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AO标准 附件17 第八版 第11次修订

2026/4/28 16:51:38

第3章 组织

3.1 国家组织和主管当局

3.1.1 每一缔约国必须制定和实施书面的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通过顾及到飞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的各种规章、措施和程序,保护民用航空运行免遭非法干扰行为。

3.1.2 每一缔约国必须在政府部门中指定一个主管当局,负责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并将该主管当局通知国际民航组织。

3.1.8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主管当局为每个用于民用航空的机场安排提供航空保安服务所需的各项支助资源和设备。

3.1.9 每一缔约国必须向其机场和在其领土内经营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其他有关实体书面提供本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有关部分和/或能够使它们符合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要求的有关资料或指导方针。

3.2 机场运行

3.1.3 每一缔约国必须经常审查本国领土内对民用航空的威胁等级,并根据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保安风险评估来制定和实施政策和程序,相应地调整本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中的有关内容。

注:有关威胁评估和风险管理方法的指导材料见于《保护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行为保安手册》(Doc 8973号限制发行文件)。

3.1.4 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主管当局对该国与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各个方面有关的或负责其实施的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以及机场、航空器经营人和其他实体之间规定和分配任务并协调其各项活动。

3.1.5 每一缔约国必须建立一个国家航空保安委员会或做出类似的安排,其目的在于协调该国与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各个方面有关的或负责其实施的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以及机场、航空器经营人和其他实体之间的各项保安活动。

3.1.6 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主管当局确保制定和实施由参与或负责实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各个方面的所有实体的人员参加的国家培训方案。这一培训方案在设计上必须确保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有效性。

3.3.2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确保从事通用航空运

3.1.7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确保培训师资和培训方案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

行、包括公司航空运行的每个实体,其所用的航空器最大起飞质量在5 700千克以上的,均已制定、实施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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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每个用于民用航空的机场制定、实施和保持与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相适应的书面机场保安方案。

3.2.2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每个用于民用航空的机场都有一个负责协调实施保安管制的机构。

3.2.3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在每个用于民用航空的机场成立一个机场保安委员会,以协助3.2.2中所述的机构发挥协调实施机场保安方案中规定的保安管制措施和程序的作用。

3.2.4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将机场设计要求,包括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中的保安措施所必需的有关建筑和基础设施的要求,纳入到机场新设施和现有设施改造的设计和建设中去。

3.3 航空器经营人

3.3.1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从该国提供航班的商业航空运输经营人已制定、实施和保持了符合该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的书面经营人保安方案。

附件17

附件17 — 保安 第3章

持了符合该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的书面经营人保安方案。

3.3.3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确保从事空中作业运行的每个实体均已制定、实施和保持了符合该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的书面经营人保安方案。该方案中必须包含符合所从事运行类别的具体作业特征。

3.3.4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考虑将ICAO的模式作为制定3.3.1、3.3.3和3.3.4项下经营人或实体保安方案的基础。

3.3.5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要求从该国提供航班并参加与其他经营人代号共享或其他合作安排的经营人,将这些安排的性质,包括其他经营人的身份通知主管当局。

3.4.5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定期核查保安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必须根据有关当局所做的风险评估来确定实行监测的优先事项和频率。

3.4.6 每一缔约国必须安排定期进行保安审计、测试、考察和检查,以核查对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遵守情况,迅速、有效地纠正任何缺陷。

3.4.7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国家民用航空保安质量控制方案的管理、优先事项设定和组织安排,是在负责实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措施的实体和人员之外独立进行的。每一缔约国还必须:

a) 确保对进行保安审计、测试、考察和检查的人

员按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为此类任务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了适当的培训;

b) 确保对进行保安审计、测试、考察和检查的人

3.4 质量控制

3.4.1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对执行保安管制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和挑选程序。

3.4.2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执行保安管制的人员具备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全部能力,得到符合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要求的适当的培训,并保存有最新的适当记录。必须制定相关的效绩标准并采取初期和定期的评估以保持这些标准。

3.4.3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对实施检查作业的人员根据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进行资格认证,以确保一贯地和可靠地实现效绩标准。

3.4.4 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主管当局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民用航空保安质量控制方案,以确定对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遵守情况并验证其有效性。

____________________

员授予了为完成此类任务取得信息和执行纠正行动所必需的权力;

c) 为补充国家民用航空保安质量控制方案而建

立保密的报告制度,用以分析旅客、机组和地勤人员等来源所提供的保安信息;和 d) 制定对国家民用航空保安质量控制方案的成

效进行记录和分析的工作流程,以促进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有效制定和实施,包括查明不遵守的原因和规律,核实纠正行动已经实施并得以保持。

3.4.8 与非法干扰行为有关的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其主管当局重新评估保安管制措施和程序,并及时采取克服薄弱环节所必要的行动,以防再次发生同类事件。并须将这些行动与国际民航组织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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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预防性保安措施

4.1 目标

每一缔约国必须制定措施,防止以任何方式在从事民用航空的航空器上载运或携带未经准许进行载运或携带的武器、炸药或其他任何可能用于实施非法干扰行为的危险装置、物品和物质。

4.2.8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确保对获准无人陪同进入保安限制区的所有人员定期重新进行4.2.4规定的调查。

