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宗教人士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并指导、督促宗教人士对信教群众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演出、播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村(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和信息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艾滋病监
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州(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艾滋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辖区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实施监测,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医学随访。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的建立,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筛查检测服务,并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
检测采取实名制。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提供咨询和转诊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婚前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向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二十八条 宾馆、旅店和洗浴、美容美发、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被检测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及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征得本人同意可代为告知,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完成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疫情信息的网络直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组织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个人信息资料应当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