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6/1/27 7:38:23

法学家指导案例网 www.zhidaoanli.com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 1 - 200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民事案例:

1、傅敏、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北京中教之星图书有限公司、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傅雷是我国当代著名的翻译家和文艺评论家,1966年去世,法定继承人是长子傅聪和次子傅敏。《傅雷家书》收录了1954年至1966年间傅雷写给长子傅聪的家信。1990年1月1日,傅聪和傅敏约定“先父所有著译的在国内、即大陆地区的版权归傅敏拥有”。2005年12月15日,傅敏与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以下简称社科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社科院出版社对《傅雷家书》的中文简体字本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专有使用权。2006年12月1日,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理工出版社)与北京中教之星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之星公司)就出版《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傅雷家书名师解读版》(以下简称《解读版家书》)达成协议,约定由理工出版社约请中教之星公司创作上述作品。2007年1月《解读版家书》出版,该书标注“原著/傅雷 编著/曹萍”,书中家信部分的内容与社科院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内容基本一致,部分家信之后增加了“赏析”的内容。傅敏从南京书城购得该书。傅敏、社科院出版社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傅敏作为《傅雷家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社科院出版社作为该书的专有出版权人,依法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中教之星公司应当对其编著《解读版家书》使用《傅雷家书》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许可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理工出版社应对其出版发行《解读版家书》的授权、稿件来源,以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傅雷家书》,该两被告更应当注意到权利人的利益,在未获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编书出版,其主观过错明显,属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南京书城的行为虽然也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提供了被控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理工出版社、中教之星公司、南京书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理工出版社和中教之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傅敏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2万元,赔偿原告社科院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

点评:在作品编著过程中,应注意避免侵犯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时,也应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是否有合法的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教之星公司在编著教学辅导书过程中未经授权即使用他人作品,理工出版社也未尽到出版发行者应尽的审查义务,故两者均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参数技术公司诉美而光交通运动器材(昆山)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参数技术公司是三维设计软件??Pro/E系列软件的版权所有人。被告美而光交通运动器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而光公司)为一家运动、交通、医疗器材的大型生产企业。2006年4月3日,江苏省版权局和昆山市版权局执法人员至美而光公司检查软件使用情况时,发现美而光公司在其研发室电脑上安装有涉案Pro/E2001版软件三套,江苏省版权局当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并将该三台电脑中涉及Pro/E2001版软件的相关模块信息进行了现场打印。2007年12月25日,江苏省版权局出具苏权罚字[20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06年4月3日的行政检查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参数技术公司亦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美而光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其使用涉案Pro/E2001版软件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首先,我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参数技术公司在美国注册了版权,是涉案Pro/E2001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次,依据江苏省版权局对美而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显示,美而光公司研发室电脑中安装有涉案Pro/E2001版软件三套,且该三套软件中均安装了FoundationⅡ等相关模块,诉讼中,美而光公司未能提供其使用涉案Pro/E2001版软件合法来源的相关依据。美而光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运动、交通、医疗器材的企业,其复制、安装涉案Pro/E2001版模具制图工具软件,用于经营活动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商业使用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参数技术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涉案Pro/E2001版软件系一套综合型的工具应用软件,其涵盖诸多模块,故美而光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以本案所涉三套Pro/E2001版软件相关模块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基准。但由于参数技术公司未能提供侵权期间涉案软件相关模块的同期市场价格。结合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涉案Pro/E2001版软件升级版已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及参数技术公司方技术人员庭审陈述等事实,综合参数技术公司举证涉案Pro/E2001版软件相关模块的市场价值、美而光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以及参数技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美而光公司赔偿参数技术公司经济损失。据此,判决被告美而光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参数技术公司涉案Pro/E2001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被告美而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参数技术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

点评:该案原告是国际知名软件企业,被告亦是运动器材行业中规模较大的制造商。主要涉及目前较为普遍并且广受国际社会关注的国内企业擅自使用盗版软件该如何认定及确定赔偿额的问题,社会影响较大。本案最终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额50万元充分体现了我国软件司法保护的力度,裁判社会效果良好。

