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管理所需费用报送管委会,由建设环保办会同计划办和财政办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相关费用除外。管委会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机构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养护管理机构报管委会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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