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案例

2026/1/14 7:57:14

还包括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独立合同人;(4)总之,船东在履行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方面存在过失,应该对其过失负责。

案例九(船东不存在过失,货方仍应分摊其共同海损)

1990年3月7日,Lendoudis Evangelos II轮装载着小麦从蒙特利尔驶往泰国曼谷。她原计划中途再去挂靠魁北克港装载另一部分货物,但在驶往魁北克的途中,船舶突然发生电力故障,并导致主机停车。原来,一名船员将安置在轮机部船员更衣室中的燃油舱紧急切断系统的控制阀旋转了180度,致使发电机组的燃油供应被切断,发电机组停车,造成了上述电力故障。由于船舶失去动力,虽然船员采取了紧急抛锚等措施,但船舶最终仍在圣劳伦斯河中搁浅,并最终产生了严重的船舶损坏及其他费用。事后,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要求货方分摊其中的高达110多万美元的损失。货方的保险人在临时支付了54万多美元的费用后,拒绝再支付。船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货方支付余下的56万多美元共同海损。而货方则抗辩说,事故是由船方的过失造成的,他不仅不应支付余下的费用,还提起反诉要求船方将先期支付的费用返还。事后,一份由加拿大方面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中认为:“一名船员或者是出于故意或者是出于偶然转动了该控制阀……”。另外,货方主张说,控制阀柜上本来应是有一片玻璃的,但却不知何故没有了,因此,船舶在开航前就是不适航的。

为货物签发的提单上注明共同海损应按照《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同时,该提单还并入了加拿大的1936年COGWA(该法使海牙规则在加拿大具有法律效力)。 Cresswell法官判决说:(1)对于船上的应急系统来说,容易到达和便于使用应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不在控制阀柜上安装玻璃,是有助于实现上述要求的,因而是合理的;(2)船舶在其他方面也是适航的;(3)转动紧急控制阀显然是一个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但没有证据显示该船员到底是因何原因作出了上述行为;因此,现在可以推测,是否控制阀柜上安装了玻璃,就一定可以阻止他作出该行为呢?显然,由于不能证明该船员的行为原因,所以,也就不能证明如果有玻璃的话,他一定不会作出这样的行为。判决船东胜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例一

某船总吨位为10 000吨,在一次海损事故中同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其中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总额为29 778 500 SDR(分属若干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总额为16 778 000 SDR(也分属若干人)。在财产损害中,又包括船舶损失400万SDR,货物损失200万SDR,和港池损失8 778 000 SDR。假设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有权依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计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索赔的责任限额,以及各项财产损失实际可以受偿的金额。

答: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吨位 责任限额

1~500吨 333 000 SDR

501~3 000吨 +(500 SDR/吨×2 500吨)=1 250 000 SDR 3 001~30 000吨 +(333 SDR/吨×27 000吨)=8 991 000 SDR 30 001~70 000吨 +(250 SDR/吨×40 000吨)=10 000 000 SDR 70 001~100 000吨 +(167 SDR/吨×30 000吨)=5 010 000 SDR

总计: 10万吨 25 584 000 SDR

财产损害责任限额: 吨位 责任限额

1~500吨 167 000 SDR

501~30 000吨 +(167 SDR/吨×29 500吨)=4 926 500 SDR 30 001~70 000吨 +(125 SDR/吨×40 000吨)=5 000 000 SDR 70 001~100 000吨 +(83 SDR/吨×30 000吨)=2 490 000 SDR 总计: 10万吨 12 583 500 SDR

由于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5 584 000 SDR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总额29 778 500SDR,其不足部分为:

29 778 500-25 584 000=4 194 500 SDR

该不足部分可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总额16 778 000SDR按比例分配财产损害责任限额12 583 500 SDR。

人身伤亡索赔不足部分分得: 12 583 500 SDR×4 194 500/ (4 194 500+16 778 000)=2 516 700 SDR 财产损害索赔总额分得: 12 583 500 SDR×16 778 000/ (4 194 500+16 778 000)=10 066 800 SDR 从而新确定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

25 584 000 SDR +2 516 700 SDR =28 100 700 SDR 新确定的财产损害责任限额为:

12 583 500 SDR-2 516 700 SDR =10 066 800 SDR

由于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的索赔总额都分属若干人,因此,各人身伤亡索赔人仍需按比例确定其在新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8 100 700 SDR)中可受偿的金额,各财产损害索赔人也需按比例确定其在新的财产损害责任限额(10 066 800 SDR)中可以受偿的金额。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款第4项的规定,和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金额,上述财产损害责任限额(10 066 800 SDR)应做如下分配:

港池损失8 778 000 SDR可以优先得到足额受偿。 船舶损失4 000 000 SDR可以受偿: (10 066 800-8 778 000)SDR×4 000 000/ (4 000 000+2 000 000)=859 200 SDR 货物损失2 000 000 SDR可以受偿: (10 066 800-8 778 000)SDR×2 000 000/ (4 000 000+2 000 000)=429 600 SDR

海上保险

案例一

某轮投保我国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997年5月1日船东在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船光租给另一家公司经营。1997年6月22日,该轮在航行途中遇到台风,舱盖围板受损,海水进入船舱,在驶往避难港途中沉没。保险人对该轮全损是否负赔偿责任?

