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规定与《公约》第38、39条所设的框架是不一致的,这表明双方关于丧失索赔权的约定时有别于《公约》的。
被申请人的义务并非仅限于提供与样品相同的货物,根据合同2.2和6.7条,被申请人还有义务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申请人可在货物抵达40天内对质量、数量或任何其他问题提出投诉和索赔。因此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根据《公约》第39条处理,而根据销售合同6.7条处理。由于双方同意分体和分批交货,套币于1999年10月19日至12月3日分7批在昆明交货,说明书和证书于1999年10月14日至15日分2批在北京交货。因此申请人合理的验货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也应分期计算,申请人在收到说明书及证书后,才收到第一次交货,所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以每次收到流通套币的时间起算。证据表明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时间是1999年12月30日。根据销售合同6.7条,上推40天是1999年11月20日。对照申请人的收货时间,申请人对第5至第7批交货仍有异议和索赔的权利,而对第5批之前的交货则丧失索赔权。
综合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退还剩余的7.2万套流通套币、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货款1,666,400美元的要求,由于被申请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而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如不退货,被申请人再补偿7.2万套面值与售价之间的差价人民币831.59万元,基于同一理由,仲裁庭亦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最终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16,000元),逾期不付,自逾期之日起美元按年利率6%(人民币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2)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双方各半承担。 (二)裁决评析
实际上,本案并不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整个案情来看,争议所涉及的问题也并不是十分复杂。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澳门政府为庆祝回归而发行的具有纪念意义同时又可以流通的套币,因而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了货证相符是否是合同义务等一系列的特殊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得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难从以往处理过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去获取可供借鉴的做法,因而给仲裁庭审理、裁决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从仲裁庭对案件的分析与最终裁决来看,仲裁庭还是比较准确地把握住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根据合同本身的规定与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准据法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最终针对争议焦点在阐明理由的基础上,给出了仲裁庭的观点,做出了仲裁裁决。因此,从整体的分析过程与裁决结果来看,本案仲裁裁决并不存在特别大的问题。然而,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比较特殊,从表面上看,是澳门政府为庆祝回归而发行的用作纪念的套币;而从实质上看,该套币有面值,可流通,因此与通常意义上所言的“货币”并无二致。当我们充分注意到本案标的物的这种“特殊身份”之后,便会发现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并不像仲裁庭所认定的那样简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的方式表明了公约的适用范围,该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签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公约之所以将这些项目排除在外,主要源于两点考虑,一是其中有些项目是否可作为货物销售,各国存在争议;二是虽然有些项目可作为货物销售这一点本身不存在疑问,但由于各国对这些比较特殊的货物交易存在各种限制,因而统一进行规定的难度较大。考虑到这两方面的原因,公约明确将这些项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予以注意的是第2条第4项的规定,在这里公约明确地将货币的销售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而本案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流通套币从其本质来看,就是一种货币。这样一来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以下问题: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了一个法律作为准据法,而该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此种情况下的法律选择条款其效力如何确定?可见,本案的法律适用
问题并不像仲裁庭所认定的那样,由于双方一致选择了《80年公约》作为准据法,该选择真实有效,因而公约就毫无疑问的适用于本案的销售合同。通过分析公约的条文,结合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可以发现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还是颇有一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的。
熟知《80年公约》的人都知道,该公约是一个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国际条约。公约的任意性特点集中体现在公约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没有关系,此处可以忽略——笔者注)由于公约的这种“任意性”定位,吸引了更多的国家加入,使得公约能够在最大的限度内发挥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的作用。然而如何理解公约第6条的规定,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公约第6条使用了“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这样的措辞,那么“任何规定”是否包括公约中规定适用范围的条款?当事人减损公约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的权力是否包括对公约适用范围的改变?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第6条的规定,将它们原本不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内的销售纳入到公约范围之内?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如果浮于公约条文的表面规定,难免各说各话,无法得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结论。因此深入到公约缔结的整体情况以及从联系的观点来考察公约所有条文之间的关系,应当对解答上述问题有所帮助。
在联合国《80年公约》缔结之前,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已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但是由于这两个公约主要采纳的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因而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80年公约》的制定吸取了这一教训,公约的缔结者将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关于合同的相关做法予以全面考虑,力图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在拟定具体条文时,一方面,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公约不因追求形式上的高度统一性而强行规定;另一方面,即使在公约应当得到适用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明确约定适用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或在适用时改变公约的具体条文。公约的这种做法经过实践证明是非常成功的,对有争议问题不进行统一规定,使得就公约条文达成一致的速度大为加快;而公约非强制性的适用又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到公约中来。从这种公约缔结的背景考查不难发现,公约第6条的规定其意图主要是承认或认可当事人排除公约适用的权利,而并非在于赋予当事人将其原本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之内的交易纳入公约范围的权利。也就是说,结合公约缔结背景来分析第6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第6条规定本身并不能作为当事人将公约调整范围之外的事项纳入公约适用范围的依据,公约的缔结者也并不希望第6条的规定发挥这样的作用。如前所述,公约排除适用的项目,大都是各国对其交易存在特殊法律规定的项目,这些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各国强制性国内法的一部分,例如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定。正是由于各国在这些特殊规定方面难以达成一致,公约才将这些项目予以排除。如果第6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承认当事人拥有将排除的项目再纳入到公约的权利,实质上等于说各缔约国的意图可以轻易的被当事人予以改变,这显然不是公约缔结者希望通过第6条来达到的目的。
