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因此按照原来的设计这些人超越权限应该按照49条来解决,后来修改的时候在50条加了\负责人\,就使这些人的行为既可以适用49条也可以适用50条,这两个条文发生了重合,它们在裁判的结果上还是一样的,这里加以说明。
下面请同志们看51条。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叫作无权处分,在原来的三个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一个没有处分权的人把别人的财产卖了,按照道理,这样的合同应该无效,但是要考虑到现实生活是很复杂的。举例来说,张三有一个手机借给李四用,李四在某种情况下就把这个手机卖给了王五,李四没有得到张三的授权把手机卖给了王五,这就是一个无权处分。我们是不是认定它无效呢?还是要考虑一些复杂的情况。假设李四卖了以后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张三,张三说卖了就卖了吧,这就表示张三已经认可,可以视为张三追认了这个行为。还有,李四把手机卖了以后主动去找张三,说非常对不起,我不得以把你的手机卖了,现在我把钱给你,就等于你卖给我,张三如果接受了这笔钱,不就等于张三和李四补办了一个买卖的手续,不就等于李四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吗?这两种情况,我们的法律就要认定这样的无权处分有效,没有必要非要使它无效了,这是这个制度产生的理由。但是要注意,这个制度只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它只决定这个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如果合同无效了,张三可不可以告这个王五,要求把手机拿回去呢?法院受理了这样的案件应该怎么办呢?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就不仅仅是适用51条的规定,还要适用物权法上的另外一项制度,叫作善意取得。它是物权法上决定买受人可不可以取得所有权的一项制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并且已经交付了这个标的物给他,他就得到所有权。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试想我们的法律可不可以要求每一个买受人在买东西的时候都去调查出卖人有没有处分权呢?假设作了这样的要求,那我们到商场里买东西的时候,第一句话就应该问:\老板,你那个彩色电视机是不是你自己的?你有没有处分权?\还有进一步地还要问是捡来的,还是偷来的?这样违背社会的逻辑,这样的要求不合理。既然这样的要求不合理,不能够要求买受人去调查出卖人有没有处分权,那就发生一个问题,在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这个买受人是善意的,在法律上应该给予保护,如果我们不保护他的话,市场交易就不能够进行。假设我们不保护他,每一个人买了什么东西刚搬回家,突然就有人敲门,一敲门进来说,这个商品是谁谁谁的,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一下就给他拿走,这样市场交易就难以进行。保护善意的买受人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就是保护交易的秩序,就是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上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同志们会说,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把别人的东西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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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权利人不就遭受损害了吗?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可以向处分人要求赔偿。这是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这样的规则就适用于权利人把自己的标的物委托他人保管,借给他人使用,这个情况下标的物被别人出卖。如果属于其他的情况,这个处分人是一个小偷,他把别人的东西偷了,或者他是一个捡到东西的拾得人,他在把这个东西卖给了别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政策上就应该优先考虑保护权利人,使他能够取回自己的财物,因此在物权法草案上这样规定,如果是盗窃物、遗失物被别人卖了,所有权人有权向买受人取回自己的财物,权利人有取回权。在这个前提之下再来考虑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买受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买的,这种情况下也要保护他,物权法草案上就设计,当权利人取回标的物的时候,善意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他支付价款。权利人花了钱把自己的东西买回来了,他的这个代价从什么地方弥补呢?他可以去让这个捡他东西、偷他东西的人来赔偿他。如果买受人不是善意的,例如在街头巷尾,还有假设一个手机是八成新的,值两、三千块钱的,结果百把块钱就卖给他,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该想到出卖人是小偷,或者是捡人东西的人,你不应该买,你如果买了你是恶意,法律上不予保护,此后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时候就不给你这个代价。同志们了解到在裁判这样的案件的时候,同时要适用两个制度,一个在物权法上,一个在合同法上。
刚才休息的时候有的同志提出,第一个问题说有关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中的权限范围是不是就是指经营范围。这里的一个要点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没有个人的权限范围,他的权限范围就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如果不是企业法人,比如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叫经营范围,叫目的范围。经营范围、目的范围都是在章程上规定的,在执照上确定的。第二个问题,有的同志在他的释义当中说这里的\负责人\是对应于条文中说的\其他组织\,如果是法人就是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其他组织就是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这样解释也有一个问题,其他不是法人的组织,它的负责人不叫法定代表人,就不适用代表制度。举例来说,一个合伙组织,当然有一个负责人,他当然不叫法定代表人,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他的理论根据在合伙合同里。合伙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合伙人相互之间互为代理人;如果合伙组织选举了一个负责人,这个负责人在理论上叫作合伙组织的事务执行人,他就被视为这个合伙的代理人,各个合伙人都授予他代理权。因此,以合伙组织为例,它的负责人在理论上是代理人,他超越了权限,应该适用49条的表见代理制度。所以即使把负责人解释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也和代表行为不一样,它不叫代表行为。但是,话又说回来,无论是适用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还是适用表见代理,在结果上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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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和第五章明天由韩世远博士来讲,下面请同志们看第六章。第六章叫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来的标题在立法方案和第一个草案上叫合同的消灭。我们现在的三个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习惯于用终止这个概念来表示合同的消灭,因此后来改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个改动将在后面造成一些麻烦,我在后面将讲到。现在同志们看91条。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列举了7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既然已经履行了,当然权利义务终止,至于怎么样履行要适用第四章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则,这里就不讲了。第二个原因是合同解除,合同的解除非常重要,在本章的93条、94条以及后面的条文有详细的规定,我们在后面讲。第三个原因,债务相互抵销,就是用相互抵销的方法消灭债权债务。它的基本规则规定在第99条。
