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因谯某劝说在胡同内主动停止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争议,即对构成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没有异议。但对张某停止犯罪的彻底性存在不同意见,即张某停止犯罪后仍跟在谯某后面,是否为了另择地点继续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胡同内停止犯罪是谯某在为摆脱被告人控制而假意劝说下停止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而后被告人尾随谯某是为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犯罪行为并未彻底停止,犯罪终止的最终原因是因为碰见路人。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的,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在胡同内主动停止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最终认定其犯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胡同内停止犯罪后是为了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疑问,难以认定。而被告人在胡同内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谯某多次规劝,酒醒后主动放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当对被告人在胡同内停止犯罪后的主观心理状态缺乏证据证明、存在疑问时,法院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
根据“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法官从证据事实出发,通过合理推定后若能够排除被告人主观上的犯罪因素,则适用该原则,否则不能适用。
就本案来说,作者认为,应当按照“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判决”的原则。
1、从犯罪地点选择上看,被告人最初选择将谯某拽至深10米左右的死胡同内实施犯罪,证明被告人怕被别人发现,希望在隐蔽处进行,这是犯罪人的通常想法,同时,死胡同内较之其他地点,更有利于被告人作案。因此,如果被告人想继续犯罪,首先应当选择在胡同内。而且,胡同有10米多深,就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力量对比及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将被害人再次拽回胡同实施犯罪。而被告人放弃了当时犯罪的最佳地点,就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已经放弃了犯罪。
2、从被告人的行为看,二人从胡同出来从东向西,往被害人家方向走,而不是被害人在胡同内所说的去被告人家时,被告人只是被动地跟着,既没有威胁也没有强迫被害人选择什么方向前行,若被告人想继续犯罪,至少他应当通过某种方式控制被害人,主动选择犯罪地点,而不是被动地跟在被害人后面,由被害人选择。因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主观上放弃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进而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犯罪。
3、从客观条件的变化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看,被告人跟随被害人从死胡同中走到街道上,客观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深夜十一点多,十米多深的死胡同是犯罪的有利条件;而街道即使在夜晚也有路灯,且有行人路过,像强奸这样的暴力犯罪不大可能在街道实施,更不可能在被害人家中发生。因此,客观环境的变化致使被告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而且从客观上失去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而这一结果完全是被告人自己的选择。所以,我们可以推定被告人在胡同内放弃犯罪后,并没有另择地点再次犯罪的主观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不同于在旷野中犯罪时地点的变化,若在旷野中实施强奸犯罪时,被告人起初听从被害人劝说,跟随被害人去其他地点,并不能就此推测被告人没有继续犯罪的目的。因为旷野中地理条件大致相同,变换地点并没有降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时,对被害人的控制能力也没有因为地点的变化而减弱,仍然有继续犯罪的便利条件。被告人跟随被害人去其他地点,更可能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配合,而非放弃犯罪。但本案由于地理条件的特殊性,从胡同到街道,客观环境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害人的控制能力以及继续犯罪的条件已经远不如在胡同内,因此,我们可以就此做出如上推测。
4、从被害人角度看,被害人谯某说“一直不敢走快及见到路人大喊”是因为害怕被告人继续犯罪,但这是被害人的想法,而不是被告人的想法,不能证明被告人还有继续犯罪的主观意图。因为,在当时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已经放弃犯罪,只要被告人还在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就会不由自主地想,被告人是要继续犯罪的,这也是被害人的通常想法。所以,不能仅从被害人的主观想法来断定被告人的行为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张某跟在谯某身后,并一起向谯某家方向走,具体是出于什么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成为本案存疑之处。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对被告人主观意图的合理推定,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即:被告人有继续犯罪的动机。相反,更多的证据指向的是被告人可能没有继续犯罪的目的。所以,本案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中止更为准确。
案情
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鄢虎兵、熊国勇窜至本单位即江西丰远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并与门卫吴润根打好招呼。尔后,被告人鄢虎兵从公司大门进入公司主钢构车间打开车间门,用其保管的钥匙将主钢构车间通往货场的院门打开,被告人熊国勇将停放在货场由其负责的驾驶货车开进主钢构车间。尔后,由被告人鄢虎兵开车间的行车,熊国勇卸钢丝绳,将堆放在车间内的8吨生产加工留下的废铁板条吊到货车上。之后,由被人熊国勇驾驶货车从货场院门开出,俩被告人将废铁板条送到本市红十字会医院附近的地磅房,以3400元/吨的价格将8吨铁板条卖给熊克明,得款27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鄢虎兵、熊国勇各分得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人鄢虎兵分给吴润根人民币800元,分给刘鸿斌人民币200元。
2008年8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鄢虎兵、熊国勇再次窜至丰远轻钢公司,采取同样手段,将堆放在主钢构车间内的13.9吨生产加工后留下的废铁板条铁板条由被告人熊国勇驾驶货车从货场院门偷运出该公司开出,并来到上述地磅房,以4000元/吨的价格卖给熊克明,熊克明实付二被告人赃款535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鄢虎兵分得27000元、熊国勇分得25500元,吴润根与炊事员谢素珍各分得5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鄢虎兵虽是车间现场负责人,且有车间和货场的钥匙,但他主要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即有车间和货场的钥匙的这个便于作案的便利条件,新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的构成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工作上的便利进行了细化区分,本案中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鄢虎兵正是利用了“我是车间现场负责人,且有车间和货场的钥匙,去偷不会被人轻易发现”这个工作上带来的便利,才开始实施盗窃行为的,其主观意图就是去偷点东西去卖。所以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主体方面,被告人鄢虎兵是车间现场负责人,被告人熊国勇是货车司机,该公司处理边角料时一般都是被告人熊国勇运送,二被告人均系特殊主体2、客观方面,被告人鄢虎兵的管理职责是车间任务的安排,车间内设备和材料的保管,并保管货场的钥匙,其对堆放在车间内的边角料有申报到公司,再由公司物资部门进行处理,被告人鄢虎兵利用对材料的保管和其管理货场钥匙的职务便利和工作之便将自己负有管理义务的废铁板条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丰远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财产。所以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就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鄢虎兵利用的是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是车间现场负责人,且有车间和货场的钥匙这个条件才使犯罪得逞;从主体上看,被告人鄢虎兵是公司的车间现场负责人,是特殊主体,是这家公司的职员,这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侵占的是本公司的财物;从犯罪手段来看,本案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的财物;本案两次犯罪均被门卫看到,如果不是其特殊身份,本案的职务侵占犯罪便不能得逞,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特征,且该二次门卫均分得了赃款。所以本案的定性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应定为盗窃罪。
