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离婚过错损害侵权民事责任。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条件。
在这里,特别要强调如下几点: 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另一方产生损害,并引起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在离婚时实施侵害的一方对另一方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基于特殊的身份、人格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因此,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
(1)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离婚的前提必须有合法婚姻的存在,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合法婚姻是指达到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另外,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婚姻法>解释(一)》进行了明确: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给予保护;1994年2月1日后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除非双方在离婚诉讼受理前补办了结婚登记,否则不视为合法配偶,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对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仅是同居关系而不存在配偶关系,因此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也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2)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过错一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具体列举了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四种具体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也就是说,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类行为之一,就认定为其有过错,因而导致离婚的,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要基于上述原因离婚的,相对方就可视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 2、离婚损害侵权的行为表现
(1)重婚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4日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事实上的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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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由此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主体须为有配偶者;发生关系的双方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宣称;这种居住行为是一种长期的、持续的、稳定的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时解决,久而久之,极易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分为财产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配偶,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一样,构成请求权的竞合,由当事人选择诉因起诉;没有构成责任竞合的,构成独立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遗弃配偶者,是对配偶一方不尽配偶的扶养、扶助义务,使配偶一方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构成虐待或者遗弃的,有的是犯罪,有的不视为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对此,都可以请求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必须构成遗弃犯罪者才准许请求损害赔偿。④
3、关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这就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者出于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并且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及给付方式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立法是否应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些学者主张应规定一个“下线”或“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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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往往不同,并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经济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因此不宜制定一个统一标准,而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法官酌定,这样会更合理。而法官在判案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笔者认为,原则上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来确定;精神损失的数额宜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酌定。人民法院应按照保护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离婚损害赔偿立法的根本宗旨是填补损害,综合考虑以下具体情况酌定赔偿的数额:一是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二是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三是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恶劣,持续时间长,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赔偿数额应相对高于一般的家庭暴力;四是其他因素,如过错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等。⑤
给付方式一般由夫妻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则上应该是一次性给付,如果一次性给付确有困难,可以分期给付。分期给付的,经权利方请求,法院可以责成义务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请求赔偿的途径与时效
1、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解释”也未做出解释。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诉讼离婚;另一种观点认为,既适用于登记离婚,也适用于诉讼离婚。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应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如果当事人选择登记离婚方式,“无过错方”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子女抚养、赔偿问题和财产分割等一并协商,如果达成协议,登记机关应当给予登记;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以避免“无过错方”仍坚持赔偿要求。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离婚的,由法院依法裁判。
2、请求损害赔偿的时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请求赔偿的时效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必要求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可以作为一个独立诉讼在离婚后单独提起。⑦理由是立法规定该项损害赔偿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律的统一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应允许离婚后提出,但应遵守民法的时效规定,即离婚时未提出的,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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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法定过错”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1、法律条文本身的缺陷。《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必须是法定的四种不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许多有过错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坚决不肯承认离婚的原因是上述不法行为引起的,或是即使承认自己存在上述不法行为,但也拒不承认该行为导致了自己或对方请求离婚。致使一些当事人钻法律条文本身的缺陷,不能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2、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还不够全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列举了四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但从审判实践发现的案例看还不够全面。实践中,与他人通奸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大有人在,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欠缺。
3、法律原文对“同居”一词的界定不严密。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和人们普遍观念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存在性行为的同居,但审判实践中确实遇有同居一室,但不存在性结合的情形。例:某女青年痴心于气功,为早日成就,自愿为师傅提供家务服务,进而不顾丈夫反对搬进师傅家中居住,与师傅同住一处。这种与崇拜对象共同生活的行为,虽然违背了配偶的意愿,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同居义务,但与具有性行为的同居显然不同,应否赔偿,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意见不一。从这个案例,不难发现立法原文没有涵盖或排除现实生活中的某些具体情形。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无过错方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 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配偶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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