我们再看94条。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下面规定了5种情况。94条的规定和93条第2款的规定在哪些方面是一致的呢?在解除权的问题上是一样的。按照94条规定,有了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就有了解除权,如果行使解除权合同就消灭,如果不行使解除权,合同就不消灭。差别在于93条第2款的解除权是当事人约定的,94条的解除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94条叫作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94条规定了5种情形。第一种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通则》和原来的三个合同法,发生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要求免责。但是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被动的,要等到对方诉到法院追究他的违约责任时,他才能将不可抗力作为一个免责的理由要求免责。对方什么时候起诉呢?在2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对方都可以起诉,如果对方老不起诉,我就要老是等着,这个合同关系还存在,还不消灭,这样当事人处在不利的地位。现在94条的第一种情形规定不可抗力发生法定解除权。因为发生了不可抗力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当事人就不要等了,他可以主动地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这就避免了他的被动地位。还有一个问题是,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是一方有法定解除权,还是双方有法定解除权?例如,去年长江流域发生大水,把工厂的厂房都淹了,供方不能履行交货义务,这时他当然有解除权。如果需方知道长江流域发生大水,把供方的厂房淹了,需方可不可以行使解除权呢?原来的草案上明文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双方都有解除权。下面同志们看第二种情况,\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情况下对方有法定解除权。购销合同3月份签定,合同上的履行期限是5月底,到了4月供方就说我不履行合同了。要按照传统的制度,这个需方要等到5月底履行期满,他才能解除合同,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供方的违约责任。他在4月份已经知道供方将不交货了,他可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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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到市场上去签定合同,购买同样的产品呢?他签定了合同,购买了同样的产品,他又担心那个供方万一到了5月底又交货了,因为合同关系还存在,供方交货,他还非接受不可,因此这种情况下,需方就处于一种非常被动的地位。现在我们规定了94条第二种情形,只要供方明确宣布不履行或者有事实表明他不将履行,对方就马上可以解除合同。这个制度在我们原来的法律上没有,在大陆法上也没有,现在是借鉴了英美法的制度规定了这第二种情形。英美法上有一个制度叫作预期违约,在规定了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他已经预先违反了合同,这种情况下对方就可以马上解除合同。这是第二种。第三种情形,条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种情况下,对方有法定解除权。按照这个条文的规定,假设购销合同的供方在合同期满没有交货,需方还不能够解除合同,需方应该向供方发一个催告,催告供方尽快交货,或者指定延长10天、15天,要对方赶快交货,这就叫催告。发了这个催告之后,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供方仍然没有履行,才发生需方的法定解除权。这个制度使我们的在一方迟延的情况下的解除权变得比较符合人情。这个制度也是改变了传统大陆法上的制度。按照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你就要严格地按照这个履行期限,如果到了期限不履行,那么对方就可以立即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发什么催告。这一点反映了不发达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在这样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当事人同时只有一、二份合同,如果有三、五份合同就不得了了,他容易做到随时小心谨慎,使合同不要超过期限。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那些企业手里面同时何止有几十份合同,有的有上百份合同。企业手里面的合同太多,稍不留意哪一份合同就超过了期限,超过了一天、两天,对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固然会对这方当事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对方也未尝有多大的利益。因此在起草的时候就借鉴了英美法上的制度,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应该给予催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的,才发生法定解除权。这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下面同志们看第四种情况,\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就马上发生法定解除权,不需要再来一个催告。这是考虑到有一类合同关系很特殊,只要超过了某个期限,当事人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举例来说,中国人过春节,非常隆重,商场为了准备供应春节市场的商品,订了好多采购合同,假设这些合同都到大年三十才把货物送来,甚至大年初一才送到商场,他卖给谁啊?他就卖不出去。因此这样的合同一旦超过了期限,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样的合同就不能再规定催告,规定合理的期限。只要履行期满,构成迟延,那就发生法定解除权。这是第四种情况。第五种情况说\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的情形,现在看来唯一的一个是本法的第268条。同志们看第268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个制度,我要告诉同志们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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