【案情】
2007年7月,某饰品加工厂在当地招工,条件是:劳动者自带生产工具,在工厂车间做事,由工厂分配生产任务,按合格产品计件付酬。陈某被工厂录用,双方未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中,由于该厂管理松散。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劳动者只要完成工厂交给的任务,即可回家;劳动报酬领取也比较随机,一般按前阶段加工的合格产品数量付酬。2008年8月,陈某在车间劳动中,被切伤右手,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
事后,陈某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对待。饰品加工厂认为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陈某未得到工厂合理答复后,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分歧】
本案中,对于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以及陈某能否享受工伤待遇,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应享受工伤待遇。饰品加工厂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责任,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陈某不应享受工伤待遇。陈某与饰品加工厂未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招工手续。工厂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其他制度约束劳动者,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仅以陈某在工厂内劳动来判定陈某与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片面的。当然,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饰品加工厂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
5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应享受工伤待遇。理由如下: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
本案中,饰品加工厂采取招工的形式,而不是将自己的生产任务以定做的方式交给陈某,双方一开始就不具备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意思,而是希望建立劳动关系。虽然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未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饰品加工厂是管理者,陈某是被管理者,工厂为陈某分配劳动任务,陈某自带工具,按工厂要求完成生产任务。至于饰品加工厂管理较为松散,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也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和其他要求,但不能以此来否认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所以,陈某在劳动时间和劳动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案情]
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分歧]
审理中,就韩某是否有股东资格,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缺乏法定程序,故韩某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认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韩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有股东资格。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尽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列。即第三人入股,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股东之间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但是,由于该规定在立法上落后于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必要补充。其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韩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韩某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
其次,韩某应当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一方面,公司的全部股东即王某和张某明知实际出资人陈某的出资,且当时韩某的目的是要成为公司的股东,王某和张某同样要求韩某成为公司的股东,彼此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事后公司也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另一方面,在我国,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既然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那么也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应与其他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当然假如 “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也同样必须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韩某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依法予以登记。其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甲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乙厂)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乙厂购买甲公司价值31221元的汽车配件。因乙厂欠付部分货款,其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甲公司配件款16221元。后甲公司同意乙厂继续赊购配件,即由乙厂人员在甲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并取走配件,甲公司依据出货单结算货款。乙厂累计赊购甲公司价值80937元的配件,一直未给付。 诉辩主张
原告甲公司认为,其与乙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乙厂应给付拖欠的货款97158元。另外,甲公司出货单上载明“在我公司购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购件款,逾期月息2%支付滞纳金”,因此乙厂还应按此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81.40元。
