承担保密义务的承诺书;审计人员调离所在业务部门或者交流人员离开业务部门返回原单位前,应当与所在业务部门签订未留存任何电子数据并对知悉内容承担保密义务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和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组织对电子数据清理归集、保密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审计署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计算机技术中心等有关单位,开展对全署电子数据保密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违反本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审计署将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改正错误、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理措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审计组组长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遗失存储设备、介质,造成电子数据损失的; (二)擅自毁弃、藏匿、删除电子数据,损害信息资产完整性的;
(三)擅自留存或不及时移交应当移交的电子数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规利用电子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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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未按规定管理、使用电子数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泄密的,按照党纪、政纪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审计署对电子数据的保密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审计项目电子数据移交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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