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问题的责任应该由谁负?

2026/4/23 21:33:55

水污染责任保险流程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确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有法可依,并保障水污染受害人的权利。 5.2.3完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责任保险规定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综合性很强,但是在某些细节方面不够深入。水污染责任保险与我国的环境保护具有密不可分的作用,因此在发展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可以从《环境保护法》当中寻求依据。在目前的水污染侵权案件当中,对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存在很大难度,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特定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水污染侵权的认定过程中,往往会根据侵权的因果关系进行推定,认定方法不够成熟,缺乏可靠的认定标准。所以,我国《环境保护法》应当对水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方法进行细化。

2008年6月1日,我国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正式施行,但是该法律并没有与水污染责任保险有关的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水污染责任保险法的运作需要基本法作为参考,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完善,明确有关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

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差异的不同,地方政府可以结合自身发展情况制定地方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从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情况来看,目前全国范围内无法统一开展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但是某些区域具备开展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条件,可以率先开展。徐州市是我国最先开展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城市,截止2015年2月5日,徐州最先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中包括了水污染责任保险。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徐州环境污染责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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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分为100万、200万、500万、800万、1000万、2000万、4000万七个档次,赔偿限额与企业的发展规模、污染风险水平等因素有关。2008年10月,沈阳市将废弃物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废弃物污染防治条例,但是我国其他地区却没有类似规定。对于一些河流弥补、水域较多的城市,可以借鉴沈阳市责任保险发展的经验,制定地区水污染责任保险配套法规,对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责任事故认定等进行确切划分。 5.3保险内容

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未来的发展模式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主、自愿性责任保险为主,然而,强制性责任保险和自愿性责任保险存在较大差异,该模式的实施不仅要健全法律法规,而且还要完善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内容,包括保险适用范围、保险机构、保险费率以及约束与激励手段。 5.3.1保险模式

虽然欧美国家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经验表明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将是未来国际社会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但是强制性保险模式并非适用于所有可能造成污染的企业,在开展的过程中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来认定是否采取强制性保险。对于石油化工企业、煤矿企业、核燃料企业、火力发电企业以及其他高危企业来讲,这些企业一旦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影响将是难以估量的,其不仅会给居民带来财产损失,还会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还有可能造成持续性、渐进性的损害。我国在2008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开展时,主要在高污染企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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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包括危险化学品企业、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弃物处理企业,但是这次试点完全采取自愿原则,没有采取强制性原则。鉴于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水平有限以及部分高危企业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积极性不高的现状,我国有必要在高危行业实行强制性水污染责任保险。借鉴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我国可以对高危企业类型进行具体划分,如核设施经营单位、生产剧毒类型的化工企业、高危废弃物处理企业、适用剧毒或放射性等高危物品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企业生产废弃物含有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处于水污染敏感区域的排污企业等。

相对于水污染高危企业,其他类型的企业发生水污染造成的影响比较小,例如城市建设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针对这类型的企业,可以采取自愿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方法。还有一些企业在生产工艺、生产设施、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即使企业出现污染事故,也不会带来严重的水污染,这些企业具有抵抗水污染的风险,也能够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针对这类型的企业,可以采取自愿投保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方法,以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

由此可见,水污染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企业的类型、企业环保意识等进行综合选择,这样既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也利于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 5.3.2保险机构

水污染责任保险机构是保险的承担机构,在水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设定水污染责任保险机构时,也应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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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企业类型之间的差异,即高危企业和一般企业之间造成水污染风险的差异。

对于水污染高危企业而言,其可能造成严重的水污染事故,赔付金额巨大,如果保险公司规模不够、资金不足,必然无法顺利开展这类业务。基于这样的考虑,为了避免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应该对水污染责任保险机构进行专门的认定,只有通过认定的保险机构才能开展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为了更好的发挥政府在水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增加对水污染责任保险机构的约束,我国政府应该设立水污染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机构,专门负责水污染责任事故的认定、水污染风险数据的收集、分析等。

当然,保险机构的设定需要有一定的针对性。对于水污染风险不高的企业,由于采取自愿性责任保险的模式,这些企业发生水污染事故后不会给保险机构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因此,这类企业无需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否则会造成政府负担、社会负担的加剧。对于开展自愿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水污染责任保险市场规模有限的情况之下,很有可能影响这部分企业的业务积极性。针对这一现象,政府可以对这类保险机构指定专门的优惠政策,例如可以降低自愿性水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税收。 5.3.3 保险费率

通常来讲,各类保险产品的费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但是水污染责任保险不同于其他保险产品,如果保险费率依然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投保企业就会产生成本过高的担忧,保险公司也有可能趁此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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