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法的思想

2026/1/27 7:02:10

试论西方社会学法学的思想流变

内容摘要:社会法学是西方法学流派中独树一帜的流派,是将法律置于社会背景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相互关系的一门学科,是由法学与社会相结合而产生的一门学术派别。本文主要论述西方社会法学的思想流变和特征,揭示了西方社会法学的形成发展过程,将西方社会法学分为孕育、形成和成熟发展三个时期,其中介绍了社会法学主要代表人物耶林、契克、狄骥、埃利希、韦伯、庞德、霍姆斯等人的社会法学思想,勾勒了其深远的历史影响和独特的学术贡献。

关键词:社会学法学;法律科学;社会法思想

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私法与社会法的兴起与发达是两块令人瞩目的里程碑,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私法倡导兴起于18世纪,繁荣于19世纪的“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本主义精神,随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而传统意义上的私法理论却已经无力应对,资本主义为了摆脱社会危机而制定了一系列社会改良措施,体现在法律中就是社会法。

社会法学产生于19世纪后半期的德国,盛行于20世纪法国、英国和美国各国。在全球范围内百余年的时间里,社会法学在法律体系的角色从法律规范走向了独立的法域,是现代西方法学思潮中占主导地位且经久不衰的学派。社会法学从社会的视角来观察和研究法律现象,强调法学的研究中心不在于立法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对社会中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协调,强调对法律、判决的社会效果进行研究。在方法论上,社会法学对法律的研究运用了功能主义、结构主义、定量分析等社会方法1。

历史研究的方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考察社会法学的思想流变,可以使我们了解该学派主要理论历史特征和思想渊源的起源、变迁和发展,为我们研究该学派提供了一个切入点。笔者认为,可以将社会学法学的流变划分为三个阶段,即社会法学孕育时期、社会法学形成时期、社会法学的成熟时期。

一、西方社会法学的孕育时期

在法学发展史上,每一个学派都有着深厚的哲学积淀。社会法学思潮的产生,也代表了一种源远流长的学术传统,它与社会科学的广阔背景联系在一起。就是说,哲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思想直接构成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来源。

18世纪之前,各门社会科学对社会现象的理解、认识和分析,大多数都以推论性、臆测性、冥想性的方法为主,具有比较浓厚的思辨色彩。随着工业革

1

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命、科技振兴,自然科学获得了很大进步,促使各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研究方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相继从传统的社会科学中分化形成了独立的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心理学、统计学、教育学等新兴学科。与此同时,社会科学家逐步趋向于用归纳的、经验的、实证的方法,来认识不同的社会现象,解决社会问题,设计社会方案,制定社会政策。法社会学的产生发展,无疑是这种社会科学发展与分化的结果。自社会学诞生以后,许多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国家管理、社会控制、阶级冲突、法律问题等政治与社会的现象进行思考,为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哲学与社会学的根基。

在孕育阶段,法社会学发展具体呈现为三种哲学形态。一是实证学时期,即根据物理公理,“以为法律现象与一般自然现象相同,社会集团之组织,及其运动,应听其自然进化,不能以人力增损之”;二是生物学时期,“以达尔文学说,阐明法律,所谓‘物尽天择’,于生物然,法律亦不外此例。主张法律之任务,为自然淘汰之指导,‘适者生存’之助长”;三是心理学时期,“以社会现象之原因,不外心理力之作用,法律现象,亦为社会现象之一,故即以社会心理为法律思想之推究”。2也就是说,社会法学首先来自哲学和社会学的一翼,孔德、斯宾塞、华德等思想家作为始祖,奠定了西方法哲学的根基。

1、孔德的实证主义社会学

法社会学萌芽之初,学者们所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是实证主义的方法论。特点是对于国家现象和法律现象,也同对于一般自然现象一样,只作机械的观察。法国法国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1798-1857),是“实证哲学”的奠基人,社会学的开创人。孔德认为社会学是一门实证的、复杂的科学,他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是人类知识和智力朝着更高水平发展;社会的出现主要是出于本能,出于人类团结的需要,合作原则不论是自发的或者议定的,都是社会的基础,而社会的目的永远是要在那伟大的合作计划中使每一个成员各得其所;人的社会本能会自然地产生政府,人具有服从的本能,要把领导责任让给贤明的领导者。3现代社会学正是从孔德企图解释社会变迁的原因和过程而产生的,孔德的社会学理论也为法学世界观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视野,启发了许多法学家对于法律进行社会学研究,直接推动了社会法学的产生。他还使法学研究建立在一个坚持科学精神的科学方法论之上。无疑,这些都是孔德法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为法学研究所作出的贡献。

2、斯宾塞的生物主义社会学

实证主义时期过后,随着有一种生物学的倾向。最初把这种学说运用在社

2

丁元普:《法学思潮之展望》,《法轨》1934年第1卷第2期,转引自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粹》,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3页。 3