法学家指导案例网 www.zhidaoanli.com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 2 - 3、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苏州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专业生产和销售各类体育服饰和体育用品的法人实体。其在中国注册有“ ”图形商标及 “”图形字母组合商标。 “”品牌在中国市场及相关公众中亦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被告苏州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系一家批发零售百货、日用杂品等的超市型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华伦步步高”男式运动鞋及步狮牌男式运动鞋上标注的图形侵犯其商标权并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比对,波马公司第76559号商标显示为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腾状的美洲豹图形,即“”。步步高鞋整体为白色,鞋体两侧分别对应印制有醒目的蓝白相间的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图形中央同时印有“HLBBG”字样。步狮鞋整体为黑色,鞋体两侧分别对应印制有纯白色的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

诉讼中,好又多公司自始未能提供涉诉两款运动鞋相应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凭证。

法院认为:波马公司的“”图形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步步高鞋体两侧显著位置印制有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尽管该图形有蓝白相间的底纹及印有“HLBBG”的字样,但从整体构图和立体形状上看,在消费者头脑中产生的核心观念和印象仍为一只奔腾的豹图案概念,故应认定该图案与波马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步狮鞋亦是在鞋体两侧显著位置印制了纯白色的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而该图案与波马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步步高鞋和步狮鞋上标注了与波马公司涉案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上述产品误认为是波马公司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波马公司间存在某种关联,损害波马公司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因此,好又多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好又多公司尽管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两款运动鞋有合法来源,但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该两款鞋的供货合同及相关交易凭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好又多公司疏于对其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审查,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对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根据好又多公司的企业销售规模、产品利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判决被告好又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波马公司第76559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好又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苏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波马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好又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波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点评:超市卖场等日常销售类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要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其销售的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包括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本案中,被告好又多公司既未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又未提供出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4、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诉陈鹏辉、潮安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曼斯公司)的前身为南京海鹰针织毛衫厂,成立于1993年5月20日,主营针织品、羊毛衫。1993年8月,南京海鹰针织毛衫厂在第25类羊毛衫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海尔曼斯+HAIERMANSI+浪花图形”的组合商标,1995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2001年1月28日海尔曼斯公司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衬衣等商品上注册了“海尔曼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3571号)。自1993年起,经长期经营,海尔曼斯公司在国内市场以“海尔曼斯”商标的羊毛衫、羊绒衫、桑蚕丝制品为主打产品,在国内30个省、市、自治区建立起以专卖店或商场专柜、特约经销等为模式的海尔曼斯产品的一体化销售服务网络。同时,海尔曼斯公司在国外的销售区域还遍及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等22个国家和地区。海尔曼斯公司通过央视等各地电视台、广播、《人民日报》等全国和省市级报刊、互联网、自办刊物和产品宣传册、户外广告、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和品牌进行广泛地宣传。多年来,“海尔曼斯”系列商标及其标示的羊毛衫、羊绒衫等服装类产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和市场的高度认可,海尔曼斯公司及产品获得各种荣誉和奖励累计30多项。2003年、2006年“海尔曼斯牌羊毛衫”连续两届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此外,“海尔曼斯”牌羊毛衫、羊绒衫多次被江苏省、湖北省、北京市以及中国商业联合会等认定为市场畅销商品,海尔曼斯公司也多次在各地政府采购中中标。海尔曼斯公司还被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评定委员会评为“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

被告潮安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鹏辉,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瓷土(不含开挖取土)、瓷泥、陶瓷原料、瓷釉(不含危险品及涉及污染物排放)、陶瓷卫生洁具,销售水暖配件、陶瓷卫生洁具配件。2004年1月1日,陈鹏辉作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南京市浦口区茂发陶瓷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卫生洁具销售。2007年6月,海尔曼斯公司发现该经营部销售的由华鹏公司生产的坐便器和立柱盆的包装胶带以及立柱盆盆头外包装上印制了 “海尔曼斯洁具”的标识。坐

法学家指导案例网 www.zhidaoanli.com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 3 - 便器和立柱盆头都加贴了 “海尔曼斯”彩色标贴。该经营部的营业厅和门面招牌和仓库外景都标明了带有 “海尔曼斯洁具”标识的店招或大型的广告宣传海报,其中“海尔曼斯洁具”的标识极为醒目。