被告乙厂辩称,对于原告甲公司主张货款予以认可,同意给付。但出货单上“滞纳金”条款内容是玉龙飞公司单方注明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约定过违约金,欠条上也未涉及违约金问题,故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审理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而出货单系甲公司提供的制式单据,乙厂人员在出货单上的签字是对所购货物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并不能表明乙厂对单据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内容予以确认。因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并达成了违约金的约定,依法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厂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出货单上载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出货单系甲公司单方制作的制式单据,但乙厂人员提货时在出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此种交易方式持续了近半年,乙厂人员签字确认的出货单亦有百余张。因此,乙厂应该明知该违约金条款内容,其在出货单上的签字在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款的同时也构成对违约金条款的确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而出货单系甲公司提供的制式单据,乙厂人员在出货单上的签字是对所购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而不能表明其对单据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约金条款需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方能视为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出货单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不能予以认定,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就违约金条款达成过一致约定。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就合同价款给付及逾期违约金条款进行协商。对于在交易过程中乙厂在甲公司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是否能视为双方就出货单上载明的所有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呢?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的均为乙厂负责提货的工作人员,应该说他们并无与甲公司商洽订约的权限,其签字仅仅是对所收货物及其价款的确认,而不能依此推定乙厂与甲公司就违约金条款协商达成一致。合同违约金条款需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方能视为双方对此有约定,而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并达成了违约金的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
原告赵某2008年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5万元。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遂作出周某归还赵某5万元借款的判决。
6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周某与其妻刘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的财产全部给刘某,孩子归刘某抚养。现周某无履行能力。 【异议】
人民法院对于刘某要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这一点无异议,但对于怎样来承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有一下几种意见:
一是再审说,认为该案审理时遗漏了当事人,属事实不清,应提起再审,再审时将周某的原配偶刘某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周某、刘某共同承担;
二是另案起诉说,先将原案中止执行,由原告赵某另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待判决生效后,使给付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刘某,法院由此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三是提起撤销之诉说,即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由原告赵某起诉,将周某、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撤销其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约定,将刘某分得的财产回归到原来的属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清偿债务。
四是提起宣告无效之诉说,即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由赵某起诉周某、刘某,请求宣告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 五是追加被执行人说,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来共同承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分析】
综合本案情况,笔者认同第五种意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理论上一直有争论。
一、笔者认为,执行力在适当程度上的扩张,并不违背审执程序分立原则,因此,本案中刘某应与周某对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
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也都说明了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直接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这样立法的初衷也是为了避免夫妻故意以离婚分割财产来逃避债务履行责任,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其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
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债务分担的决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通过追加执行,使婚姻立法与债权立法原有的冲突得到化解。
(二)追加执行可防止假离婚逃避债务,堵塞婚姻立法漏洞。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又不想连累家人,就常常会以“假离婚”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把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担,而把主要债务留给另一方,然后负债方远走高飞,逃之夭夭,暗地里离婚的双方藕断丝连,甚至仍然同居生活。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以债务由另方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以期逃避债务,对抗执行。
由于目前对借婚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现象尚没有行之有效地杜绝方法,如果对生效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无端地浪费审判人员的宝贵时间和精力,而且也会大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只有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共同债务人的追加执行,使债务人难以逃脱债权人的追偿要求,难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的漏洞。
