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般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了对方,还只是民事欺诈的话,那么,在合同标的的有无上欺骗了对方,就已超出了经济欺诈的范围。另外,还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合同中作用。在刑事欺诈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起全面的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只是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是根本性、全面的影响,也既它追求利益的获得是企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属于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欺骗。
4.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行为人完全有履行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实际行动,显然仍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仅看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还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旨在通过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或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那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决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上述的实际履约行为不能混同于搪塞应付行为,若以少量的有偿付出而进行更大的无偿攫取,从整体上看并不影响其行为的非履约性和诈骗性。实
践中,有一种被称之为“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手法,表面上看似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但实质并非履约,而只是在当事人追偿下行为人以后手骗取的财物偿还前手所骗财物,不具有履约的实质意义。其所实施的履约行为,实际仍是以骗取的财物履行后手的义务,其前手获得财物已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是一种履约行为,而是一种诈骗行为。
5.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都会出现,并非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就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造成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可归结为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如经营决策错误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由于本身就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是由于其主观原因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易言之,要看其主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而进行了努力。如果其能履行而不履行如不及时组织生产、联系货源等,致使到时而不能履行,这便说明其主观上不希望履约。
6.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
其实,这一点与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作为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有单独提出的必要。合同生效后,如果行为人没有不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不良企图,都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合同最终未履行也只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倘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作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则说明其有诈骗故
意。
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
不同的心理态度则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不是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而是隐匿或任意处分,即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挥霍等,或挪作他用,或用于犯罪活动、投机行业,或携款潜逃,拒不归还或无法归还,这些均属于对取舍的主观选择,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显。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换言之,应该看被处置财物所占的比例,而不是看其绝对数额。有的案件,因为合同标的额特别巨大,很小比例的财物数额也会很大,要认定非法占有,要看对全部资金的主要处置形式。
8.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种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找各种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对方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外化行为要素 1.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具有交叉竞合关系
应当指出,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部分法条交叉竞合
关系,上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为要素,对与合同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金融诈骗罪来说,同样适用。因为,许多金融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的形式进行,犯罪行为的实施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所以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就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而言,二者都是以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的形式进行,而这种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是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的,从而形成包容竞合的关系。就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而言,其通常也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关。我们认为,在存在重合的场合,完全可以参照合同诈骗罪的有关判断要素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由于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广泛性、交叉性,刑法在规定金融诈骗罪时,难免会基于不同层次、角度的考虑而规制各种金融诈骗犯罪,从而在刑法典规定的各具体金融诈骗罪的法条之间只存在部分交叉、重合关系,这就要求我们结合金融诈骗行为特点对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外化行为要素加以单独研究总结。
2.涉及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外化行为要素的司法解释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解释》第三条作了相关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