海尔曼斯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是对其商标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故意模仿和复制,侵犯了其商标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海尔曼斯”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陈鹏辉与华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尔曼斯”、 “Haierms+海尔曼斯”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使用在服装类上的“海尔曼斯”注册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已经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海尔曼斯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时间持续的、多形式的、广泛的宣传;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部门曾对各地商标侵权行为和假冒“海尔曼斯”商标标识及服装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和查处;海尔曼斯公司在业内获得多种荣誉,具有较大影响力。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海尔曼斯”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而华鹏公司、陈鹏辉并未对“海尔曼斯”文字在第11类卫生洁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并没有正当使用“海尔曼斯”文字的合法理由,其却选择在南京设立苏皖销售中心,而南京正是海尔曼斯公司的住所地和“海尔曼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的中心地,故其明显具有利用“海尔曼斯”商标声誉和影响,使消费者对其生产的卫生洁具等商品的来源产生特定联系的联想的故意,该行为既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综上,华鹏公司、陈鹏辉生产、销售标志“海尔曼斯”文字卫生洁具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海尔曼斯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华鹏公司、陈鹏辉立即停止侵犯海尔曼斯公司“海尔曼斯”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将“海尔曼斯”标识或文字在卫生洁具、陶瓷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及包装、经营场所中使用;华鹏公司、陈鹏辉在《金陵晚报》上刊登启事(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海尔曼斯公司造成的影响;华鹏公司、陈鹏辉赔偿海尔曼斯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点评: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所以不同的经营者应当使用不同的商标,以免消费者造成误认。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以避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如使用的标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仍应构成侵权。驰名商标不仅意味着商标本身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更重要的是商标标识的商品及商标的所有者享有很高的商誉,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信赖。故驰名商标使用到任何商品上,消费者都会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提供)者是商标权人,因而乐于购买。只有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才能保护商标权人、消费者、侵权人的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5、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4年2月15日,常州钟楼区小尾羊火锅店与本案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羊公司)签订“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开办经营、并在常州地区(除金坛外)发展以“小尾羊”为统一形象、管理、设置和运作的餐饮连锁店,特许经营代理费为2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根据上述区域代理合同,小尾羊火锅店又在常州地区授权开设其他火锅店。其中,2005年5月31日,经小尾羊火锅店授权,常州市红火火锅店被特许经营小尾羊火锅。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经营期间开始使用涉案“”图形、“小尾羊”文字、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后常州市红火火锅店在经营期间整体转让给了被告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制售中餐、火锅,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

渔蒙家公司注册成立后,在原常州市红火火锅店所享有的特许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涉案“”图形、“小尾羊”文字、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同时,渔蒙家公司又以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名义发布广告宣传,称“由于原小尾羊的产品单一性及开发能力弱,无法适应常州一带民众的品味。渔蒙家公司特别新增了有滋补功能的羊脊骨火锅和盱眙龙虾??”等。小尾羊公司遂以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渔蒙家公司与原告小尾羊公司同为餐饮企业,在其特许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图形标识,究其性质属于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小尾羊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截止到2005年年底已在全国包括江苏省在内拥有了532家连锁店,其先后被授予“中国名火锅”、“中国火锅十佳著名品牌”等荣誉,两次获得中国餐饮业最高奖“金鼎奖”并三次入选“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入选“中国最具竞争力连锁经营企业50强”, 2004年营业额达28亿余元,位列全国餐饮百强第三。原告小尾羊公司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其市场利益已经通过特许经营的形式实际延伸到了江苏省常州地区并且得以扩大。被告渔蒙家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制售中餐、火锅,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所以在其注册成立时即与原告小尾羊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渔蒙家公司在其店招、店堂桌椅上继续使用“小尾羊”文字,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店堂悬挂原告小尾羊公司所获得的“金鼎奖”、“2003全国十佳火锅店”等获奖奖牌,在其发出的订餐卡上注明“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原小尾羊)”等,直接表明其与原告小尾羊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渔蒙家公司又在宣传广告上通过比较的方式直接贬低了原告小尾羊公司的服务质量,足以影响到小尾羊公司的美誉度。据此,判决:被告渔蒙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尾羊公

