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

2026/1/12 18:30:11

(3)由于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所以民法专门为其设置了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的规定;事实行为是一种非表示行为,因而民法关于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的规定不能适用。(4)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的,也是行为人所预期的;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由民法直接规定的,行为人有无意思表示一律不予考虑,事实行为的效果是立法者预先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直接进行干预的结果,有时可能与当事人的预期正好相反。换言之,民法对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只能给予抽象的效力评价,至于其具体效果只能依赖于意思表示加以明确;而对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可直接做出明确而具

[5]

体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先定力和公示力。(5)法律行为的抽象性

与一般性,导致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的形成,并且具有普遍适用性。事实行为的具体性与个别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一般制度,只能分散存在民法中的相关部分。

2.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

在人的行为中,除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外,还有一种行为也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学者称之为准法律行为。该行为有三种形态:一是意思通知,即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等;二是观念通知,即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等;三是感情表示,即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如被继承人的宽恕。此三类行为,虽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效力,但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状态于外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极为相似,故学说上称为准法律行为[6]。

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一样,在法律效果上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但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别:第一,准法律行为的实施,在外表上均是行为人的表示行为,或者是

意的表示(意思通知),或者是知的表示(观念通知),也或者是情的表示(感情表示),其法律效果的产生不是因其表示内容,而是因其表示行为本身。

换言之,不是按其表示内容产生民事后果,而是因为有了这一表示行为才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效果。事实行为的实施,在外观上均不是行为人表达了某种意思,而是实际做了什么,即是一种纯粹的事实构成,如加工、交货、付款、先占、无因管理等等。第二,由于准法律行为的实施,在外观上与法律行为相似,均是表达某种意思,因此可类推适用有关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如行为人要有行为能力,所作出的通知或表示要与其内心意思、客观事项、真实感情完全一致。而事实行为由于无关乎心理状态,注重的是事实构成,尽管事实行为总是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但该意志不仅无须表示出来,而且即使表示出来,法律也不予考虑,因此不能类推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 三、事实行为的特征

1.事实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是一种事实构成行为

在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这就决定了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必然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它主要涉及表意人具有意思能力(即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等。与此相反,事实行为的本质在于事实构成,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规定的法律效果,这就要求民法必须预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

[7]

当然,法律事实是模态的事实,立法者从生活事实中提取法律事实是根据其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标准进行的。所以,并不是一切具体的生活事实都被纳入法律范围的,特定时间和空间的立法者,总是根据其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标准,选择一定的生活事实在抽象化的基础上纳入法律范围。作为法律事实的事实行为也不例外。例如,未受委任并无法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者,本属侵权行为,但危难相助、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共存之道,亦有容许之必要[8]。立法者正是基于对管理人与本人的利益进行了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之后,设计了无因管理制度,从生活事实中抽象出了无因管理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可见,立法者将哪些生活事实抽象规定为法律事实和法律要件,并连接何种特定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设计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2.因事实行为所设计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强行性规范

民法中的规范有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之分,二者区别的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得依其意思和依其与相对人之合意拒绝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规定之内容[9]。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其个人意思排除其适用的,则为任意性规范,反之,则为强行性规范。由于民法旨在实现意思自治,所以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变更与消灭均委诸于当事人,凡是不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自主实施和自主承受,法律不进行强行干预,只是做出一些示范性的规定。这些示范性的规定就是任意性规范,它的适用领域就是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对此规范可以遵守,也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其适用。相反,在另外一些领域,由于不能贯彻意思自治,立法者基于这种立法政策将当事人的某类行为直接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允许当事人意思的介入,由法律直接为当事人做出安排,这就是强行性规范,它的适用范围大多数为民事主体实施的事实行为。比如先占、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无因管理、违约行为、侵权

行为等事实行为,其相应规范为强行性规范,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事先排除其适用。还比如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并且为善意时,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种取得,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权利传递,因而属于原始取得。又,依据无权处分行为本不应成为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但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直接规定相对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所有权。此时,尽管在客观结果上与当事人的意志相符,但是这种结果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纯属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相对人的善意取得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相应规范也属于强行性规范。

3.事实行为是一种垫底性质的行为

在法律规范领域内,因法律行为的设计及其扮演的重要角色,映衬出事实行为的垫底性质。因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无论为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狭义),也无论为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在广义上均为事实行为。以法律行为为例,法律行为只不过是穿着法律行为设计外装的事实行为,即法律行为的内核仍为

[10]

事实行为。所以,事实行为是法律行为垫底性质的行为。事实行为的这一特征,

为法律行为理论所不能解释的死角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比如无行为能力人乘坐电车、购买零食、买票看电影等日常生活行为以及纯获利益的行为,因其欠缺行为能力,不能称之为法律行为,其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果,得到法律的保护,究其原因乃为事实行为的缘故。又如,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虽然丧失了法律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不产生法律行为的效果,但因此而还原为事实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照样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还比如,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在理论上似乎很难给予恰当的说明。其实,一个合同成立后,在未生效之前因其不具备生效要件,还不能将该合同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此时仍停留在事实行为阶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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