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6/1/23 3:44:08

法学家指导案例网 www.zhidaoanli.com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 5 - 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新东电器公司累计委托宝祥公司加工“CDL3585”电视机壳31864台,组装30764台,销售“CDL3585”电视机30654台。

原告遂以新东电器公司、新东电视机公司、宝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东电视机公司、新东电器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很大差别,并没有构成专利权侵权。

被告宝祥公司辩称:第一,宝祥公司虽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视机壳,但是其是按照新东电视机公司、新东电器公司的要求生产,相关模具也是由上述两被告提供,宝祥公司对于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法院认为:

1、涉案“CDL3585”电视机侵犯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而在最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又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准。判断近似设计,应当采取视觉直接观察、隔离对比、重点比较要部、整体判断和综合判断的方法。当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的,一般应当认定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本案原告外观设计的设计要部为:整个电视机壳的造型非常圆润、线条流畅、各部位的结合处非常平滑,特别是从左右视图看,专利设计由前壳与后壳两部分组成,总体呈D字形,前壳顶部较平,后壳顶部呈阶梯形。被告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设计要部相比较,也是呈现相同特征,两者设计要部相近似。尽管两者在19处稍有不同,但上述不同处都为细节部分,且多集中于电视机壳后部、底部等不为普通消费者注意的位置,即便是在电视机壳主视图位置中的所谓6处不同,也多集中于按钮位置、大小、形状等细微之处,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布局及样式来看,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效果是相同的,其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两者区分开来。综上,涉案“CDL3585”电视机壳与本案专利“DVD电视机壳(1489)”属于基本相似的外观设计,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宝祥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宝祥公司作为生产塑料电视机壳的专业厂家,其应当知道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存在,宝祥公司在接受新东电器公司委托生产电视机壳时怠于行使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新东电器公司、新东电视机公司、宝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新东电器公司、新东电视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毅昌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宝祥公司对新东电器公司、新东电视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相当多的被控侵权设计并不是照搬照抄专利设计,而是进行了一些改动。因此,对其中创新特征的对比是侵权比对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被控侵权设计相对专利设计进行了部分改动,但仍沿用了专利设计中的创新特征,并且使得一般消费者容易在两者之间产生混淆,则仍应认定构成侵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接受加工生产订单时,应对委托加工产品的知识产权授权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产生知识产权纠纷。

8、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4年4月,南京中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许赞有诉被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赞有申请,裁定冻结康拜特公司存款30万元。8月,该院判决被告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 “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等。康拜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月,该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许赞有再次诉被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赞有诉前禁令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前述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2005年2月,该院判决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前述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等。康拜特公司和拜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许赞有前述专利权全部无效。基于此,江苏高院于2006年10月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遂于2006年11月另行起诉称:由于许赞有的不当申请,致使原告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出口产品被查封,造成违约赔偿、产品毁损、价值灭失以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许赞有赔偿原告损失2003315.3元。 法院认为:就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造成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许赞有应给予赔偿;但因其违反生效相关裁定自行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遂判决许赞有赔偿由于财产保全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19152.51元和28461.76元;赔偿由于诉前禁令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违约金损失330600元及给两原告造成货物查封扣押所致产品折损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的相应利息。

法学家指导案例网 www.zhidaoanli.com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 6 - 点评:本案系专利权人因申请诉前(中)临时禁令措施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该案就案件类型、侵权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的确定所做的开创性工作,为知识产权诉前(中)临时禁令制度的完善和此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宝贵的审判经验,也对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刑事案例:

1、陈其孚等侵犯著作权案

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陈其孚伙同束红、史以军为了营利,在未经著作权人马利虎同意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黄丰修非法印制《学生常规管理规章制度》、《中小学生礼仪教育手册》、《学生学校家庭联系册》、《中小学生护法守法知识手册》、《中小学生自护自救知识手册》等文字作品。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非法印制上述手册8310余份;被告人束红协助被告人陈其孚做接货、装订、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史以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其孚非法印制上述手册7010余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史以军、束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以军、束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史以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束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孚、史以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对陈其孚等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刑罚。

点评: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陈其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达8000余份,符合关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陈其孚等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2、李军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2005年8月,山西樊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氏公司)与中国网通山西省通信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约定,由樊氏公司向网通公司供应线径为0.7mm的“宝胜”牌小灵通远供专用电缆。嗣后,樊氏公司向被告人李军联系货源,被告人李军提供一份技术应答给樊氏公司,以作为其对所供应电缆质量的承诺。2005年9月5日,被告人李军、王峰以扬州市凤鸣电缆厂名义(以下简称凤鸣电缆厂)名义与湖州新东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的邱惠林进行商谈,并与新东方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新东方公司为凤鸣电缆厂生产线径为0.65mm的通信电缆,并口头约定了电缆护套上标注“JS.BC.DL”、“0.7mm”等字样,被告人李军、王峰并提供了有关字轮给新东方公司使用,同时还委托新东方公司印制了虚构的“江苏扬州宝创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并挂在所购电缆上。后200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军、王峰以人民币2 752511.03元的价格从新东方公司提货,并以人民币3479697.67元的价格销售给樊氏公司,樊氏公司又将上述电缆销售给网通公司安装使用。樊氏公司向凤鸣电缆厂付款人民币284万元,凤鸣电缆厂向新东方公司付款人民币2 614342.56元。期间,2005年9月12日、9月20日、10月1日、10月12日,被告人李军、王峰在货物运送至山西省的途中,在未经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示尤干华用非法获取的宝胜科创公司产品合格证换下电缆包装盘上的“江苏扬州宝创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共计51盘货值人民币723687.52元。使用宝胜科创公司产品合格证的通信电缆销售非法所得人民币198524.1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王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军、王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峰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依法对李军等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刑罚。

点评:本案中,被告人李军等人在销售电缆的过程中,未经“宝胜”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宝胜科创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有“宝胜”牌注册商标图案的合格证,且非法销售额达人民币7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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