法学家指导案例网 www.zhidaoanli.com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 4 - 司第366215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小尾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渔蒙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常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被告渔蒙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尾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5000元。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两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首先,被告在其特许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标识、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次,被告采用比较广告的方式,抬高自身服务水平,贬低同业竞争者的商业声誉,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市场主体规范自身行为,公平正当地展开市场竞争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6、意大利凯摩高公司诉盐城凯摩高公司不正当竞争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意大利凯摩高公司(以下简称凯摩高公司)是意大利一家以生产制鞋皮革片皮机为主的著名企业。1999年2月和10月,其先后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camoga.com”和www.camoga.it域名。1979年10月,原告在意大利本国将“CAMOGA”注册为商标。2001年7月,原告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了“CAMOGA”商标的国际注册,已依法取得其“CAMOGA”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法律保护。2002年4月,原告在中国南京独资设立了下属子公司南京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许可该公司使用其“CAMOGA”商标。“CAMOGA”产品标识在同行业领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商业信誉和价值。2006年2月20日,被告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凯摩高公司)在中国盐城注册成立,其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制鞋机械的生产和销售。2006年3月和11月,被告在互联网上分别注册了www.chinacamoga.com和www.camoga.net两个公司域名,用于其鞋机类产品的宣传与推广。原告遂于2007年11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盐城凯摩高公司作为生产鞋机的企业,在多年的市场营销过程中,应当知道“CAMOGA”标志已被其他企业在同类商品中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但却出于商业目的,在国家商标局未批准其注册“CAMOGA”商标的情况下,将“www.camoga.net”和“www.chinacamoga.com”注册为公司的商业网络域名,其两个域名的主要部分已构成对原告凯摩高公司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复制和模仿。被告盐城凯摩高公司对其在公司域名中使用“camoga”字样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一域名时产生被告盐城凯摩高和原告凯摩高公司之间有某种特定联系的错误认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将“www.camoga.net”和

“www.chinacamoga.com”注册为公司的网络域名并实际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公司和“CAMOGA”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中知晓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样是生产、销售鞋机类产品的企业,应当明知“CAMOGA”已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并长期使用。被告在同类产品的市场宣传中标注含有原告商号和商标的企业字号,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类鞋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盐城凯摩高和意大利凯摩高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撤销“www.camoga.net”和“www.chinacamoga.com”域名;不得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中出现“CAMOGA”字样,并销毁带有“CAMOGA”字样的广告宣传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盐城晚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对原告公司的不良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点评:本案是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它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国内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形象和本地的外商投资环境。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纠纷的性质和责任的分担作出了认定,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在当地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反响。

7、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新东电视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东电器有限公司、太仓市宝祥塑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公司)享有“DVD电视机壳(148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330114717.1)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及港、澳、台地区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并负责对在许可期限内出现的第三方侵权事宜进行处理(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主要特征在于:1、从立体图看,整个造型非常圆润,线条流畅,前大后小,左右对称,各部位的结合处都非常平滑;2、从主视图看,机壳正面呈上下分布,上部四分之三位置为电视屏幕安装部位,下部四分之一分割线处为一排“一”字形排列的插孔、按钮和指示灯孔,长条形DVD进出槽位于下部中间位置,下部两侧是左右对称的方形喇叭网格;3、从左、右视图看,专利设计由前壳与后壳两部分组成,总体上看呈D字形,前壳顶部较平,后壳顶部微微向后倾斜,后壳的顶部呈阶梯形,结合俯视图看为弧形,弧状阶梯垂直部分的侧面有一个长方体凹槽手把,后面有两条弧形散热孔,后壳侧面有六条平行的弧形散热孔。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无锡市新东电视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电视机公司)生产、销售的“CDL3585”型电视机与上述专利相同。该“CDL3585”电视机壳由太仓市宝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接受无锡市新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电器公司)委托生产(相关模具由新东电器公司提供),由新东电器公司负责组装生产,新东电视机公司负责出口销售,售价约为62美元/台。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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