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与侵权责任
09级法学系 罗奕婷
关键词 人格权 侵权责任 关系
摘要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一、概述
所谓人格权就是作为一个人不能被剥夺与生俱来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所谓的配偶权)。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 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 人格权法。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毫无疑问地, 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 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 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 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 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 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已经成为一种主流、主导的观点,并且已经在民间成为具体的行动。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专设人格权法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机关的倾向。但此部草案所形成的方案在后来的立法中未能得到延续贯彻。不过,在2008年12月2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除了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如何处理侵权法与人格权法的关系,将是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我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但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而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扩张了侵权责任法保障的范围,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技术细节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
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况且,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原本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地位,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 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责任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 如果侵权责任法仍然像传统大陆法那样不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做重点规定, 则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 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责任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反向规定, 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3]
杨立新在《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 一文中进一步指出, 将人格权专门规定为一编, 就会有更大的空间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进行尊重, 同时,也能够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列举不足,而导致法官滥用一般条款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因此,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应当继续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模式,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之中, 并且应当规定在第二编即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好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按照有关学者的系统归纳,侵权责任法不能够替代人格权法,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第二,人
格权不仅受侵权法的保护,也受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保护。第三,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4]
与此相反,柳经纬等质疑人格权法独立制定的可行性的学者们则认为,从民法典的传统看, 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但侵权责任法除具有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功能外,还具有为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乃至债权提供法律救济的功。因此,除非特别需要,民法典不宜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重复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主张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学者,在涉及到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时也认为,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了。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 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责任法编的内容重复。”[5]持该观点的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人格权法编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地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 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6]但如此一来也更令质疑者担心未来立法在内容和条文数量上的单薄。非常有意思的是,在立场不同的情况下,即使面对同样的现象和论据(比如侵权责任法已经独立成编这样一个既定事实),论者们也会各自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显然,在这场先于立法的可行性分析过程中,言说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主导了其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哈耶克曾经说过,那种关于法律先于立法的论辩对于现代人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吊诡的性质[7]眼下正在这块东方热土上轰轰烈烈展开的争论,莫非真的是要给哈耶克提供佐证?
三、民法典的科学体系与人格权法的设置
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当中,不论是法国的三编制,抑或德国的五编制,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均极为简略,相关规范“散见于”人法、总则或者债法( 如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救济) 之中。虽然晚近的立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1960 )、《荷兰民法典》( 1992 )、《巴西民法典》( 2002 )、《柬埔寨王国民法典》( 2007) 等都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格权,但也均未将人格权法列为独立一编,至多是以专章来加以规定。其中的道理(学理) ,发人深省。人格权及其制度在新世纪的迅猛发展及其重要作用已经有目共睹、无需赘言。但是权利的彰显与制度的重要,却未必与立法上的独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