另外从公约的整体条文规定来看,即使允许当事人将公约排除的交易项目纳入到公约中来,实践中也极少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公约在排除了具有一定特殊性的交易之后,整体框架都是建立在调整普通有体动产销售的基础之上的。因而特殊货物销售可能根本无法适用针对普通货物进行规定的公约,例如公约关于检验货物的规定、关于修理、退货的规定等,均无法适用于公约所排除的某些特殊货物的销售。所以从这个比较实际的角度出发去理解,公约第6条中“任何规定”也不应当包括第2条有关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特殊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公约作为准据法的情况也是比较罕见的。
通过对公约缔结背景以及条文之间关系的考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约第6条赋予当事人的是排除适用公约的权利,而并非是通过意思自治改变公约适用范围的权利,因此第6条的规定不具有超越公约第2条适用范围的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选择公约而将它们原本不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内的销售纳入到公约的支配之下。那么回到我们所讨论的这个案件,在这个结论之下,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似乎就是无效的,因为当事人之间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实质上就是货币,而货币是明确被排除
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外的。那么这是否表明仲裁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认可存在错误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流通套币虽然从实质上看具有货币的性质,但是当事人将之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完全是因为其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案中的流通套币其价值不在于流通而在于纪念,这种特殊的纪念意义使得流通套币不同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货币。从本案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况来看,也并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仲裁庭完全可以适用《80年公约》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由此可见,本案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流通套币与《80年公约》所排除的严格意义上的货币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从其纪念意义来讲,完全可以将其视为普通的货物。从适用的实际情况来看,流通套币的买卖合同适用针对普通货物的公约也并没有产生无法适用的问题。因而,本案当事人对《80年公约》的选择依然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是,仲裁庭不经过任何对公约条文的解释与分析就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表示认可似乎并不是很恰当的。虽然当事人双方并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争议,但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仲裁庭必须首先明确双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有效性问题,以便为具体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提供法律依据。本案中仲裁庭在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时,仅说明由于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80年公约》的适用,因而该公约适用于本案。但却并未进一步对该法律选择的效力问题予以说明,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三、仲裁实践
本文所讨论的这个案件,由于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流通套币具有货币的属性——使得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存在疑问;而最终又是由于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流通套币的纪念意义——使得法律适用问题最后能够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并获得支持。此案本来应当成为适用《80年公约》方面一个比较有价值的案例。如果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从而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充分关注,那么通过对公约缔结背景与相关条款的考查必然可以对公约的适用范围有一个更深入的理解,为以后再遇到类似问题积累一些经验。 实际上,本案中仲裁庭并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解释,未必就是仲裁庭没有注意到《80年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还有一种可能就是仲裁庭有意忽略这个问题。因为当事人并没有就这一问题产生任何争议,在实际适用上也不会存在任何问题。所以,仲裁庭便不对这一问题过多地进行说明。实际上,在仲裁实践中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对案件中的某一问题明确的表示出分歧,仲裁庭通常是不会主动提出并发表意见的,即使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忽略的可能是对案件的审理有比较大影响的问题。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形,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这其中既有合理的考虑因素,例如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到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考虑到仲裁庭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等;但也有一些属于仲裁实践中应当予以克服的弊端,例如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言多必失”的想法,追求案件的快速审理等。
仲裁庭审理案件当然应当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当事人产生争议的问题上,对当事人并未提出的问题,仲裁庭确实需要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的授权范围,谨慎的考虑是否有关注的必要。但是这种谨慎应当是恰当的,当有些问题在授权范围之内同时又是正确审理案件所必须予以明确的,那么即使当事人并未提出,仲裁庭也应当纳入审理范围,以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性。如果是出于上面所言的怕麻烦或片面强调审理速度的心态,那更是应当予以摒弃的。仲裁作为与诉讼并举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注重完善自身的制度优越性,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同时又要充分体现“专家审案”的优势,将案件中可能影响审理结果的法律问题一律向当事人阐述清楚,从而使当事人对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有尽可能大的认同感。对仲裁庭自身来讲,也会在案件的处理中不断的积累经验,为仲裁审理提供更多的先例性材料。
结语:本案是一个并不十分复杂的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只是由于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些争议。从仲裁庭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来看,基本上根据合同的准据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了一个比较清楚地划分。可以说,裁决本身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值得商榷的是仲裁庭对法律适用问题过于简单的认定态度。由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流通套币在本质上具有货币的属性,而《80年公约》在第2条适用范围中明确排除了对货币的适用。同时通过对公约缔结背景与具体条
文的分析又表明,公约并未授权当事人将原本不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内的销售纳入到公约中来,因而对本案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就产生了疑问。但是,通过对合同标的物特殊性以及适用公约具体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流通套币与公约所排除的严格意义上的货币是有区别的,因而通过对货币的解释仍然可以使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条款可到支持。遗憾的是,由于当事人没有争议,本案仲裁庭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从而错过了一次对公约适用范围和相关具体条款有更深入理解的机会。鉴于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颇为普遍,因而有必要在仲裁实践中引起注意与重视。对那些与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密切相关的问题,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仲裁庭都应当予以明确,以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