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 ※行政不作为※
3、【案例标题】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
【终审日期】1997.9.1 【调解日期】 【全文】
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
原告:刘秀兰,女,1945年10月16日生,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
街10巷1号。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宝成,局长。
刘秀兰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巷1号2楼公房内。1993年初刘秀兰所住楼房的一楼邻居高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在邻近主楼的北侧翻建一违章棚厦13.94平米。该棚厦棚顶与主楼相连,距刘秀兰所住二楼窗户高度不足1米,为此刘秀兰以该建筑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安全为由自1994年先后到被告及有关部门多次上访。
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9月28日对高杨以(95)012号下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受处罚人高杨将北侧棚厦与主楼断离,棚厦南墙距住宅主楼北墙面间距为1米,房檐距住宅主楼最近点不得小于0.8米,要求15日内完成”,处罚决定生效后高杨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皇姑区规划局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在法定三个月有效期间内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问题未解决,事后刘秀兰仍继续上访。
1997年3月刘秀兰又以正式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高杨的违章建筑,为此被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刘秀兰申请处理之事告之高杨。1997年5月4日高杨按原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自行将与主楼相邻的违章违房拆除1米;后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故原告于1997年6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秀兰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其楼下高杨家的违章建筑。被告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辩称,其于1995年9月28日就原告申请事项,已作出处罚决定,且在1997年5月4日受处罚人已按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将与主楼邻接的违建房拆除缩短1米,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本应依照国家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对违章建筑的行为人,依照法定职权应给予行政处罚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虽被告曾于1995年对违章建筑行为人作过处罚决定,但处罚生效后,违章建筑的行为人并未自动履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故处罚决定已失去应有效力。两年后原告于199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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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
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继续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权,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致于被告提出其已履行职责,鉴于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失去法律的强制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有责任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二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于1997年9月22日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问题:
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
2.本案都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原告在1997年3月申请被告履行职责时如果被告依法对高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什么?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4.你对本案的审理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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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 ※行政不作为※
4、【案例标题】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终审日期】1998.10.28 【调解日期】 【全文】
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启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溆浦县司法局桥江司法所所长。 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贺继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洪,溆浦县邮电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令不能正常运转,损失惨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请“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5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1997年8月15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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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同年12月8日,溆浦县卫生局指定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同日,县中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并经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同年12月13日,县邮电局为县中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上写明:12月16日安装完毕,装机工料费按3323208计收,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1998年7月20日,县邮电局为没有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的溆浦县人民医院开通了“120”急救电话。7月24日,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设置“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7月25日,该报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7月27日,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上述事实有15号文件,县中医院的报告,省卫生厅、溆浦县卫生局、怀化市卫生局的文件和县邮电局的《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等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确认,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县邮电局是企业单位,不具有通讯管理的行政职能,没有给原告县中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法定义务,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溆浦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9日判决:驳回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00元,由县中医院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县中医院不服,以县邮电局对开通“120”急救电话负有行政上的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县邮电局履行给县中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赔偿县中医院因“120”急救电话未开通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长期以来,我国对邮电部门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邮电部门既具有邮电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又参与邮电市场经营。经过改革,目前虽然邮政和电信初步分离,一些电信部门逐渐成为企业法人,但是由于电信行业的特殊性,我国电信市场并未全面放开,国有电信企业仍然是有线通讯市场的单一主体,(如果是行政委托的话,由行政委托人承担行政责任)国家对电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然要通过国有电信企业实施。这些国有电信企业沿袭过去的作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电话号码的排他性,国家强制管理这个号码,卫生和电信机关的 批准才能开通。)开办“120”急救中心,是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一项公益事业。鉴于此举能给医疗机构带来一定收益,为使责任专一,趋利避害,防止因混乱而耽误抢救病人,政府对“120”急救事业实施行政管理,规定在一个行政区域只允许一家医疗机构开办“120”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120”急救电话不是只要交纳安装费就能装的普通电话,因此省卫生厅、省邮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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