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打假与通用名称的抗辩
【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判断是否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一)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鲁某公司诉称被告鄄城鲁某公司、济宁礼某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涉案商标字样的产品,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鄄城鲁某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鄄城鲁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前及涉案商标注册完成前,其中“鲁某”已成为通用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其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理过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鲁某”在山东是否属于通用名称,2、如果属于,则能否禁止别人使用。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1999年原告公司将“鲁某”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该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某公司、济宁礼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非不正当竞争。
首先,“鲁某”已成为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该通用名称可以是行业规范规定的称谓,也可以是公众约定俗成的简
称。“鲁某”指鲁西南民间纯棉手工织锦,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鲁某”作为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为国家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以及山东省新闻媒体所公认,山东省、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的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均将“鲁某”记载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名”,有关工艺美术和艺术的工具书中也确认“鲁某”就是产自山东的一种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
其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作用主要为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
因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三)专家评议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当然,也有依法定的或依国家标准而产生的通用名称。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不允许作为本商品的商标的。究其原因,从商标权相关法理分析来讲,品盾打假精英网黄雪芬律师认为,通用名称不具备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构成要素中的显著性,使得它不能很好地区分商品的来源,使其不能成为作为标识性的
商标。
从其对社会作用来讲,通用名称通常为同一种类商品与他种商品甚至同一行业与其他行业相区别所使用,如其为一人所独占,将影响该商品种类甚至该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因此,即使在注册商标中包含通用名称,非商标权人在其相关商品上使用该通用名称,也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故其可以成为一定的商标侵权纠纷的抗辩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