(三)追加执行符合今后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根据已经草拟完成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夫妻共同管理其财产的,对其中一人判决的债务,除其显然为个人债务或判决表明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另一方可成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配偶一方主张该判决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该条文中虽然没有提及追加执行的字句,但“配偶另一方可成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则与本文所提的追加执行有谋合之意。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符合我国今后强制执行的立法趋势。 二、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启动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当出现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后,以什么方式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追加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依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他实际上已经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人的追究。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申请不应当作为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先决条件。他们认为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追加的事由,执行机构就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主体。
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债务的最终确认,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性的重要体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只要申请人没有申请撤回执行,那么除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外,强制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就成为执行法院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放弃了对具有连带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那么被执行人对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如果申请人有放弃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那么就等于使申请人有权干涉法院依法执行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方式的权力。
因此笔者认为,申请人有权放弃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力即有申请撤回执行的权力,并没有放弃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有权依职权主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 )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是不是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处理。
(二)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仍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后注意穷尽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以被追加的配偶的名义取得的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才能实现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真正目的。
【问题提示】
在房屋他项权登记行政确认行政案件中,房屋登记颁证机关对房屋他项权登记材料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要点提示】
关于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问题,由于登记颁证机关(被告)对房屋他项权登记材料的审查不能超出被告的职权范围去审查具体登记颁证行为,只能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有限审查。如果被告对他人冒用当事人(原告)名义进行的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材料(比如假结婚证等)的真伪无法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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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这种颁证行为非被告过失所致,而是他人非法行为所致,也就是在被告审查登记的程序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过全面司法审查来决定是维持还是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行为。 【案情】 原告:吴志琰
被告: 夷陵区房管局 第三人:建行西陵支行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2月,根据原告吴志淡的房屋所有权证(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1276号)、吴志攻与朱国贞夫妻的身份证(显示为原宜昌县公安局分别于1993年和2002年签发)和结婚证、吴志玻与第三人建行西陵支行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422983900-122-2007000167)等相关材料,第三人建行西陵支行到夷陵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夷陵区房管局通过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准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于2007年2月12日颁发夷陵区房小溪塔他字第46437号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建行西陵支行为此向开户在该行、户名为吴志琰的银行帐户2831439980110137***内转存贷款90000元。2007年9月,第三人建行西陵支行通知吴志琰,告知其位于小溪塔东湖路的房屋因其贷款己在夷陵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要求其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否则将房屋予以变卖。吴志琰以自己没有在建行贷款,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到夷陵区房管局办理有关贷款抵押他项权证手续等为由,拒绝偿还贷款,并委托律师发函夷陵区房管局,要求撤销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返还房产证。夷陵区房管局答复称:“在办理房屋贷款他项权登记时,所审核材料由第三人进行实质审查后提供,其真实性由贷款银行负责。”“不存在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时审查不严,程序和实体均严重违法”的问题,从而不予撤销办理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吴志琰遂于2007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吴志琰提交了身份证和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比对,留存在夷陵区房管局的吴志琰夫妻的结婚证系假证,所贴照片并不是吴志琰与朱国贞;吴志琰于2008年1月8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同年4月20日以无力预交鉴定费为由撤回该申请。
原告吴志琰诉称:2007年2月,朱国明准备到建行西陵支行贷款,朱要求原告用原告的房产证以原告的名义为其贷款,原告同意朱拿着原告的房产证到银行去咨询,朱通过咨询,贷款需要办理抵押手续,原告表示抵押手续必须自己和妻子亲自办理。因原告和妻子外出在云南,不能办理抵押签名,朱贷款未果。同年9月,建行西陵支行通知原告,告知其位于小溪塔东湖路的房屋因其贷款己在被告处办理了贷款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要求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否则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变卖。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建行贷款,也没有自己或者授权任何人到被告处办理有关贷款抵押他项权证手续,原告将房产证给朱,其目的只是建议朱去银行咨询贷款的可能性和贷款程序,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必须是产权人本人及共有人共同到贵局办理,另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妻子也不知情。因此,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时审查不严,程序和实体均严重违法,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的行为存在瑕疵,理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办理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将房产证退还给原告。
