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考试题目及答案考试重点

2026/4/24 16:01:59

(二)实施人员。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第18条) (一)一般程序的步骤。

1、呈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2、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通知。通知当事人到达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现场; 4、实施。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的规则。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五、即时强制的规定。(第19条) (一)实施即时强制的条件。

1、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备必要性,即“情况紧急”; 2、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3、事后救济。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即时强制的特别程序规则。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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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六、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第20条) (一)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规则。 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 (二)特别规定的程序规则。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拖延;

5、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第21条) 1、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2、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本节要点:了解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对象,熟悉查封、扣押的程序、期限,掌握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处理和解除的规则。

一、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和对象。(第22、23、70条) (一)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 1、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查封、扣押的对象。

1、查封、扣押的对象限定于为实现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行政管理目的必须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三个不得”的限制:一是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是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三是不得重复查封已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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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第24、25条) (一)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规则。

1、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

2、除第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外,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二)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

1、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是30日;经批准延长后,最长期限是6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延长期限需制作书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三、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第26、27条) (一)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 1、行政机关保管; 2、委托第三人保管; 3、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1、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四、查封、扣押的解除以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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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查封、扣押的五种法定情形: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二)解除查封、扣押后财物的处理。 1、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2、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3、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本节要点:了解冻结的实施主体,掌握冻结的实施程序、期限以及解除,熟悉冻结决定书的操作。

一、冻结的实施主体和冻结的一般规定。(第29条) (一)冻结的实施主体。

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冻结的一般规定。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三)不得重复冻结。

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得再次冻结。 二、冻结的实施程序。(第30、31、32条) (一)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程序。

1、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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