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部长颁布、修改、或废除任何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可用以下各种方式: (1)每当部长在收到来自有关当事人,或任何雇主或雇员组织的代表,或一个在国内被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或一个州或它的行政分支机构的局面报告的基础上,或由部长整理加工或其他为他所准备的材料基础上,为了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决定必须颁布一项法则时部长可要求根据本法令第七节任命的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部长可以将他自己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建议连同由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其他方面准备的恰当而又真实的情报资料,包括研究结果、论证和实验提供给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应在被任命后90天内,向部长就所要颁布的法则提出他们的建议,或在部长规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限内提出,但最长不得超过270天。
(2)部长应在联邦注册本上公布关于颁布、修改或废除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则草案,并给有关人员以公布后30天的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论据或评论,如任命有咨询委员会而部长决定要发布某一法则,则他应在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后60天内公布法则草案,或在部长对提出这一建议所规定的期限告终之前。
(3)任何有关人员在根据第(2)款为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所规定期限的最后1天或以前,可以书面说明理由,向部长对法则草案提出异议,并要求就此异议举行公开听证会,在异议提出后30天内,部长应在联邦注册本上刊登一通知,说明有人对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法则持有异议和为此而举行的公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4)部长须在第(2)款所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期限告终后60天内,或第(3)款规定那种公开听证会举行完毕后60天内,发布关于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的颁布、修改、或废除法则,或决定不发布该法则。该法则可以附有一项延期生效的附款(不得超过90天),延期的长短由部长根据需要决定。这是为了保证所有受影响的雇主和雇员都能知道有这样的标准存在和它的具体条款,为了让受影响的雇主有机会使他们自己和雇员都能熟悉标准所提出的各种要求。
(5)根据本条在颁布有关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的标准时,部长应在最佳的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把标准定到最大可能地保证达到可行的限度,使得没有一个雇员会蒙受健康或工作能力方面的实质损害,即使这个雇员在他的整个工作经历中在这样的标准下经常暴露在危害面前。这种标准的发展,要根据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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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和其他适当的情报。为使对雇员的健康和安全的保护达到最高程度,其他应予考虑的是本领域里的可用的最新科学数据,标准的可行性和从这个或其他卫生和安全法律得来的经验。只要可能,颁布的标准应该用客观尺度来表示和按要求执行。
(6)(一)任何雇主可向部长提出申请发布临时命令准许暂时变动根据本节所颁布的标准或条款,这种临时命令的申请只能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批准。雇主所提出的申请符合条款规定(二)并证实:①他不能在标准生效日达到标准要求是由于找不到专业或技术人员,或为达到标准要求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或所需要的设施的建造或改建不能在标准生效日完成。②他正在采取一切可以办到的步骤保护他的雇员免受标准所述及的那些危害。③他有一个有效计划尽可能快地符合标准。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发布的临时命令,必须规定在命令有效期间雇主所必须采取的步骤、方法、手段、操作和手续,并把他如何争取符合标准要求的方案陈述详细。这种临时命令只有在通知雇员之后和提供机会举行听证会之后才能批准,假若,部长先批准发布一个过渡性命令,它的有效性到根据听证会作出决定后为止。临时命令的有效期不能超过雇主用来达到符合标准所需要的时期或一半,不论采用那种,都应短些。除非重新发布这样的命令,但不得超过两次。如果申请重新发布命令应①有效期的长短应以已经符合本款的要求为宜。②在原命令到期前至少90天提出重新发布命令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二)对第(6)款中述及的那种临时命令的申请应包含: ① 雇主请示变动的那个标准或它的从属部分的详细说明。
② 雇主陈述他所以不能符合标准的详细原因和理由,并由对所陈述的事实具有第一手知识的合格人员提供证据。
