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合营安排准则R 2014年 金融会计 第6期

2026/1/12 9:56:57

概括(通过单独工具构建的合营安排的分类)。

关注5:共同经营参与方的处理

IFRS11对企业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反映其在共同经营中权益提出了明确要求,主要可概括为:(1)共同经营者应在财务报表中确认与其在共同经营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包括共同持有的资产的份额)、负债(包括共同承担的负债的份额)、共同经营产出中所占份额销售后形成的收入、在共同经营产出销售后形成的收入中所占份额、费用(包括共同承担的费用的份额);(2)上述这些项目的计量和具体会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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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遵循相关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11对共同经营参与方提出的上述会计处理原则,很容易让人提出疑问,即这与IAS31曾要求的比例合并处理原则是否同出一辙?不是。IAS31所要求的比例合并处理原则,作为其中的一种选择,适用于IAS31下合营方对其在“共同控制主体”权益的处理;而在IAS31下分类为“共同控制主体”的合营(安排),在IFRS11下可能不会分类为“共同经营”,这至少说明相关原则的适用情景不再一致。此外,更为主要的差异还有两方面:第一,参与方就共同经营相关的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些在合营安排中通常都有约定),通常不同于参与方在共同经营中拥有的所有者权益(ownership interest)(注:所占权益比例)不同。而IFRS11要求在共同经营中拥有权益的参与方,根据合同安排中约定的参与方在共同经营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中的份额(或比例),确认相应的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而不是根据其在共同经营中所拥有的所有者权益(比例)确认相应的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如遇到某种特殊情况正好这两个“比例”一致,则可能出现两种原则下的处理结果相同的情况,而那必是巧合!第二,按IAS31,参与方在共同经营中的拥有的权益份额,须在单独财务报表中确认;如此一来,参与方在单独财务报表所确认的金额,与参与方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所确认的金额,或参与方采用权益法对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的结果反映在财务报表上的金额,三者之间不存在差异。关于共同经营情况下参与方的会计处理问题,还会涉及参与方与共同经营之间“顺流”和“逆流”交易(upstream and downstream transactions)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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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RS11认为,作为共同经营者的主体与共同经营之间进行的交易(如出售或投入资产),类似于主体与共同经营的其他参与方之间进行的交易,因而该共同经营者仅应确认交易产生的归属于共同经营中其他参与方损益之份额;而当有证据表明向共同经营出售或投入资产的可变现净值下降,或这些资产发生减值损失,作为共同经营者主体应全额确认这些损失。此外,作为共同经营者的主体从共同经营购入资产时,在该资产向第三方转售之前,作为共同经营者的主体不能确认其分享的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份额;而当有证据表明所购入资产的可变现净值下降,或这些资产发生减值损失,作为共同经营者的主体应确认其在这些损失中的份额。

关注6:合营企业参与方的处理

按IFRS11的要求,作为合营企业的参与方(也可称作投资者)不能再按IAS31那样,允许投资者在比例合并法和权益法之间任选其一对其在合营企业中的权益进行会计处理。这就解决了IAS31中存在的“主体对共同控制主体中的权益的会计处理拥有选择权”这个问题。理论上讲,比例合并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确实也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但是,IFRS11之所以摒弃比例合并法,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与美国相关财务会计准则协调;问题是,现行美国相关财务报告准则尚没有完全与IFRS11“一致”起来,未来发展不好预料!主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采用权益法核算对外股权投资所应遵循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是IAS28“在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2011年)。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按IAS28,作为IFRS11下的合营企业的合营方,也就是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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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投资方,如果它的组织形态属于风险资本组织、共同基金、信托计划、投资联结保险基金和类似主体,依然可以不按权益法来核算在合营企业中的权益,而是可选择按IFRS9“金融工具”,采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方式进行确认、计量和反映。这不是IFRS11的要求,而是IAS31开的“口子”,本质上属于“计量原则的例外”。以下是改自IFRS11的合营企业分类及其相关会计处理的例子。例如,银行A、银行B(作为参与方)通过设立一项单独工具(银行C)将各自的投行、资产管理和客户服务等汇合在一起。银行A、银行B两方预期该安排能使多方面获益。银行A认为,该安排能使其通过扩大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获得高速增长的机会,促成实现做大规模的战略计划;银行B则预期该安排能增强其吸储和市场产品供给能力。银行C的法律形式,使其可以站在自身立场上考虑问题(因该单独工具持有的资产和负债是其自身的资产和负债,不是参与方银行A和银行B的资产和负债)。银行A和银行B各自持有银行C40%的有表决权股份,剩余的20%有表决权股份通过公开发售由其他投资者拥有。银行A和银行B的股东同意共同控制银行C的经营活动。此外,银行A和银行B签订了不可撤销协议:如需要,即使两家银行发生争执,仍须共同或各自提供相同数量的必要资金,以确保银行C符合适用的法律和银行资本监管要求,并履行其向银行监管部门所作的承诺。该承诺代表各方支付所需资金的50%,以确保银行C符合适用的法律和银行的资本监管要求。在此例中,该合营安排通过一个单独工具(银行C)来实现,且该工具的法律形式将银行A、银行B这两个参与方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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