被告房管局辩称:被告已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他项权登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和宜昌市夷陵区编制委员会关于被告的职责划分,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房产进行他项权登记。2、被告对他项权登记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其形式要件是否成立,并无义务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核对档案后可以证明,吴志琰等人在产权办签名与在建行《贷款抵押合同》签名是一致的。针对本案来看,原告陈述是朱国明准备去贷款,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原告应当是知道的。第三人建行也是跟吴志琰本人联系的。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别人在建行贷款,委托他人贷款,且提供了自己的真实信息,因此,贷款合同是有效的。3、根据建设部与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5月发布的《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审查的内容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抵押物是否已经设定过抵押、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真伪及与产籍记载的一致性等内容。被告己经尽到应有审查义务,办理的他项权登记也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内容和程序合法。4、原告认为他人伪造其相关证件贷款事实并无事实依据。房产证是由第三人在我方抵押的,如果本案存在诈骗或者其他犯罪行为,那么房产证也应当退还给第三人。所以原告要求退还房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如果本案存在诈骗行为,那么也应当由法院中止审理,待犯罪事实查清后,继续审理。
第三人建行西陵支行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行签订了真实的贷款合同,我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2、贷款时,原告提供了自己的真实信息,如本人及家人身份证、房屋照片等。3、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均是真实的,所以我们可以完全相信是原告本人进行的贷款。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夷陵区房管局审查登记他项权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建行西陵支行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和贷款合同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后,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但是,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吴志琰夫妻的结婚证系伪造,不属有效证件。被告尽管无法辩别他人冒用吴志琰名义提交的房屋抵押登记材料的真伪,被告没有过失,但其颁发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应“中止诉讼”,但是本案已经查清结婚证系伪造的基本事实,至于本案是否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及贷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本案的审判并不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不需中止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 (一) 款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夷陵区房管局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夷陵区房小溪塔他字第 46437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二、限夷陵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1276号房产证退还给吴志琰。 一审宣判后,夷陵区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在受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后,上诉人进行了权属审核,从而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行政程序合法。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夷陵区房小溪塔他字第46437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是否应当被撤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在作出房屋抵 押他项权登记前,先接受了“吴志琰”和第三人的共同申请,并审查了“吴志琰”和第三人的有效证件、被上诉会的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的合同等材料,继而作出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被上诉人对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审查,在上诉人处留存的被上诉人的结婚证属于伪造,签名属于假冒,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并未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未到上诉人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对此事实,第三人即不能否认,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作出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是基于他人假冒被上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伪造的被上诉人的结婚证并向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出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至于上诉人留存的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因身份证的更换导致不能与被上诉人原身份证进行比对,不影响上述他人假冒被上诉人事实的成立;办理他项权登记时,他人向上诉人提供材料所显示的抵押人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基本一致,只是他人进行诈骗的一种手段,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该诈骗行为。二、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1276 号房产证是否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在夷陵区房小溪塔他字第4643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被撤销的情况下,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1276号房产证上就未设定抵押权,那么上诉人留存的该房产证就应当返还权利人,该房产证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房产证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即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并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抵押人均系被上诉人一人,虽然被上诉人之妻朱国贞为共有人,但是被上诉人以自己一人名义提起诉讼未侵犯其妻朱国贞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此朱国贞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诈骗行为,但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留存的被上诉人的结婚证属于伪造,上诉人作出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些事实已经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本案的审判不需要以其他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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