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简答和论述题

2026/4/23 5:44:17

③损失的内容不同。单独海损是保险的货物;共同海损造成的损失除货物之外还包括支付的费用。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规定了除外责任,与其海运、陆运保险基本相同。 具体规定是:“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三)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五)本公司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5.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货物负有保险义务的期间,也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迄时间,只有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需要对此做以明确界定。

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承保人的责任起讫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即通常称之为“仓至仓条款”。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后满60天为止。 在航空运输中,是在货物卸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航空运输是在30天内)货物被运至保单所载目的地以外地点,则保险责任从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6.战争险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修订)规定的三种特殊附加险中的一种。

战争险的承保责任期间与其他险别有很大不同。该条款规定:“(一)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的海轮或驳船时为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海轮到驳船,本保险责任最长期限以海轮到这目的港的当日午夜起算满十五天为限,海轮到达上述目的港是指海轮在该港区内一个泊位或地点抛锚、停泊或系缆,如果没有这种泊位或地点,则指海轮在原卸货港或地点或附近第一次抛锚、停泊或系缆。(二)在中途港转船,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保险责任以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俟再装上续运海轮时恢复有效。(三)如运输契约在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以外的地点终止时,该地即视为本保险目的地,仍照前述(一)款的规定终止责任,如需运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于续运前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可自装上续运的海轮时重新有效。(四)如运输发生绕道,改变航程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变,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情况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三、论述

1.试述保险利益原则。

2.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在承保范围上的差别有哪些? 3.试述委付和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答案

1.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一个根本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该原则又称可保利益原则,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利害关系,它也是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可保利益才能订立保险合同,否则订立的是赌博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按照各国法律的解释,可保利益来自被保险人:(1)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占有权;(2)担保物权和债权;(3)依法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4)因标的物的保全可得到利益或期得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包括:①财产的现有利益;②期得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即由现有财产产生出来的可期望得到的利益;③责任利益。即根据法律和合同承担义务产生的责任利益。

作为可保利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确定性。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例如,财产的现有利益是确定的;而期得利益是可以确定的;②合法性。可保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③有价的。可保利益是可以计算的。在财产保险中,这种损失通常是用金钱加以计算的。非经济利益,如精神损失,则因此不予补偿。

一般地,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可保利益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为合法。投保人在投保时尚未取得可保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但是,我国保险法在这点上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在所有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对货物风险的承21

担即表明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货物的风险转移是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贸易术语而定的,因而我们可以根据这些惯例和术语来确定买卖双方的可保利益。

2.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是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三种基本险别,它们的承保范围按顺序依次扩大。

平安险是三种基本险别中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平安险,原意为“单独海损不赔”,此说法实际上是不确切的。它仅指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对由于意外事故发生的单独海损以及运输工具在运输途中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前后发生的单独海损,保险公司仍要赔偿。 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包括: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水渍险的承保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即水渍险包括平安险以及平安险中不包括的那部分单独海损损失。

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此处的外来原因是指一般附加险承担的责任,而不包括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总的来说,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最小,水渍险和一切险在平安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承保风险。水渍险相当于平安险的范围再加上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而一切险实际上是平安险、水渍险和一般附加险的总和。但是投保一切险,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承担了一切损失责任,因为该险种并未包括特殊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

3.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接受委付后,保险公司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当损失由第三者过失引起时,同时取得向有过失的第三方代位追偿的权利。如追偿额超过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也不必将超出部分退还被保险人。有时,保险公司为了尽快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宣布放弃代位求偿或委付权而赔偿全部保险金额。

而代位求偿是补偿原则下的一个重要制度,同时也是各国保险法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是赔偿原则的具体化。代位指当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在赔付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的追偿所得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多出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权的同时还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即使残存的货值大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额,超出部分仍归保险公司所有。

委付与代位求偿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以下几方面:(1)委付适用于推定全损,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全损或部分损失;(2)委付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而代位求偿权是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3)委付是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而代位求偿权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前提的;(4)委付情况下,保险人向有过失的第三人追偿所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赔款额时,也不用退还该多处款项;而在代位求偿权情况下,保险人应将多出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四、案例分析

