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2009级法学本科教案)

2026/1/13 13:18:05

(4)罚款:法院依法决定由妨害民事诉讼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以此约束行为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措施。

罚款金额:对个人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下发罚款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

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5)拘留: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必须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拘留决定书,

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与司法救助

一、诉讼费用: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向受诉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1、征收意义:

(1)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其负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 (2)减少纳税人负担和国家财政开支。

(3)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促进民诉纠纷合理分流,减轻法院负担。 (4)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和经济利益,主要体现在涉外民诉案件上。

2、征收原则:

(1)依法收费原则; (2)司法救助原则; (3)国民待遇和对等原则。 3、交纳范围:

(1)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而向法院交纳的、具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

下列案件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 1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

2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

3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

案件;

4 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

以及针对一审生效裁判或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除外。

5 未参加权利登记的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标准交纳申请费○

后,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2)申请费:当事人因申请法院为特定诉讼事项或开启相关程序而依法向法院交纳的、具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包括:

1 申请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

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2 申请保全措施; ○

3 申请支付令; ○

4 申请公示催告; ○

5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

6 申请破产; ○

7 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有限权催告;

8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 ○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和误工补贴,上述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法院代为收取(《交纳办法》第11条);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交纳办法》第12条) 此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法院交纳工本费。 4、交纳标准:

1财产案件;○2非财产案件,离婚、侵权等;○3知(1)案件受理费:○

4劳动争议案件(每识产权案件(无争议额的,每件500至1000元);○5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50至100元) 件10元);○

1调解结案或申请撤诉的案件;2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情形:○○

3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关诉讼请求,法院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案件。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

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2)申请费:

1 申请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

证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以及对国外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判、裁决文书的制定。

2 申请保全措施,最高费用不超过5000元。 ○

3 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的三分之一交纳。 ○

4 申请公示催告,每件交纳100元。 ○

5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每件交纳400元。 ○

6 破产案件依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

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7 海事案件申请费。 ○

5、费用负担:

(1)败诉人负担。离婚诉讼不适用败诉人负担的原则。(《交纳办法》第33条)督促程序的申请人又另行起诉的,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又起诉的,均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2)当事人协商负担。 (3)法院直接决定负担。 (4)由特定的当事人自行负担。

1 再审案件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交纳办法》第32条)

2 撤回起诉或上诉的,○由起诉人或上诉人负担。(《交纳办法》第34条) 3 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当事人负担减少部分的○

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第35条)

4 公示催告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交纳办法》第37条) 5 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交纳办法》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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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事案件的费用负担。○(《交纳办法》第39条)

7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提出○

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该增加费用由当事人负担。(《交纳办法》第40条)

8 特别程序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申请人负担。○(《交纳办法》第41条)

二、司法救助:或称诉讼救助,指法院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根据其申请予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

法律援助:指公民因法定原因或经济困难而依法获得法律咨询、

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的法律服务。

1、适用对象:免交适用于自然人;缓交和减交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含外国组织和个人,依据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且必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主要以当地民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为依据。 2、具体情形:

(1)免交情形(《交纳办法》第45条): 1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

2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

3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应对象或○

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 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害,本人○

或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补偿的; (2)减交情形(《交纳办法》第46条):

1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

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

3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

4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3)缓交情形(《交纳办法》第47条): 1 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

2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

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3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

第十二章 民事诉讼中的裁判

一、裁判:指由法律规定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机构为解决法律上的纠纷所做出的有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公权性质的判决或表示。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四种裁判形式,即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支付令)。

法院判决可以分为以下4类:

1、对实体问题的结局性判定,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 2、对诉讼程序中派生的或附随事项的判决,如回避决定、延期

审理的决定等。

3、为指挥和控制诉讼程序所作的判断和决定,如诉的合并、分

离、诉讼中止、终止等。

4、执行处分,如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

二、民事判决:指法院在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实体问题做出的权威性判定。

(一)民事判决分类

1、依据判决的种类和性质,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不需通过强制执行便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2、依据当事人双方是否出庭,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有关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

(1)《民诉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民诉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民诉法》第131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依据判决做出的时间不同,分为原判决和补充判决(或追加

判决),后者不同于判决的变更。

4、依据判决的内容是否涉及民事争议,可以分为诉讼判决和非

讼判决。

5、依据是否对案件所有须判决事项做出判决,分为全部判决和

部分判决。

6、依据是否终结诉讼程序,分为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 (二)民事判决书内容 1、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

2、案由(案件争议的性质和焦点)、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的理

由;

3、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在我国,这部分一般不包括对法律

理论和学说的引用)和法律根据;

4、判决结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的答复); 5、诉讼费用负担; 6、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民事判决书出现笔误时,法院需要以裁定的形式进行补正。所谓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民诉意见》第166条)

(三)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实际上是生效判决所发生的实际作用。 1、原有效力:判决本质上所具有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

