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宁市东大街某店销售员,住青海省西宁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
汉族,西宁市东大街某店销售员,住青海省西宁市某某处。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上诉人无辜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赔偿上诉人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不愿激化矛盾,且上诉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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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时间较短,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自行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予以主张该项费用,上诉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后的伤情、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医疗费1853.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有门诊医生的书面医嘱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才具有合理性,才能在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怀疑原告偷其手机即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颜面、耳部、颌部、下肢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合情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住院的情形,实属主管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
2、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西宁市东大街某店的职员,即原告有工作和经济收入。一审法院亦对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因身体多处受伤,必然误工,产生误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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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因法律意识薄弱,诉讼能力较差,未在庭审当日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客观事实,给上诉人释明,要求其补充证据,而不应不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机械地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3、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14元,明显数额过低。
4、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达到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才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无故殴打,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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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造成了上诉人颜面、耳部、颌部、肢体的外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被上诉人在手机丢失后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将上诉人主观想象为小偷,怀疑上诉人盗窃其手机,和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在上班时间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在其他员工面前羞辱上诉人,不仅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且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上诉人在事发时言行恶劣,庭审中亦不认可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对其给上诉人造成伤害的事情无任何悔意,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事实基础,判决不当。
此外, 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诉讼费予以分担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陈燕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民事财产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标的额在10000元以内的,诉讼费均为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小于10000元,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陈燕赔偿,即被上诉人败诉,即使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亦应当由败诉方即被上诉人陈燕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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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
此致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附:1.本上诉状副本五份;
2.新的证据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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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