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质疑答疑处理(2012年9月1日)

2026/4/28 23:16:31

第三十八条 被质疑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整改,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取消“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一)无故拒收供应商提交的质疑书,或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的;

(二)应当处理的质疑不予处理的;

(三)质疑处理敷衍塞责、词不达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引起矛盾纠纷的; (四)与供应商、评审专家或其他人员串通,不依法处理质疑的; (五)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明显不当的;

(六)应当暂停的政府采购项目未暂停或暂停时间不足,导致较大经济损失或较严重后果的; (七)质疑处理过程中借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八)质疑处理相关文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达的;

(九)质疑事项证据确凿、差错明显而拒不改正错误被投诉成立,单位四次及以上,工作人员两次及以上的;

(十)遗失或毁损质疑事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质疑处理档案材料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采购单位、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小组成员拒不配合被质疑人处理质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供应商可以列入不良行为记

录,对评审专家可以取消专家资格。

第四十条 被质疑人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所需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先予垫资支付,最终根据结果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合理分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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