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思考

2026/1/13 12:27:59

则”。根据此一规则,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局面方式提交给法庭,或者被另一证人(也许证人,其证言来源于原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出来,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据”。这种传闻证据既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能成为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虽分属两大法系,性质不尽相同,但因两者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方词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它们是具有相似要求和功能的刑事诉讼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4】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指人的五官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而代替。” 该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程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5】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该法典的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我国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也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6】

(三)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从世界刑事立法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刑事诉讼法“口证”一节中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时,法院可再通知其到庭,或者,在认定他无正当理由

拒不出庭时可以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以处藐视法庭罪”。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已经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得以裁定处5000元以下罚金,并可命其赔偿由于不出庭所产生的费用”。【7】

(四)证人的保护制度。

在德国,为了保护证人,其甚至要求对于卧底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采取在证人向警察陈述后由侦办案件的警察来代为作证的方式来保护证人;荷兰对于某些犯罪案件的证人,则采取特殊的技术手段,如证人在密闭的格子间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但其声音已经经过特殊的处理。美国现行的“保护证人计划”,是根据1971年实施的《集团犯罪管制法案》第5条建立的,保护证人的工作由司法警察局负责。司法警察局是个已有两百多年历史的组织,目前共有3500名成员,直接隶属司法部,主要任务是执行联邦法院的命令,保护联邦证人,他们可以采取整容、改变住址甚至移民等方式来保护证人。我国台湾地区“为保护刑事案件及检肃流氓案件之证人,使其勇于出面作证,以利犯罪之侦查、审判,或流氓之认定、审理,并维护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权益”制定了详尽的《证人保护法》及《证人保护法施行细则》,如通过随身保护、身份资料保密以及短期生活安置等措施。【8】 相关国际公约对证人保护也作了特别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证人保护给予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两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应酌情扩大至其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提供的保护应

当是有效的保护,以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并且上述两个公约还专门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手段,如: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等具体措施。【9】 (五)对证人的补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控方证人由政府付费,辩方证人由辩方付费,为防止“买证”,有的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英国也规定了“证人酬金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10】 五、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还是不完善的,尚缺一些配套的制度和措施,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借鉴国外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及有关相应的规定、措施和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的修改中必须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立法或完善:

(一)、对现行直接言词原则进行立法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并没有直接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以言词的

方式作证已为各国刑诉立法所确立,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将直接言词予以规定。因为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间接审理、书面审理,不重视法庭审判作用的现状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要求。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证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对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获准采纳。要求法院审理、判决的过程必须按照公开、口头和直接的方式进行,并使证人证言的采纳方式和证人的作证模式在质证辩论环节中突显出来。通过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让办案法官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确保案件的质量,真正树立起现代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做到公正、中立、透明。这对刑事诉讼的审判改革将是一次影响深远、意义重大的立法活动。【11】 (二)、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修改和完善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可选择性。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对证人的资格规定例外情形,即心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要克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形象,还须严格限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但仍是不明确,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立法的形式,列为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①由合议庭认可的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死亡、失踪、出国、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不方便的;③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的;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到庭的;⑤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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