③ 一个关于他为了保护雇员免受标准所述及的那种危害已采用和将要采用的步骤(注明具体日期的说明)。
④ 一个关于他计划什么时候可以符合标准,为此已采取什么步骤,预备采取什么步骤(注有明确日期的说明)。
⑤ 一个证明,证明他为了通知雇员已把申请的副本给了雇员的合法代表;把有关申请的摘要张贴公布;告诉到那个或那几个地方可以去查看副本,那里正式公布有给雇员的通知,和已采取其他适当办法的证明。证明里应包含有是怎样通知雇员的说明,给雇员的通知应同时告知他们有权要求部长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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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三)部长决定后,有权批准对任何标准或某一部分变动,或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证明为了准许一名雇主能参与一个经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批准的试验,目的是论证或证实一项新的能保障工人安全或健康,经改进了的技术时,也可同意批准变动。
(7)根据本条公布经修改的任何标准应规定使用标志其他适当的警告形式,这是使雇员保证能明了他们所接触的各种危害,相应的症状,紧急措施,和安全使用或暴露的正常条件和预防,如合适时,这些标准还应规定适当的保护设备与这些危害有关的控制或技术程序和为了保护雇员有必要在某些地点,不同间歇时间和在这种情形下对雇员的暴露情况进行有害的影响,雇主或由雇主承担费用调查向暴露在这种危害下的雇员提供的医疗检查形式和次数和或其他测试办法是否合宜。假如这种医疗检查是研究性质的,是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决定的,则费用也许就由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负担。这种检查或试验的结果只能报告给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应雇员的请求而送交他的医生。部长可在商得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同意后,可按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53节颁布的法则,对上述有关使用标志或其他警告形式,监控、测量和医疗检查,已为经验、情报、或医疗、技术的发展所验证了的,继有关标准的颁布作出相应的修改。
8)如遇部长颁布的法则实质上不同于现有的“国家一致标准”,部长应在颁布同时,在联邦注册薄上公布一项声明,说明采用这一法则对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将比“国家一致标准”更实效的理由。
第三条
(1)如部长鉴于(一)雇员由于暴露在确定为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或新的危害下而处于严重危险;(二)发布紧急标准是保护雇员对付这种危险所必要的,他可以不顾美国法典标题5第5章的要求。在联邦注册薄上颁布一项临时紧急标准,自颁布日起立即生效。
(2)这种标准将一直有效,直到为根据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程序而颁布的标准所取代时为止。
(3)当这样的标准在联邦注册簿上公布时,部长应即开始根据本法第6节第二条的程序行动,所公布的标准作为法则草案。部长应在按本条第(2)款规定公布临时紧急标准后6个月内根据本款颁布一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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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一个受到影响的雇主都可以向部长申请一个裁定或命令。准许他对根据本节颁布的标准有所变动,应使受到影响的雇员得知每一个这样的申请,并有机会参加听证会。部长经过视察和听证会,如果优势的证据证明雇主所用或计划要用的环境、步骤、手段、方法、操作或手续将为雇员提供的工作和工作场所,与雇主遵照和符合标准要求时同样安全与卫生,可以决定出这样的裁定或命令。他所发布的裁定或命令里应规定雇主所应保持的环境条件,以及他必须采取和利用的步骤、手段、方法、操作和手续等以及与问题所涉原定标准的差异限度。这种裁定和命令在发布6个月后,在一个雇主,雇员的申请或部长自己的意向下,可以根据本条,按规定的方式随时修改或废除。
第五条
每当部长颁布任何标准,作出一个裁定、命令、或决定、批准任何豁免或延长、或调解、减轻、或根据本法令予以惩罚等时,应附一项声明说明所以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在联邦注册簿上公布。
第六条
根据本节颁布的某一标准使任何人受到不利影响时,他可以在这一标准颁布后第60天以前的任何时候向他住家或主要买卖所在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请求,如对这项标准的合法性,要求对此标准作司法复查,法院书记官应立即把请求书的副本转送给部长。这种请求不能使标准延期执行,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如果部长的决定总的说来是有重要证据支持的,则他的决定是结论性的。
第七条
部长在决定建立本节标准的顺序时,应优先对特种工业、商业、手工业、各种职业、贸易、劳动场所和劳动环境对强制性安全和卫生标准需要的紧迫性给予应有的注重。部长对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有关建立强制性标准的优先问题的建议也应给以应有的重视。
咨询委员会
第七节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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