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骗取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行政许可法》中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的处理方式如下: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然而,现行政许可的执法实务中,却发现相关的实体法对该行为做出了如下的不同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提交虚假文件,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四部法律是我局在行使注册登记职权是最常用到的法律,但这四部法律却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情形严重”之违法行为的处理各不相同,分成了以下三类:
公司、个体户 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 吊销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 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面对以上法律对该行为的不同规定,而产生了如下的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以欺骗手段获得的行政许可应予以撤销,并未规定要给予吊销的行政处罚,而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这般规定可以吗?
观点一:《行政许可法》是一般法,而上述四部实体法是特殊法,应优先使用。而且《行政处罚法》也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故上述三部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设定吊销的行政处罚。
观点二:撤销意味着该行政许可至始不存,是对被许可人欺诈行
为的全面否定;而吊销无溯及力,一旦采取吊销的处罚措施,就意味着对其骗取登记行为的肯定。
笔者观点如下: (一) 撤销≠吊销
1. 撤销针对的是行政许可行为的本身,相当于该许可不成立。对了撤销的意义,虽然行政许可法未作规定,我们可参考《民法通则》59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即“撤销”意味着从一开始就否认了该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该许可“致始不存”;故从此角度,作出溯及至始的撤销措施,更有利于打击这种欺诈登记的违法行为。
2. 吊销针对的是经营过程中的实施违法行为,而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例如最常见的:“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吊销就意味着,之前的行政许可是合法的,是因为行政相对人之后的违法行为导致我们做出了“吊销”的处罚决定——剥夺其经营主体资格,这就意味着对该主体被吊销前的行为予以了肯定。这显然与常理不符,我们怎能容许给予一个骗得登记的主体一段合法存续的期间!
3. “吊销”——多次一举。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既然该许可已经被撤销,何存可吊销之执照?可见设定吊销的处罚
毫无必要!
(二) 如何理解立法的不同规定
《行政许可法》规定,对欺诈骗取登记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是相关的主体登记类法律毫无例外的做出相对柔性的规定——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可以责令改正。笔者认为,虽然相关的主体登记法律做出了与不同的规定,但这是极好的,利民的;是合理行政原则的具体表现。
所谓合理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事务中,很多行政相对人,他们所提交的租房协议虽然是虚假的,但是他们与房东之间是存有真实的房屋租赁协议,也许该协议是口头的、或者简易的,总之不符合工商登记的材料规范。这种情况下,几乎毫无社会危害性可言,仅仅违反了工商登记秩序,完全可以通过责令其提交合法真实的材料之手段予以规范;相反,如果一律撤销登记,则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大的负担,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故在上述法律对于情节轻微的虚假登记行为的处罚是合理的,应予以肯定和贯彻。 (三) 撤销后我们该怎么做
在行政许可被撤销后,应主动发起注销。注销,在我们的印象中均由行为人主动提出,但在行政许可被撤销的情况下,是由许可作出机关主动发起撤销的。对于被撤销的营业执照的后续程序,各主体登记类的法律均未作规定,仅有《行政许可法》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故行政许可的作出机关应在撤消后,即可启动注销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