案例二

一条挖泥船由保险公司按我国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该挖泥船在作业过程中,连接挖泥斗的链环突然脱开,致使泥斗落下砸坏了船壳板和其他部件。经检验,发现链环存在潜在缺陷。试分析保险人对本案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应当如何赔偿?

案例三

一批投保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水渍险条款的被保险货物装载在一条船上,该船在上海港黄浦江上系泊时,由于船壳斑锈蚀严重,导致江水由船板裂缝进入舱内造成货物湿损。试问保险人根据水渍险条款对本案货损是否应予赔偿?

案例四

北京某外贸公司按CFR马尼拉价格出口一批仪器,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我方将货物用卡车由北京运到天津港发货,但在运输中,一辆货车翻车,致使车上所载部分仪表损坏。问对该损失应由哪方负责,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予赔偿? 案例五

某轮投保船舶战争险。战争爆发后,该轮被德国政府捕获。战争结束后,保险人按全损赔付。后来,该轮被德国政府退回,而且还取得了赔偿。试问:(1)谁有权取得该船?(2)谁有权得到这部分赔偿?请说明法律依据。

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案例一

外派船员人身伤害赔偿案

——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案 [提要]

本案原告耿学良在外派船上服务期间受伤害,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适用什么法律计算损害赔偿。本案按侵权之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案情]

1989年7月10日,原告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以下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劳务船员,并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耿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残、致伤或病、死亡,均按中国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同年7月25日,耿因海达公司与被告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以下称“被告”)间的《雇佣船员合同》,赴被告所属的“佳灵顿”任大管轮之职,服务期限一年,月工资450美元由海达公司支付。被告依据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佣船员合同》第13条规定的“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由甲方(注:指“被告”)”办理保险,其条件相当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内容,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佳灵顿”为被告所有,挂巴拿马旗,由被告在香港的办事机构经营,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在土耳旗汉杰港卸货时,耿为收紧舵机螺丝,左食指被砸伤一节,中指亦受伤。经土尔其某医院作了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虽经北京海军总医院、大连403医院、大连铁路医院进行医治,但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食指终被截掉一节,1990年6月25日治愈,共支付医疗费1145.54元人民币,耿8个月没参加外派劳动,按月工资计算,损失3600美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耿左食指第一节缺如(注: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出院后,耿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遭拒绝。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雇佣船员合同》第13条的约定,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54元人民币。被告辩称:耿确实服务于我公司所属的“佳灵顿”的船员,

但耿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所属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该案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以及适用什么法律计算损失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耿在“佳灵顿”服务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应按被告与海达公司间的《雇佣船员合同》第13条的约定,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计算耿的实际损失。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的规定,计算耿的实际损失。理由如下:

1 耿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

2船舶营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2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耿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亦应诉,因此处理该案所适用的法律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

案例二

港口当局无单放货

——以星轮船有限公司诉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纠纷案 [提要]

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是否解除其交货义务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

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于2000年1月与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就本案 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合意。珠海公司按约定向承运人新兴行船务公司预付全部运费,并于1月27日,在深圳蛇口港将货物装上实际承运人以星轮船有限公司所属的“ZIM ASIA”轮,取得全套以以星公司为抬头的正本提单一式三。

2000年3月4日,船舶抵达目的港多米尼加共和国Rio Haina港。船舶到港前,珠海公司曾书面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但收货人只凭银行保函和提单传真件就把货物提走。 珠海公司作为原告,于2000年6月28日,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了以星公司和新兴行公司。 [争议焦点]我国海商法能否成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且是一起涉外合同纠纷。此案件已在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我国法院应根据我国的有关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以第一被告为抬头的提单即是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法律和管辖权条款规定:“因本提单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所有、任何索赔和纠纷,应在承运人总公司所在地——以色列海法法院提起,并适用该国法律……”。因此,在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法律和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前提下,应认为合同双方已选择以色列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只要能够查明以色列法律规定,本案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是否负责应根据以色列法律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五种外国法查明的方法,它们是:由当事人提供;由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不能查明,适用中国法律。

因此,本案中,当以色列法律不能查明时,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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