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配处方;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 (三)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 (四)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五)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主副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的费用;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持卡支付的费用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
定点零售药店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检查和审核应予配合,有义务如实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结果实行相互通报制度,并依据检查出的违规事实,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零售药店受到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部门的违规处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后不满5年的,不得提出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8〕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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