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之一 (提議人之連署)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第七十五條 (選舉人總數及選舉人之認定)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之宣告)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第一款之情事,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有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三、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七十七條 (罷免理由書副本之送達)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七十八條 (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S-link電子六法全書 21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七十九條 (罷免辦事處之設置)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三 節 罷 免 投 票 第八十條 (罷免案之投票)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第八十一條 (罷免票之刊印、圈定)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八十二條 (投票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 (罷免之最低投票人數)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第八十四條 (罷免投票結果之公告)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八十五條 (通過或否決之效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第八十六條 (違反競選言論之處罰)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第八十七條 (聚眾暴動)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七條之一 (罰則--施暴公務員)
S-link電子六法全書 22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然聚眾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處罰)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八條 (違反接受外國人捐助之處罰)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八十九條 (賄選之處罰)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九十條 (罰則--妨害他人選罷)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條之一 (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九十一條 (對選舉團體及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行賄之處罰)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
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
議或連署者。
S-link電子六法全書 23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 (賄選之處罰)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二條 (罰則--誹謗)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 (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妨害罷免活動之處罰)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
案之進行者。
第九十四條之一 (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之處罰)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抑留毀壞奪取投票匭)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條之一 (罰則--經費超額)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九十六條 (刪除) 第九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九十七條 (違反競選活動限制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九十七條之二 (自首)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
S-link電子六法全書 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