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会学和法律学方面的有斯宾塞等人。这类学者思想的特点,是用生物学的原理来阐释法律。在他们看来,人类社会各个人的生存要求,惟有在社会全体共同生活中始能得到满足,而社会全体的共同生存又只有在法律保护之下,才能实现。

英国著名哲学家和社会学家斯宾塞,是社会有机体学说的创始人。他发展了孔德的社会整体功能理论、达尔文的进化论,在生存竞争、自然淘汰、适者生存等生物进化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有机体学说”,也被称为“生物主义的社会学”。在斯宾塞看来,社会和国家如同自然界的生物一样,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的不断进化的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优胜劣汰的关系;社会阶级分化,亦如同各种有机体的机能分化;为了使各阶级共存共荣必须保持一定的平衡,而保持平衡的办法就是改善法律;决定法律的人是在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阶级,但他们也需要确立一种保护社会全体共同生存、利益均衡的法律。由此,斯宾塞引申出了阶级调和的政治法律思想。他的思想对于欧美国家社会学和法学影响也非常大。

3、华德的心理学派社会学

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种心理学理论也猛烈地向法学渗透,给法学研究增添了心理学成份,形成了心理学派社会学。心理学派的特色,重在强调从事心理学研究的必要,法律也是心理势力的产物,必然要基于人类心理的研究才能说明法律的本质。这种思想潮流的纷纷出台,影响了法社会学思想的最终形成。

美国社会学家莱斯特·华德,是法社会学发展过程中应该提及的一个人物。他通晓法学与社会学知识,将法律发展与社会联系起来认识。他信仰稳健的“社会向善论”,认为社会存在着各种社会力量,这些力量对于人类思想有着定向引导作用;他将社会划分为社会静力学和社会动力学,以前者探讨社会结构,后者探讨社会进程。其中,动力社会学是社会的本质,为一种“心理力”或“社会势力”,他还把社会学划分为理论社会学和应用社会学,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模式提供了分类基础。他的思想被认为影响了后来社会法学大师庞德的思想。

二、西方社会法学的形成时期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欧洲,当时,欧洲主要国家基本都完成了工业革命,逐渐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这导致社会生活关系,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打破了原有的社会利益格局,各种社会矛盾日趋激化;从 1873 年到 1907 年,资本主义世界连续爆发了 6 次经济危机,大批产业工人失业,劳工运动大规模出现,欧洲各国产生

了关于劳资关系、教育保障、社会福利分配、住房等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新问题。而如何回应社会变革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则是那个时代的学者所要主要思考的。

另一方面,社会学理论的发展要求用实证的、科学的方法来分析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学领域也不例外。而当时在欧洲大陆流行的是概念法学,这一学派认为法律是一整套封闭的逻辑体系,可以像数学那样内部自洽,因而“每个法律判决必须通过纯粹的逻辑程序从既定的法律前提——法典或制定法、法学家法或法官续造之法的规定中推导出来”4再加上德国和奥地利的民法典陆续颁布,法律实务界也只注意由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法律,并认为法律体系是没有漏洞的,任何的问题都能够在这个体系内得到解决。 但是出现了一批社会法学的先驱人物,学者们侧重于宏观研究,将彼此孤立的领域融合成具有基本的和普遍的社会学真理的统一整体。学者们更多的关注社会学法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对象,为社会学法学勾勒出大致轮廓、圈定其纲领、确定其原则。

1、耶林和契克的利益法学

首先,社会功利学派的思想对社会法学的发展举足轻重,这一学派最早,英国形成并独树一帜。归纳而言,社会功利学派的明显特征有三,一是排斥概念法学,认为概念法学将法律与社会相隔绝;二是注重法律制度所获得的实际利益,这种利益主要指社会利益;三是提醒人们对于法律执行的注意,强调对法律执行方法的研究。这类思想对后世的学者影响较大,因而成为法社会学派的重要一支。

但真正使社会法学发展为一大流派者,是德国、法国的一些“纯粹的社会法学家”,他们从其他学派的思想中独立出来,论证了属于“社会法学”的自己的学说体系,构成了社会法学的正式开端。其中,德国的耶林和契克被认为是法社会学的创始人,在他们提出社会法学观点之后,西方法哲学中掀起了一场巨大的社会法学运动,揭开了现代西方法学的新篇章。

德国的耶林,是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耶林的贡献,在于深入探讨了法律的目的以及法律如何处理社会成员的相互冲突的利益,提出了著名的“目的法学”或“利益法学”的概念。在耶林看来,人的活动是有动机的,法律规则更有一定的目的性,“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5而国家通过法律所进行的干涉,就是为了促进和保护社会利益,满足个人和社会的需要,维持社会秩序。而且,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耶林主张将两者区别开来,以为

4

Eugen Ehrlic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 by Walter L.Moll,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Chengcheng Books LTD,1999莫尔的译者序。 5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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