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2026/1/14 12:24:32

以上属第八章。

例46:一位住所在法国的法国妇女与一位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同居,后来英国男子死亡,不久法国妇女生一婴儿,后来婴儿死亡。关于英国男子的财产, 依《法国民法典》第903条第3款“赠与遗嘱仅对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的规定,则可以认定这个婴儿无权取得这项财产,若依美国法无此限制,该死去的婴儿因他出生而取得这项财产。 例47:巴泽恩?朱拉尼器官捐赠案:

2001年5月31日,33岁的巴勒斯坦医生巴泽恩?朱拉尼在他居住地北部某难民营一家咖啡馆前,被以色列定居者用子弹打中头部,当巴泽恩?朱拉尼被送到以色列的一家医院抢救时,巴以联合医疗小组宣布他已经脑死亡。当巴泽恩?朱拉尼的父亲洛特菲收拾儿子的遗物时,以色列人体器官移植中心的代表问他能否捐赠儿子的器官,洛特菲决定实现儿子生前愿望,巴器官捐出来挽救几位以色列人。 以色列人体器官移植协调官塔玛尔?阿什肯齐感慨地说:我当时真不知道如何说,但我们医院的政策是,只要遇到脑死亡的人,就要试探问他的家人是否愿意捐赠,让我感到惊奇万分和非常感动的是,他们没有指明捐赠的器官只能捐赠给巴勒斯坦人。

此案涉及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止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际私法的法律冲突是明显的,因为死亡可以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而生理死亡的标准有好几种。 此案中的脑死亡,在巴勒斯坦和以色列的法律中认定标准是相同的,因而没有法律冲突;但是其他国家就不同了,如我国尚未颁布脑死亡的法律,也没有脑死亡的案例。

例48:白梅申请杨永平宣告死亡案:

1993年11月1日白梅与杨永平登记结婚,结婚后4个月,杨永平所在单位派其赴日本研修两年,白梅劝杨永平研修期满后留在日本,杨永平听从,离开研修单位,滞留日本,打工生活;期间,白梅几次去信说要买房子,并想出国留学,杨永平先后给白梅寄去日元800万元,约合人民币56万元;2001年,白梅对杨永平态度改变,说不认识杨永平;2002年,杨永平被日本警方以非法滞留起诉,并遣返回国,此时,白梅避而不见,杨永平起诉,要求与白梅离婚,分割夫妻财产;

2003年判决离婚,白梅不服,上诉,理由是:她早就以杨永平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据查:2002年以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永平死亡;法院于同年12月宣告杨永平死亡;2003年3月白梅与胡某登记结婚; 杨永平与白梅都是中国公民,但是白梅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永平死亡时,杨永平人在日本,所以此案属于涉外死亡宣告案。 例49:列昂?菲利浦婚姻能力案:

1898年9月19 岁的法国人列昂?菲利浦在英格兰与一位英格兰妇女结婚,但他的父母毫不知情,此后不久,其父将他带回法国,并向法国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法国民法典》判决该婚姻无效, 《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男未满25岁,女未满21岁,非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

1901年11月塞纳审法院民事庭宣判此婚姻无效;整个诉讼过程,该英格兰妇女一直未出庭;

之后,菲利浦在法国再婚,1903年7月,该英格兰妇女在英格兰高级法院起诉,以其丈夫有遗弃和通奸行为为由请求解除其婚姻,菲利浦未出庭辩护;由于被告

住所地在法国,英国法院无管辖权,起诉被驳回;

1904年,该英格兰妇女在英格兰与威廉?奥格登举行了婚礼;1906年,奥格登对该英格兰妇女提起诉讼,理由是该英格兰妇女与菲利浦的婚姻在英国法律上未被宣告无效或解除,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婚姻;法官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案经几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官们认为:没有案例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菲利浦的婚姻在英国应当认为无效,虽然,根据当事人住所地法-法国法认定,应是无效的;

最后,上诉法院判决此婚姻为有效婚姻。

本案中,法国人菲利浦在英国结婚时,按英国法律是有婚姻能力的,而依法国法律却是没有婚姻能力的;英国法官的判决是为了保护本国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安全,这一结果就是自然人行为能力依属人法和行为地法发生冲突时适用的例外。 这个案例主要是婚姻行为能力,教材此章没有介绍,不过,婚姻行为能力与年龄是有关的: 例50:1870年丹尼尔?普拉特在马萨诸塞州请求原告米利肯以赊账方式向他提供货物,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由被告沙拉?普拉特(丹尼尔?普拉特之妻)为此提供担保;

被告于1870年1月29日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文件:“我保证丹尼尔?普拉特向他们(原告)支付500美元。”该文件由被告签署后在马萨诸塞州的家中交给丈夫,后者在该州将该文件寄给了当时在缅因州的原告;

原告收到该文件后将一批货物交给了丹尼尔?普拉特,其价值大大超过了500美元,这些货物以特快有的方式从缅因州寄给马萨诸塞州的丹尼尔?普拉特;后来,丹尼尔?普拉特,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此案在国际私法理论中的主要意义在于:如何判定自然人的缔约能力;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般依其住所地法,而合同的效力,本案发生时,美国盛行的做法是:合同的效力依合同缔结地法;

本案中,依被告住所地法(属人法)-马萨诸塞州的的法律规定:已婚妇女没有缔约能力,合同应无效;而依合同缔结地法律-缅因州的法律规定:被告有缔约能力,合同有效;