1.中国MTC公司与澳大利亚CT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5万吨化肥的FOB合同,由日本一家海上运输公司承运,装船后货船从大连港出发驶往悉尼,在航行途中货船起火,大火蔓延很快。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立刻向船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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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水灭火。火被扑灭后,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船长于是雇用拖轮将船拖至宁波港修理,确保安全后重新驶往悉尼港。到达悉尼港后发现,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1万吨化肥被火烧毁;(2)2万吨化肥因注水而被毁;(3)该货轮主机和部分甲板受损;(4)雇用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请问:以上各项费用,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2.中国甲公司为其出口阿根廷的一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一切险,该批货物应装于船舱内,但由于舱位紧张,该批货物的一小部分装在了舱面。船舶在驶往布宜诺斯艾利斯途中遭受到了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使货物受到了部分损失,装在舱面的那一小部分货物全部损失。船长为了全船的安全在途中将部分货物抛入海中。 请问: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哪几项? 答案

1.答案要点:

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包括:(1)因注水而被毁的2万吨化肥;(2)雇用拖船费用;(3)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属于单独海损的部分包括:(1)被火烧毁的1万吨化肥;(2)被火烧毁的主机及甲板。

解题思路:

本案涉及共同海损的认定问题。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理算规则》规则A规定:“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引起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我国海商法193条也有相同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即为单独海损。

2.答案要点:

保险人应赔偿:(1)装入舱内的货物由于海上风险遭受的损失;(2)共同海损理算由被保险人分摊的部分;(3)装于舱内的货物由于外来风险遭受的损失。

解题思路:本案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一切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之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舱面险一般是投保了特别附加险后,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但是即使投保了特别附加险,对于应装于舱内的货物而装于舱面,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 名词解释

1.选择性解决争议的方法选择性解决争议的方法又称“替代性解决争议的方法”,简称为ADR。是指除了司法诉讼和仲裁以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的总称。

2.联合调解联合调解是二十世纪70年代末,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与一些外国仲裁机构共同创立的一种新的调解方式。具体做法是:中外双方当事人向各自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被请求的仲裁机构派出数目相等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争议结束,调解失败后再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或者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3.协议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或者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特定国家的法院解决的法院管辖权确定方法。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当事人通常可以依据法律作出上述约定。除非当地法律另有规定,各国法律一般尊重当事人作出的选择。

4.平行诉讼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起诉”,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由于各国法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地,以及他们之间达成的管辖权协议等实施管辖,平行诉讼而引起的管辖权冲突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

5.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就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对一国而言,凡是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其它外国企业或实体,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23

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即便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相同的国家,但如果仲裁地点位于该国境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所涉及的商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标的位于该国境外者,均可视为国际商事仲裁。

6.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指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机构,这些机构均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多数还有其仲裁规则,许多还有专门的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

7.仲裁程序规则仲裁程序规则是指各仲裁机构、各有关组织或团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关于如何进行仲裁所遵循的程序规则,它们本身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然而,它们具有契约的性质,即一旦被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采纳,就在这些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其前提条件是不违背有关国家的仲裁法中的强制性的规定。 二、简答题

1.关于法官和当事人的律师在诉讼程序中所发挥的作用,英美法和大陆法有哪些不同?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有哪些?

3.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适用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4.一项有效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5.根据DSU的规定,WTO下的仲裁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有哪些不同? 答案

1.英美法一般采用对抗式的程序。即由当事人向法官提出他们各自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官在听取他们各自的意见后从中作出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法官也不对该事实问题进行询问,而根据当事双方所提出的请求和证据作出判决。事实上,诉讼程序的进行主要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确切地说,掌握在各方当事人的律师的手中。大陆法在诉讼中一般采用纠问式的程序。在此项程序中,法官则自始至终地控制着程序的进行。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2.根据国际法上关于主权国家及其管辖范围的一般原则,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仅在该国境内有效,而外国法院没有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除非有国际公约的约束,或者国家之间出于国际礼让,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

一国法院根据国际公约、国际礼让或者其本国法上的规定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时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就是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终局的,即该外国判决依法院地法不能再上诉。其次,该外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必须经执行地法院准许后,才能得以执行。而法院在作出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时,一般要依据执行地国或有关的国际公约对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一般包括该外国法院对所判决的事项是否享有管辖权,是否履行了适当的程序,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与当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等。至于具体的审查内容,不仅国与国之间是不同的,即便在一国范围内,有时也是各异的。 3.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适用法律,《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4.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各异,但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

(2)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者,则致使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这些法律一般为裁决地法或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此外,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或裁决地国的法律中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与这些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4)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如《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5.世贸协议项下的仲裁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的不同之处在于:

(1)主体不同,鉴于世贸成员多数为主权国家,不同于商事仲裁主体,后者在多数情况下均为不同国家的国民。 (2)世贸成员在达成仲裁协议后,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前,根据DSU第25条(2)款规定,必须“充分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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