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名册。
专家小组成员的产生: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
事方建议专家组的提名,争端当事方除非有充分有力的理由,否则不得反对秘书处的提名,如果专家组设立后的20天内未能就专家人选达成一致,经任何一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与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磋商并与争端当事方协商后,应通过指派其认为最合适的专家来组成专家组。 2.专家小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根据谅解书第11条的规定,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谅解书和各有关协定的各项职责。为此,专家组对于其受理的事项
应作出客观的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协定的适用与遵守,并应进行有助于争端解决机构依
有关协定作出建议或裁定的其他调查。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专家组还应经常与争端各方协商,并给它们提供开展相互满意之解决办法的充分机会。 3.专家组的工作程序
谅解书第12条和附件三为专家组规定了详
细的工作程序。
其中心思想是:专家组程序既要保证质量的
专家报告所需的灵活性,又要避免不适当的延误专家
组的审理过程。
体现:一旦专家组的组成和职责确定后,各
位专家经与争端各当事方协商后,应尽快和尽可能于一周内确定专家组的时间表。争端各方的书面陈词应向秘书处交存。如果争端各方未能发出一种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将其调查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报告应说明事实的调查结论、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和专家组作出调查结论与建议的基本理由。如果争端各方之间已就争端事项达成了解决办法,专家组的报告应只对案件作扼说明和报告已达成解决办法。
解决纠纷的时间要求:第12条规定,为使专家
组程序效率更高,必须遵守时间规定。专家组程序,一般来说,不应超过6个月(从专家组组成之日到专家组应尽报告发布之日);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应尽力在3个月内向争端当事方作成报告。当专家组认为它不能按上述期限作成报告时,专家组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期的理由并估计将送交报告的期限。无论如何,此等期限从专家组建立至报告发送到各成员方不得超过9个月。
对发展中成员方的争端的期限的特殊规定:谅
解书第12条对于涉及发展中成员方的争端的期限方面作出了优惠规定。
其一:如果协商牵涉一发展中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争端当事方可达成延长期限的协议。
其二:如果有关期限已过,协商各方不能认为协商已经结束,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与当事方协商后应决定是否延长有关的期限以及延至多长时间(如果决定延长)。
其三:专家在调查一项针对一个发展中国家的投诉时,应给该发展中成员方准备和提交其辩护的充足时间。如果一个或多个争端当事方为发展中成员方,专家组的报告应明确表明:根据该发展中成员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提出的有关协定,专家组已考虑到对发展中成员方的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的有关规定。
其四:根据投诉方的请求,专家组可以随时中止其工作,但不得超过12个月。在此等中止的情况下,谅解书中对专家组的程序、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建议和裁定的实施所规定的时限应按中止的时间予以延长。如果专家组工作的中止超过了12个月,建立专家组的授权应予以取消。 4.复合投诉者程序和第三方介入。
所谓“复合投诉者程序”是指一个以上的成员方提交涉及同一事项的控诉,并请求就此设立专家组程序。根据谅解书第9条的规定:
其一:可设立一个专家组审查这些投诉,来考虑各有关成员方的权利,而且只要可能,应只设立单一专家组。单一专家组应以如下方式来组织其审查这些控诉,争端各当事方本应享有的权利现在也绝没有受到损害。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提交分立的报告,如果争端当事方之一如此请求。
其二:如果不只设立一个专家组来审查涉及同一事项的控诉,各分立的专家组也应尽可能由相同的专家组成,而且此等争端的专家程序时间表应协调一致。根据谅解书第10条的规定,在专家程序中,争端各当事方的利益和其他成员方依照有关协定在争端中的利益,均应予以充分考虑。任何成员方,即使不是争端的当事方,如果在专家组受理的事项中享有重大利益,可将其利益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并应有机会让专家组听取其意见和向专家组报告中得到反映。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当事方向专家组第一次会议提交的陈词。如果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的某一措施剥夺或损害其依照有关协定所享有的利益,该成员方可以根据谅解书诉诸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这种争端应尽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