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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债的要义与范围
作者:张雪忠
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6期
内容摘要:自然债务作为一个相对于民事债务的概念,其产生的基础是社会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社会道德义务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这类义务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履行。但当事人自愿履行之后,是否可以反悔并要求返还其所给付的利益,则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必须回答当事人的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为了实现法律对社会道德生活进行必要调整的目的,自然之债不应只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应成为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如果能在明确自然之债性质的基础上,厘清自然之债的构成要件,就可使之获得规范意义,并使之成为一个可资案件裁判之用的概念工具。
关键词:自然之债 给付义务 赠与 不法原因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之债是民法上较具争议和缺乏精确性的概念。关于自然之债的范围,我国的立法实践及法学理论,存在各种不同的模式和见解。一些学者从债的效力这一角度,将各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给付义务,统称为自然债务。但如果自然之债的概念仅涉及给付义务的效力,却不包含给付义务的要件,那么这一概念最多只具有认识意义,而不会具有规范意义。也就是说,不能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念工具。
举例来说: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后,又移情别恋,故提出与乙分手;但出于愧疚,甲主动提出向乙支付一笔“青春损失费”。如果自然之债只是一个具有分类作用的概念,人们必须先确定甲允诺的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及甲给付后是否可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然后才能决定甲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自然债务。相反,如果自然之债的概念包含着要件因素,人们就可以首先基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自然之债的关系,进而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
本文将对关于自然之债的主要立法例进行考察,并对相关的学说加以评析,在此基础上再对自然之债进行较为精确的定义,同时归纳出自然之债的要件。由此一方面可以界定自然之债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可使自然之债成为一个可资案件裁判之用的概念工具。 二、自然之债的比较法考察 (一)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法学家常把不拥有诉权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统称为自然之债。〔1 〕优仕丁尼时期的罗马法,把一切道德的、宗教的或源于其它社会关系的财产给付义务,都归入于自然债之中,并称之为“非纯正的自然债”。在罗马法律中所提到的这类情况有:第一,解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