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对请求权的排除。通过对请求权逻辑顺序的考察,可以逐渐排除一些对案件事实不符合的请求权,或者对原告不利的请求权。
2 对请求权的锁定。锁定就意味着原告要确定一种请求权,或者是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只能在请求权锁定后,才能够开始进行一种请求权基础的分析。 (四)请求权基础的分析
请求权基础既可以是法律规范也可以如合同、遗嘱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法律依据。即:它主要是法律规范,但又不限于法律规范。正如有学者指出,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又可以继续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找出对该请求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其请求权基础可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中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以及合同中对有关的价款支付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其次,对所找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和定性。其中,有些法律规范不能单独地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它们主要包括:已经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不完全法条,包括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等。至于引用性法条、拟制性法条不能独立成为请求权基础,必须与其他相关法条配合才能构成请求权基础。此外,程序性规范和某些裁判规范也不宜单独地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再次,要将该规范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分解。如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解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在这个分解过程中,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的解释。例如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要适用这一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必须要有一个合同关系存在;必须在性质上是买卖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已经生效。 (五)归入(或称涵摄)
即把经分解的事实归入(或涵摄)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去。具体来说,又要经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分解、按照规范要件提取法律上的事实、将事实归入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四步。如图示:
A B C D 规范中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各项构成要件 a b c d 纠纷中的各项事实
如果争议事实被分解后一一对应地符合了构成要件,就满足了请求权。例如,买受人要依据合同规定主张合同价款,就必须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具有满足上述《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要件的事实,如果事实已经满足法律规定的这些要件,则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成立。
(六)消极规范构成要件的检索
所谓消极的构成要件,是相对积极规范要件而言的,规范构成要件被称为积极规范构成要件,而消极规范构成要件就是指否定积极规范要件的条件,如果客观事实满足了该条件或要件,则请求权仍不能成立,通过对积极或消极规范要件的考察,事实上是从正反两方面考察请求权基础。例如,具备一定的抗辩事由,就会导致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当然,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行使权利,或滥用抗辩权,否则,不能发生抗辩的效果。 (七)对请求权变动状态的考察和确定
尽管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的考察,已经能够确定请求权已经成立,但是如果请求权已经发生了变动,例如合同已经变更或终止,则请求权也要随之重新考察。这要结合历史的分析方法加
以确定。
(八)请求权竞合与聚合
如果在请求权检索中,确定案件涉及多项请求权,则需要进一步确定采取责任聚合还是竞合的方法。关于责任聚合与竞合的区分,首先依据法律规范,如果合同有约定,则依据约定。如果都没有,则主要是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即不能使一个人因一项违法行为而遭受两次惩罚,也不能使一个人因一次损害而得到两次赔偿。
三、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与法律关系分析法的比较
德国法学界比较推崇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但其并不是惟一的案例分析方法。笔者认为,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案例,不可完全替代其他案例分析方法。之所以不能完全采纳德国法的请求权检索法,是因为:
第一,因为按照此种方法,要对可能涉及的各种请求权逐项进行检索,如无权处分涉及到侵权的请求权、合同的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等。按照此种分析方法,必须要进行逐一的检索,失之繁琐。同时,有时还会陷入多项请求权之中,必须要熟悉各种请求权才能很好地运用,否则难以把握。
第二,请求权基础就是指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具体适用的条文。但我国由于民法典没有制订,现行法体系比较杂乱零碎,难免有许多法律疏漏,请求权体系尚不完备,检索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如完全依照现行法律检索请求权,可能造成法律疏漏。
第三,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有其限定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并不存在请求权。例如授权行为的法律关系;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权亦然。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中,由于不涉及请求权,因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就难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就需要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加以解决。例如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单方法律行为的争议,确认物权、确认继承权,以及合同撤销、解除等涉及到形成权的争议。
第四,请求权的基础不能揭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内在结构。例如,它不能揭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客体有时在案例分析中又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此时仍有赖于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运用。
第五,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与法律关系分析法相比较,两者的思维过程也不相同。前者是先找出法律规范,再将事实“归入”其下;而后者主要是先找事实后找法,当然,在事实分析过程中也离不开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运用。请求权基础方法是在检索过程中一次性完成;而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在对法律事实分析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方法可以采取一种各个要件逐一探讨的方式;而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无法将各个要件分别归入法律规范,只能在既定的事实上,整体地进行法律的适用。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适用的优点在于,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可以高屋建瓴地分析各种法律关系。其适用范围较广,一种法律关系中,可能有多个权利,而不仅仅包括请求权,这不妨适用法律关系的分析。在存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时,能够条分缕析地分析各种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关系的要素结构的分析,能够把握整个民事权利的逻辑体系。并可以通过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分析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把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脉络。
但是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也不能代替请求权检索的方法,因为请求权检索方法由于逐一检索请求权体系,可避免遗漏;并且不必将案件事实的所有法律关系纳入考察视野,只需把握与请求权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即可,不必从头考察那些无重大关联的法律事实,因而适用较为便捷。此外,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都以请求的方式表现出来,诉讼上的争议多为给付义务的争议,请求权检索的方法也能适合实务的需要。
总之,笔者认为,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与法律关系分析法这两种方法是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二者相互独立,又互有融合交叉,因而不可有所偏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