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2026/1/27 3:58:41

(5)放弃债权。一般说来,债权可以放弃,债权因债权人的放弃而消灭,法律不能强迫债权人行使自己不愿行使的权利。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知道自己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放弃自己的债权,实质上放弃的是自己的债权人受清偿的利益。无论其动机如何,这种行为都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的规定。 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与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本条所规范的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第二,本条所规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第三,对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在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销,而撤销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均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该债务未到期,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因此,本条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作了例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的规定。

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相比较,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较,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一般来说也更大;

(2)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它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或者一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

(3)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还是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无效行为;

(4)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 由于无效行为的上述特点,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的行为无效涉及面广,对债务人在破产前的交易安全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必须慎重。只有在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本条规定的两项行为,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宣告该行为无效。

依据本条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包括: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隐匿、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通过隐瞒债务人财产的信息、将财产置于隐蔽场所或者改变财产的物理位置的方式,从而使管理人不能有效控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成为无效行为,必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也就是说,债务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则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无效行为。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在民事活动中,债的发生必须要有依据。这些依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种。与上述四种债的发生依据相对应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说来,民事活动中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这是维护交易公平的基本保障和重要体现。在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往往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虚构债务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主要表现为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追回财产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一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是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的规定。无论是可撤销行为还是无效行为,其被撤销后或者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那就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例如,第三人无偿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将财产返还债务人;债务人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接受清偿的一方应当将所获得的清偿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接受财产的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第三人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归于管理人,因此,赋予管理人追回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有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债务人财产,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有权”意味着当管理人认为追回他人非法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成本过高,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时,可以放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设立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除了公司以外,对于其他企业法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都明确规定其在设立时,出资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其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同样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本条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必须缴纳全部出资额。

本条所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依据本条的规定,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尚未届满,管理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立即缴纳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回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企业中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的规定。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不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而仍然应当属于企业的财产,在该财产被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高管人员占有后,管理人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去追回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行为人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认定一项收入或者财产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来判断。例如,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从企业获取的正当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属于合法收入而不是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但是,董事、经理或者高管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商业回扣等,则不属于其合法的收入而构成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

本条所规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界定。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的规定。

质权和留置权属于担保权。《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是指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按上述规定,质权和留置权都是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质物和留置物虽然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并不在管理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是在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占有之下。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由管理人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时,就要依据本条规定由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索要取回。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应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第一,清偿债务。质物或者留置物作为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主要目的就在于担保权利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如果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清偿了债务,该权利人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基础就不复存在,管理人此时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第二,管理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可以接受的替代担保。质权或者留置权实际上就是债权人通过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来担保其债权得以实现。而实践中,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如抵押、保证,或者提供其他的质物等。如果管理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他方式的担保,该担保同样能够达到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并且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所接受,就可以使原来担保的方式发生变化,以前的质押或者留置状态消失,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以其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无论是质权还是留置权,都是以其标的物即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为限,负担担保作用的。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所付出的代价也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否则就属于给予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额外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管理人只需清偿质物或者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供与质物或者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并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管理人并不需清偿全部被担保的债权,而只需清偿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市场价值相等的债权,或者提供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市场价值相当并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就可以依据本条规定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取回权的一般规定。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按照本法的规定,要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占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财产。这些财产中可能有大部分都是属于债务人所有,但也可能有些财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通过管理人予以取回。

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民法理论中,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者占有物,以恢复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基础,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所有权人将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中属于自己的物,通过行使取回权予以取回,是取回权行使的最常见的形态。但是,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占有返回请求权、用益物权等,以及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信托财产的取回权,虽然名义上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将信托财产予以取回。取回权,属于民法上物的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所针对的是特定的财产。如果在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之前,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此时取回权的基础消失,权利人只能将由物的请求权转换成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就是说,在取回权标的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取回权人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并以违约或者侵权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

按照本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向管理人主张。如果管理人对此予以拒绝,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取回权确认之诉,对于法院予以确认的取回权,管理人不得拒绝权利人的取回请求。

财产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不受约定条件的限制。即使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仍有权占有该财产,但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财产权利人就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该财产。但是,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按照这一规定,财产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的,应当按照其与债务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办理。例如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如果是在重整期间,就得等到租赁合同到期后方可行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

出卖人取回权,是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一般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的中途停运权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中途停运权是《英美货物买卖法》为了担保出卖人获得货物价金而赋予其的权利。出卖人在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金前,发现买方有违约的可能时,可以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恢复对在运途中买卖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破产法依据中途停运权制度,创设了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般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建立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主要目的是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因此,只有出卖人发送了买卖标的物并且未收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才有行使取回权的前提。

(2)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如果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已经被其收取,按照动产买卖的规定,此时,交付已经完成。即使买受人尚未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买卖价款,出卖人也只能以价款的给付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行使出卖人取回权。这里讲的“在运途中”,实际上是对买卖标的物脱离出卖人和买受人占有、控制之外的状态的客观描述,应作宽泛的理解,并不仅限于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种情况。即使,买卖标的物已经运输到买受人所在地,存放在港口或者车站的仓库中,但买受人尚未领取,该标的物仍然没有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这时,仍然应认为该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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