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8条,确定证券公司、客户、登记结算公司、执行法院的权利、义务;其中确定四种资金可以执行,四种资金不可以执行,以及确认证监会承担行政监管责任等,极其重要,收到良好效果。总之,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依据很多,但不系统、不全面,确需由一部完整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予以完善。
二、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和执行措施。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有以下五种: 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还有支付令和民事处罚决定书。
第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决定书。前一段时间参加一个讨论会,国务院正在起草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查封财产,可以拍卖、变卖财产,行政执行权力非常大,讨论的时候我说了一个观点,法院原来执行难,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地方的干预,政府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通常通过不正当手段对抗执行查封,这个权力如合法化,地方政府将随时可以找一个理由将相关财产行政查封、行政扣押、行政冻结,法院的执行将更难了,那么,对行政决定法院最好不再执行,只执行行政判决。现行政决定仍作执行依据。
第三,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 第四,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文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文书是关于追偿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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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债务的债权文书,双务合同虽经公证也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二是必须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五,经人民法院裁决、裁定承认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外国判决和国外的仲裁裁决。
法院在执行程序当中依据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每年执行的收效都是很显著的,近几年每年有三千多亿元债权得到实现。
法院在执行当中主要采取哪些措施,按照现在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手段一共十项:
第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被执行人在银行里存款的,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必须协助。查询、冻结、划拨法院都需要手续齐备。
第二,扣留、提取收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由执行法院做出裁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包括工资、劳务报酬、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收入等。这一强制措施原是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使用,但现在的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和分配方式的多样化,这一措施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查封、扣押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现在操作的依据主要是司法解释《查封规定》,这个司法解释有几个主要精神大家可以掌握: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损毁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除了必须下达裁定外,还必须有公示程序,对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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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加贴封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转让无效。例如甲公司将被查封的财产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虽然付了钱,但不能取得该财产,因为该财产是禁止转让的财产,转让行为无效,该查封财产仍可由执行法院拍卖、变卖,将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作为乙公司付了钱没有取得财产可以另行追究甲公司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执行中查封、扣押的财产,第三人即便是善意也不保护,必须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是有一个例外,如果查封没有经过公示的,或者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没有办理而第三人没有过错的,那么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法院给以保护;2、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执行人经常处于无奈,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由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过了这个期限才能申请执行,债务人恰恰在这个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对债务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措施,但保全措施由谁来办?由法院立案机构办,还是法院执行机构办?通常做法是由立案机构办;3、查封期限、查封的解除,这些都是重要内容,还有《查封规定》第6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一条引起强烈反响,银行反对的意见极大,说对按揭贷款是一个冲击。这条规定本身没错,因为还有第7条,对于超出“必需”的部分,还是可以执行的。最高法院现在正在讨论制定一个关于设定抵押房屋查封问题的规定,也算是对第6条的补充。还有豁免查封的财产、轮候查封和查封期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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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已经提到过。
第四,拍卖、变卖财产。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法院可以将其查封、扣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用拍卖、变卖的资金清偿债务。为了解决当前的需要,关于《拍卖规定》的司法解释有几个重要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拍卖、变卖效率优先的原则。拍卖、变卖过程中有许多时间限制,当事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权利可能就丧失了这个权利;第二,无益拍卖的变通处理。当预计被执行的财产拍卖以后,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和执行费用后可能没有剩余,申请执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外立法叫无益拍卖禁止,就不拍卖了。最高法院在此做了一个变通处理,给予债权人一个选择,通知债权人,由其决定是否还要拍卖。债权人如果主张拍卖要重新确定底价,此底价要高于原来的底价,重新确定底价的拍卖流拍了,流拍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第三,以物抵债,不管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债权人,可以主张以物抵债,如果都不主张以物抵债,则将该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有主张抵债的就要以物受偿,如果抵债物价值大于债权的债权人需要补交差额,补交差额行为如果未完成,法院可以决定重新拍卖,并不受拍卖次数的限制,即如果是第三次流拍的财产以物抵债而没有付足差额款的法院还可以决定再进行拍卖。关于拍卖次数的规定,动产拍卖两次,不动产拍卖三次;也规定了确定保底底价的标准,每一次降价不得降低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也就是说第一次拍卖的财产比如评估价是一百万元的话,你可以以80万元作为保底价拍卖,如果叫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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