4.3 关于航空器的措施

4.3.1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对从事商业航空运输

4.2 关于通行管制的措施

4.2.1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对用于民用航空的机场空侧区域的通行实行管制,以防未经准许擅自进入。

活动的始发航空器进行航空器保安检查或航空器保安搜查。对是否适宜进行航空器保安检查或是搜查的决定必须以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保安风险评估为依据。

4.3.2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采取措施,以确保商

4.2.2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保安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按国家划定的区域,在每个用于民用航空的机场设立保安限制区。

业航班的旅客在任何时间下机时不将物品留在航空器上。

4.3.3 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其商业航空运输经营

4.2.3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建立有关人员和车辆的身份识别制度,以防未经准许擅入空侧区域和保安限制区。必须在指定的检查点查验身份后,始得准许进入空侧区域和保安限制区。

4.2.4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对准许无人陪同进入机场保安限制区的旅客之外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后始得准其进入保安限制区。

4.2.5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在保安限制区内监视来往于航空器的人员和车辆的活动情况,以防未经准许擅自进入航空器。

4.2.6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至少按一定比例对除旅客外获准进入保安限制区的人员连同其所携带的物品实施检查。检查的比例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风险评估加以确定。

4.2.7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按照Doc 9303号文件《机读旅行证件》中规定的有关规范,确保颁发给航空器机组成员的身份证件中提供了承认和认证证件的统一、可靠的国际基准,以获准进入空侧区域和保安限制区。

附件17

4-1

人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防止未经准许的人员在飞行中进入飞行机组舱。

注:有关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飞行机组舱的保安规定载于附件6第I部分第13章13.2节。

4.3.4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从开始进行航空器搜查或检查时起直到航空器离场时为止,始终保护受4.3.1规范的航空器免遭未经准许的干扰。

4.3.5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确保实行保安管制,以防航空器不在保安限制区时遭受非法干扰行为。

4.4 关于旅客及其客舱行李的措施

4.4.1 每一缔约国必须制定措施,以确保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始发旅客及其客舱行李在登上从保安限制区离场的航空器之前经过了检查。

4.4.2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转机旅客及其客舱行李在登上航空器之前经过检查,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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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7 — 保安 第4章

非国家已经酌情与其他缔约国一起制定了认可程序并持续执行相关程序,以确保此类旅客及其客舱行李已在始发地点经过了适当水平的检查,并在其后自始发机场检查口起至转机机场离场的航空器为止,始终受到保护而未遭未经准许的干扰。

注:有关这一问题的指导材料见于《保护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行为保安手册》(Doc 8973号限制发行文件)。

4.4.3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已经过检查的旅客及其客舱行李,自检查口起直到其登上航空器为止,始终得到保护免遭未经准许的干扰。如果发生混杂或接触,有关旅客及其客舱行李必须在登机前重新接受检查。

4.4.4 每一缔约国必须制定机场过站运行措施,以保护过站旅客和客舱行李免遭未经准许的干扰,并保护过站机场保安的完整性。

免遭非法干扰行为保安手册》(Doc 8973号限制发行文件)。

4.5.5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从事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经营人仅运输经逐件标示为随行或托运、经过适当标准检查的并经航空承运人接受由当次航班载运的货舱行李物品。所有此种行李均应记录为符合上述标准并经准许由当次航班载运。

4.5.6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根据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保安风险评估来制定不明行李的处理程序。

4.6 关于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的措施 4.6.1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将货物和邮件装上从事客运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之前对其实施保安管制。

4.6.2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将由客运商业航空器载运的货物和邮件自实施保安管制的现场直到该航空器离场为止,始终得到保护免遭未经准许的干扰。

4.6.3 如果管制代理人参与实施保安管制,每一缔约国必须制定管制代理人的审批程序。

4.5 关于货舱行李的措施

4.5.1 每一缔约国必须制定措施,以确保始发的货舱行李在装上从事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从保安限制区离场之前经过了检查。

4.5.2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有待商业航空器载运的货舱行李,自接受检查或交由承运人接管的地点起,以其中较早者为准,直到载运此种行李的航空器离场为止,始终得到保护免遭未经准许的干扰。如果货舱行李的完好性受到危害,对该货舱行李在装上航空器之前必须再次进行检查。

4.5.3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商业航空运输经营人不载运未登机旅客的行李,除非对该行李标明为无人押运行李而且经过了额外的检查。

4.5.4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转机的货舱行李在被装上从事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之前经过了检查,除非国家已经酌情与其他缔约国一起制定了认可程序并持续执行相关程序,以确保此种货舱行李已在始发地点经过了检查,并在其后自始发机场起至转机机场离场的航空器为止,始终受到保护而未遭未经准许的干扰。

注:有关这一问题的指导材料见于《保护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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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4.6.4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经营人不接收用从事客运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载运的货物或邮件,除非管制代理人确认并核实已实施了保安管制,或此种交货将受到适当的保安管制。

4.6.5 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将在商业客机上载运的配餐品、储藏品和供应品受到适当的保安管制并在其后直到装上航空器为止始终得到保护。

4.6.6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确保根据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保安风险评估来确定应对全货运航空器载运的货物和邮件适用的保安管制措施。

4.7 关于特殊类型旅客的措施

4.7.1 每一缔约国必须对航空承运人载运因司法或行政程序强制乘机旅行而具有潜在扰乱性的旅客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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