和形成力。

(1)既判力,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该既判力作用于其他

诉讼(后诉),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不能再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生效判决的拘束)。

(2)执行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

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作用。凡是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都有执行力,除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之外,还包括具有给付内容的公正书、仲裁裁决、法院调解书、以及法院关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等。

(3)形成力:判决发生使当事人之间原有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或

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形成力只有形成判决才具有,当事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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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形成权,提起形成之诉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解除合同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都属于典型的形成判决。

2、附随效力:又可分为法定的附随效力和法理上的附随效力。 法定的附随效力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以确定判决作为构成要件发

生的法律效力,如确定判决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法理上的附随效力是指,虽然没有法律上规定,担学理上主张判

决所附带的效力,如反射效力或既判力的扩张。判决的既判力一般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非当事人不受既判力的拘束,担有时某些案件判决也会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担保债权和主债权之诉。

3、事实效力:主要是指判决的证明效力,法院在前诉判决中认

定的事实,其作用类似于证据,在后诉中可能影响到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

三、民事裁定:指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企业破产)所作的权威性判定。

1、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40条 (1)不予受理(可以上诉);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上诉); (3)驳回起诉(可以上诉);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2、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的区别:

(1)处理对象不同,前者主要是程序问题;后者则是实体问题。 (2)适用阶段不同,前者适用于诉讼和执行阶段;后者只适用

于诉讼阶段。

(3)上诉期间不同,前者上诉期间为10日;后者上诉期间为

15日。

(4)形式不同,前者既可以是书面形式(原则)也可以是口头

形式(例外);后者只能是书面形式。

四、民事决定: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1、适用范围:

(1)处理是否回避的问题;

(2)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 (3)处理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缓问题; (4)对某些重大疑难问题的处理; (5)处理当事人顺延诉讼期限的申请。

2、民事决定于民事裁定的区别:前者均不能上诉,其救济途径

是申请复议;后者有一部分可以上诉。

第十三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一、普通程序: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其特征在于:

第一,系统性和完整性,从起诉和受理,到审理前准备和开庭审

理,再到宣告判决都有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

第二,广泛性和通用性,适用于各级法院、各类民事案件。

二、起诉: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1、起诉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民诉法》第108条

(1)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自然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

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等情况须准确;被告是单位时,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须明确。相关规定有,最高院2004年10月9日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是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在内容和范围上,必

须具体化;

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并更和消灭; 理由:原告证明自己实体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的法律

规定。

(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起诉方式: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依据《民诉

法》第109条,口头起诉的,由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书面起诉应按被告人数一并提交起诉状副本。

3、起诉状的内容:《民诉法》第110条。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受理:指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5月29日发布实施。

1、审查起诉:《民诉法》第111条。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

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法院又能立案受理的情况,详见《民

诉意见》第145、146、147条、148条。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

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

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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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

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

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此外,还应注意《民诉意见》第149条、151条、152条和153

条的有关规定。

2、审查后的处理:

(1)决定受理立案。 (2)通知原告补正。 (3)裁定不予

受理。

3、立案期限:自法院收到起诉状、口头起诉,或者原告补正后

的次日起算,7日内。

4、法律效果:立案标志着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受理,民事诉讼程

序的正式启动。

(1)法院获得审判权,须履行审判职责; (2)双方当事人取得相应的诉讼地位; (3)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四、审理前的准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

1、立案次日起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要求被告限期

(15日)内提交答辩状;被告提交答辩状次日起5日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

2、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告知

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向当事人下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可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

院认可,或由法院指定。

合议庭组成后的3日内,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开庭

前3日内,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当予以顺延。

3、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或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包括委托调查取证)。组织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

4、追加当事人,包括法院通知参加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两种

方式。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

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民诉意见》第58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民诉意见》第53条)

5、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针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双

方当事人同意的案件。

6、以传票或通知方式,于开庭3日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

讼参与人参加开庭。

五、开庭审理: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1、开庭准备:

(1)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

庭纪律;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

(2)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

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应宣布休庭)。

2、法庭调查:《民诉法》第124条。

(1)当事人陈述(顺序为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4)宣读鉴定结论(由当事人当庭宣读。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时,经法院许可,可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质询);

(5)宣读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庭宣读)。 3、法庭辩论:《民诉法》第127条。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

注意: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

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4、审判长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顺序为原告、被告和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评议和宣判:

(1)合议庭评议采取秘密形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宣判形式有2种:当庭宣判,应于宣判10日内送达判决书;

定期宣判,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 六、审判程序的相关概念

1、法庭笔录:书记员记录的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当庭或庭后5日内阅读笔录)。

2、延期审理:采用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不计入审结期限;超过1个月的部分,则计入审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

《民诉法》第132条,对延期审理的情形做了规定: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负有赡养、扶养、抚育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和其他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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