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2026/1/27 13:05:21

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如前述西服案中的C,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的权限或地位,所以,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而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再如,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以下简称会议案)。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显然,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可以肯定的是,当受骗人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必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前述代理案);基于同样的理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员依据金融凭证等支付现金时,也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认定为三角诈骗。换言之,凡是能够从法律上直接认定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均能认定为三角诈骗。但是,如果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权限与地位,便过于缩小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例如,上述保姆案中的保姆丙,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处分乙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果因此而认定为盗窃罪,恐怕难以被人们接受。所以,除了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外,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

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但问题是,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受骗人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对此,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主观说,其内容是以受骗人是否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为基准:如果受骗人是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在保姆案中,丙是为了被害人乙而交付西服的,所以,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会议案中,C是为了行为人A而交付提包的,所以,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这诚然是一个标准,或许在许多情况下也能得出正确结论,但是,将?为了谁处分?这种主观的要素作为标准恐怕是不妥当的。因为单纯根据不属于被害人的受骗人的心理状态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悖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

第二种观点称为阵营说,其内容是以受骗人是与行为人的关系密切还是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为标准,换言之,以受骗人是属于行为人阵营还是属于被害人阵营为标准。如果受骗人属于被害人阵营,则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反之,则成立盗窃罪。根据这一观点,在保姆案中,由于交付西服的丙属于乙的阵营,所以甲的行为是诈骗;而在西服案中,C属于A的阵营,是A盗窃的工具,所以,A成立盗窃罪。但是,一方面,在会议案中,C是否属于A的阵营,还难以断定,他可能是一位?中立者?。另一方面,虽然阵营说确实提供了区分标准,但其内容似乎与诈骗罪的本质要素缺乏必然联系。

第三种观点称为授权说,其内容是,受骗人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权

范围内处分财产时,肯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受骗人处分财产的范围超出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时,则不属于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根据这一观点,在保姆案中,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认为丙交付西服没有超出乙的授权,因而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在西服案与会议案中,由于B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对C有任何授权,故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是,如何判断是否授权以及授权范围,还需要具体标准。

在本文看来,阵营说与授权说基本上处于表里关系。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不是被害人。受骗人之所以客观上能够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是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他事实上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或者说,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排除诈骗的因素,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受骗人可以为被害人处分财产。例如,在保姆案中,如果排除诈骗因素,社会一般观念定会认为,保姆丙应当或者可以将西服交付给甲干洗。进一步追问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会认为,受骗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对此,阵营说提供了一个具体标准,即考察受骗人接近谁的立场,如果接近被害人的立场,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如果接近行为人的立场,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但是,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不存在其他重要因素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认定受骗人属于被害人的阵营,就可以认定为三角诈骗(如下所述,存在例外);只要能够认定受骗人不属于被害人的阵营,便可以认定为盗窃罪(间接正犯),至于受骗人是否属于行为人阵营,则在所不问。例如,在会议案中,难以认定C属于A的阵营,但由于C

肯定不属于被害人B的阵营,所以,C不具有处分B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故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阵营说并不是惟一的具体标准,也不是绝对正确的标准。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断定受骗人属于被害人阵营,也可能因为其他因素而否认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以德国的一个判决为例。A要借用B的私家车但被拒绝,于是A前往B所住的公寓,欺骗公寓主人C说:?我得到了B的许可来取其车钥匙。?C将B的房间打开后(在德国,公寓主人持有居住者房间的钥匙)从B的房间取出钥匙交给A。A使用该钥匙开走了B的私家车(以下简称公寓案)。德国法院认为,C不具有将B房间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于是,认定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在本案中,如果要问C是接近A的立场还是接近B的立场,恐怕是接近B 的立场。因此,如果对阵营说进行缓和的理解,A也可能成立诈骗罪。但是,由于C并不是B的车与车钥匙的占有者,也不是占有辅助者,明显不具有将B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因此,A不成立诈骗罪。上述判决就是基于这样的见解。

由此看来,判断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并不是仅仅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或是否接近被害人的立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如此等等。再来考察德国的一个判例。乙租用丁所经营的车库,将自己的私家车停放在该车库内,丙为车库的管理员。依照惯例,乙将第二把钥匙交给丙持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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