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卫生体系构建及消费安全

2026/4/23 6:01:22

(一)基本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国家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体系。但随着经济社会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有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食品安全形势的发展需要。今年,食品安全首次被列入“十一五规划”,并正在编制“国家食品安全十一五规划”。备受关注的《食品安全法》已经列入立法计划,有望在今年12月份出台。《食品安全法》最大的变化是将以预防性为原则,落实食品召回制度、企业违法成本制度等。新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将首次落实食品召回制度,具体的实施细则正在借鉴各国的先进经验。美国是最早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体系比较成熟,如果借鉴其经验,产品召回将分为企业召回问题产品,以及政府机构要求企业召回两种。新的《食品安全法》还将对食品生产流通环节中具备不确定性、可能存在的危害起到法律防范和预警作用。

尽管食品召回制度已渐渐浮出水面,其实施存在的困难也若隐若现。即执法力度、法律实施的稳定、管理活动一致性问题。国内很多食品企业大多数规模较小,并且比较分散,其中包括一大批非正规厂商生产的食品连最起码的标识都没有,或者在标识上造假,这将导致食品溯源环节遇到困难。

(二) 建立和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对食品实行多头管理,一方面执法中各部门职责交叉,另一方面则出现模糊或真空地带,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这样就出现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职权交叉、职责不清的局面,也为一些部门权力寻租制造了借口。由于食品的产业链过长,我国的地域范围大,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食品安全监管统一在一两个部门,所以在食品管理上形成了多部门管理格局是不同部门负责食品链的不同环节的结果。这种情况到了地方政府一级变得更为复杂,因为地方政府也有权制定自己的规章和标准,而地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都是地方财政自给,因而很可能更多的关注于本地区利益而不是国家的标准。

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以法律建设、道德约束作为信用体系的外在保障,以健全的机制作为信用体系的内容,以公平的氛围作为信用体系的基础。

2004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个部委正式启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率先在辽源市、大庆市、厦门市、常德市、银川市及肉类行业、粮食行业、儿童食品行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并将在2006年4

月前完成试点工作。2004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出: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只是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只有把整个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全面建设起来,才能使之科学、有效地运转,到时真正发挥其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

在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不能忽视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对食品安全的推动作用。食品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催化剂作用:培养和加强成员的食品安全教育、树立行业荣誉感;组织会员进行业务培训、正确掌握确保食品卫生质量的先进方法;树立先进、批评落后,促使成员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工作水平;保持与政府部门的联系,提供业内信息数据、获得最新政策;对行业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加强与政府的沟通、消除不良影响、妥善处理善后工作;与其他组织进行有关食品安全的经验交流与合作。

(三) 建立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体系

目前,我国在对食品的安全监管中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制度。从现实来看,一旦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是监管部门事后仓促应对,相关部门匆匆召开联席会议,确定彼此的职责、工作分工和工作步骤。这种事后的应急处理方式已经不能及时控制原因复杂的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满足公众对政府高效处理此等事故的期望,更可能发生责任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以及信息沟通的迟缓与不力。建立并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不仅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还可以加强食品安全执法部门的队伍建设。

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国家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机制的同时,应抓紧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应急机制的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主观上故意瞒报、不作为、隐瞒信息等行为,在法律法规文件上和实际行动中都须追究其法律责任。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 统一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需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国际接轨(包括食品企业的素质)。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技术法规标准体系始建于20世纪60年代,其整体结构与内容及其体系的建立,在方法上与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和国际标准有较大差异,已不能够满足入世后食品安全控制的需要。具体表现为现行标准存在着体系与国际不接轨、内容不完善、技术

落后、实用性不强、缺少科学依据等问题,特别是在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方面缺乏基础性研究,在创新性方面差距更加明显。目前,我国食品相关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共四级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有1000余项。当前,我国食品标准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总体水平偏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存在着交叉、矛盾或重复,重要标准短缺,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部分企业标准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分标准的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标准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 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和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相比与国际标准接轨程度不够,从而导致标准的可信度在国际上不高。1961年召开的第十一届粮农组织大会和1963年召开的第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均通过了创建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决议, 继承并延续发展的现今食品法典已成为全球消费者、食品生产和加工者、各国食品管理机构和国际食品贸易唯一的和最重要的基本参照标准。虽然我国1986年就已正式成为CAC成员国,但对食品法典的研究、评估与应用工作开展的并不十分理想。CAC标准都是以科学为基础制定出来的,如能在当前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中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食品标准,通过参照遵循这些标准,将国内食品标准尽快与CAC标准接轨,既可避免重复性工作,又可节省大量财力。

发达国家一般都制定有比较完善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目前,食品卫生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已经正式颁布了200多种农药的3 000多项MRL(最大残留水平)值标准;欧盟已制定了17 000多项农产品的MRL值标准;美国共制定了9 000多项MRL值标准;在德国登记使用的农药活性成份有200种,已经制定了3 400项MRL值标准;日本也制定200多种农药的近10 000项MRL值标准。德国科研联合会(DFG)制定的多种残留检测方法可检测325种农药;美国食品与药品安全管理局(FDA)的多种残留检测方法可检测360种农药;加拿大多种残留分析方法可检测251种农药。截止2001年底,我国批准使用的农药有效成分多达550余种,但却只制定了79种农药在32种农产品中的197项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制定工作严重滞后。如对甲胺磷,我国没有制定其在鲜食农产品中的MRL值标准,而欧盟制定了25项农产品中甲胺磷的MRL值标准,美国制定了4项,德国制定了7项,日本制定了12项。又如毒死蟀,我国制定了7

项MRL值标准包括推荐性的3项,欧盟制定了33项MRL值标准,美国制定了29项,日本制定了44项[7]。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分析方法标准的制定工作严重滞后,影响了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的全面开展和对农产品质量的正确评价,对农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十分不利。例如我国出口日本的大米,被要求检测的农药残留项目达90余项,而我国对大米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只有3项,因而在大米进出口贸易中处于不利局面。

(五) 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

食品的安全性评价就是评价食品中有关危害成份或者危害物质的毒性以及相应的风险程度,这就需要利用足够的毒理学资料确认这些成份或物质的安全剂量。食品安全性评价在食品安全性研究、监控和管理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以对不安全食品的立法、清除市场上的不安全食品和负责部门认可项目的实施作为基础的。这些传统的做法由于缺乏预防性手段,故对食品安全现象及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不能做出及时而迅速的控制。我国必须建立一套评价和降低食源性疾病爆发的新方法,同时加强对与食品有关的化学、微生物及新的食品相关技术等危险因素的评价,从而逐步建立我国自己的食品安全评价体系,并在实践中加以不断完善。以新技术的安全评价为例,基因工程和辐照等高新技术在食品生产领域的引进,也对食品安全提出了特殊的挑战。某些新技术虽然会提高农业生产量,同时也可能使食品更安全,但若要让广大消费者接受,必须对其应用和安全性进行评估,而且这种评估必须公开、透明,并采用国际上认可的方法。

(六)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体系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大多是各职能部门自行公布与其相关的信息,但现实中不仅不同部门对同一内容公布的信息不一样,甚至同一部门对同一内容的信息公布也出现不一致。因此,尽快建立统一协调的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运行体系是保证我国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

首先,政府要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传导机制,把建立有效的信息作为食品安全公共管理的重要手段[14],及时向公众通报各种食品的安全状况,以便消费者及时了解信息,消除由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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