适用被告属人法-马萨诸塞州法律,可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缅因州的法律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常期望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两者发生冲突,比较而言,后一价值有更充分的被保护的理由,所以适用缅因州的法律,认为合同有效,二者并不违背法院地马萨诸塞州的公共秩序; 由本案产生的一般原则是: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如果合同一方依其住所地法无行为能力,依合同准据法或缔约地法有行为能力,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应适用后一种法律,确认合同的效力,除非这样做将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这样的理论在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例51:希腊和雅典国家银行诉梅特利斯案:

希腊国家抵押银行曾发行一批以英镑为货币单位的债券,该债券得到了希腊国家银行的担保,并同意它与债券持有人的一切争议按英国法在伦敦解决。两家银行都是依希腊法律成立的法人。

1953年,该担保银行同一家与该债券无关的第三方-希腊雅典银行合并为为一家

新银行,叫希腊和雅典国家银行。 根据希腊政府合并法令规定:该新银行是被合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全面继承人”。

后来由于发生了争议,债券的持有人梅特利斯在英国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此案实际上涉及到几个国际私法的问题,至少涉及识别和法人的继承,而法人的继承就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直接关联。 对于法人的身份问题,国际私法上通常认定由法人属人法来确定。本案中两家希腊银行合并,但是原银行发行的债券由其中一家银行担保,合并后的新银行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自然涉及到两个以上的国家,本案当事人在英国起诉,如果依英国法,合并后的新银行作为新法人对原希腊国家银行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而以希腊法采纳的大陆法的“全面继承”原则,一个在合并其他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新公司,在继承被合并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同时承担被合并公司的债务。 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身份由其属人法决定,因此由希腊法决定。 例52:尼珈多次地产公司诉昆士兰房地产公司案

澳门尼珈多次地产公司与昆士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由尼珈多次地产公司作为昆士兰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在澳门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位于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土地。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该协议适用澳门法律。 后来,尼珈多次地产公司由于佣金问题,在澳大利亚法院对昆士兰房地产公司起诉,被告答辩:原告未按昆士兰州法律的要求获得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代理协议规定的佣金额已超过昆士兰州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额,而不遵守该法的规定是要被处以罚款的。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代理关系中的内部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内部关系就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在内部关系的准据法问题上,首推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本案协议选择澳门法为准据法是可以的。

不过,澳大利亚是英联邦成员国,受英国法的影响,因此澳大利亚法院审理时,不仅要考虑英国的公共政策,还考虑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时的动机。 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择澳门法为准据法是为了规避昆士兰州法即法院地法中关于不动产代理许可证和代理佣金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是不善弈、不合法的,因此确定当事人对澳门法的选择是无效的。 这实际上又涉及到公共政策的问题,《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了公共政策保留条款,但为了防止滥用,公约规定只有在其适用明显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 以上第十章。

例53:葛佩琪诉上海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案

1996年被告康圆公司在日本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承诺凡购买的业主都可采用按揭形式付款,而被告则以包租形式提供租金保证。原告葛佩琪住日本国东京,与被告订立购房协议。被告承诺交房后负责房屋包租,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事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原告起诉到上海普陀区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是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又签订《租赁承诺确认书》的,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出租方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方能出租房屋,原告是在无权出租房屋的情况下签订《确认书》的,因此,《租赁承诺确认书》是无效的。另外,《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规定:《租赁承诺确认书》应经登

记或者公证,而该《租赁承诺确认书》未经这些程序。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涉外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租赁承诺确认书》是否有效是关键,

而是否有效需要法律适用才能判断。

不动产物权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因此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租赁承诺确认书》是在《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颁布实施之前订立的,且《租赁承诺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的实质内容并不抵触,仅仅是在是否公证上有些瑕疵,不能以此瑕疵否认确认书的效力。 例54:卡特科利夫继承案

本案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有住所,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作为再投资。其亲属要求按照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 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根据英国关于无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若该案遗产:股票认定为不动产,则应适用英国法律,若认定为动产,其继承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安大略省的法律。

案例分析:根据英国法律,这些股票应视为土地,因而属于不动产。最后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英国法律处理了该案股票的继承问题。

这里也反映了物之所在地法对物的性质进行识别时处于支配地位,在物之所在地与法院地不一致时,物之所在地法仍常用于识别物的性质。 例55:卡梅尔诉西韦尔案

英国商人委托俄国代理商从俄国运输一批货物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货船是德国籍,德国人任船长,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运到岸上。德国船长将货物卖给善意第三人克劳斯,克劳斯将货物卖给西韦尔,西韦尔将货运到了英国。卡梅尔起诉,对这批货物主张权利。 案例分析:这批货物物权归谁?为何?该案货物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合法,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案情,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都在挪威,所以应适用挪威法律而不是英国法律。 按照英国法律,船长无权转让该批货物,但是按照挪威法律,船长在本案情况下,有权出售货物,善意第三人即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一般认为: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律的条件处分后,其所在国变化为乙国后,即使该处分未能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在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所在国变化为乙国后,即使该处分能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处分有效。

例56:中根振平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

中根公司(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双方约定在上海港交货。该船到达上海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中根公司与中舟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证据可以证明。 后来中舟公司与喜多来公司订立协议,“西方公主号”转手给了喜多来公司,喜多来公司在船舶修理后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国国籍。后来发生了纠纷,法院认定:此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此案实际上是国际买卖废旧船舶,倒卖钢材的案件,违法我国法律规定,企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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