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代表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隐名股东以成立公司为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二是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三是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有的代表则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规避法律型出资与非规避法律型出资,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
3、职工持股会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有代表认为,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职工不得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有的代表则认为应明确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不应因行使方式不同而否认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至于股权运作形式,持股职工可通过信托关系交由共同受托人行使股东自益权,通过委托代理关系交由代理人行使股东共益权。持股职工的股份转让自由,作为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退休或解职并不是其股权消灭的原因,不应强制退股或强迫转让股权。
4、继承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有代表认为,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禁止股权继承,继承人就可以依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股权,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以依继承而予以确认。
股东权限制约定的效力
有代表提出,应当贯彻股东权禁止性法定限制优先于股东权约定限制,股东权约定限制优先于股东权授权性法定限制的原则。在界定股东之间的权利时,同
时存在多个限制股东权的约定且内容存在冲突的,后约定优先于前约定,但在界定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时,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优先于股东内部达成的协议,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以时间先后为准;在界定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时,公司章程优先于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之间的协议。
瑕疵出资引起的股东权行使问题
有代表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情况下股东权行使问题的实质在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应当兼顾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股东权的具体类型分别处理。首先应遵循公司章程与股东会的决议;没有规定时,需要根据股权的内容就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行使问题分别进行处理:股东自益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股东权利与出资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股东应当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享受并行使自益权。而股东共益权虽然也涉及到股东自身的利益问题,但是它主要还是涉及到公司的管理以及能否正常经营的问题,涉及到公司的稳定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对于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没有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出资瑕疵股东仍然可以行使,公司或者控股股东不能以出资瑕疵为由对这些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对于公司诉讼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要求限制其行使股份转让权的主张亦不应当支持。
有的代表则从瑕疵出资与具体股东权内容的关系,提出作为使得其他股东权得以正确和顺利行使的基础性股东权不应受出资是否完全和出资比例的影响,如知情权;而股东表决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
股东知情权问题
有代表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曾任被告股东的原股东和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关于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倾向意见是在能够确认隐名股东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方可赋予其权利。
原始会计凭证是否纳入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代表认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除了会计账簿,还应包括会计凭证。因为,其一,控股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因而小股东的知情权也应该同等对待。其二,如果请求范围不包括原始会计凭证,那么股东就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这显然有违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立法的本意。其三,借鉴公司法律较完善的美国的做法,不应限制查阅的账簿内容。美国商法上规定的账簿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账簿,包括股东名单、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合同书、纳税申报表等等,不仅仅局限于会计账簿,还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各种公司纪录。相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文义,在该条中有关财务资料的用词与会计法完全相同,法官不能对两部相关的法律中的用词作出含义不同的解释。
强制分配股利的问题
在大股东通过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等取得高额报酬,或通过关联交易从公司获取利益等方式变相分取公司利润,而小股东分享不到公司发展的任何好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小股东能否提起强制分配股利诉讼?对此存在不同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章程就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方法有明确规定而公司违反章程规定拒不分配利润时,章程的规定构成法院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充分条件,法院应当应小股东的请求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章程就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介入,包括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使小股东事实上受到了压榨;公司连续多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公司未分配利润;小股东按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小股东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公司(控制股东)未能就不分配利润作出合理解释等。为实现司法介入的预期目的,法院在确定利润分配数额时除应坚持司法应对的基本思路外,还应将公司资产与负债状况、公司未来投资机会、公司是否出现了解散事由等具体因素纳入视野加以综合考察,以最终确定利润分配的数额。有观点认为,在强制分红的问题上,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也可以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请求赔偿,股东还可以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在当事人分红预期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首先考虑公司法给小股东提供的其他的救济途径,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强制分配股利。
四、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瑕疵出资股东,若非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这一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原始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