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1300、16052010。2004年1月2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听取支持征税方和反对征税方为时1小时的陈述。 (3)初裁
2004年2月1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认定,原产于巴西、中国、泰国、印度、越南、厄瓜多尔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损害了美国以海洋捕捞为主的虾产业,建议对上述国家的虾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2004年7月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和越南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作出反倾销初裁:除中国湛江国联水产品有限公司外,中国暖水虾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7.67%~112.81%;越南暖水虾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12.11%~93.13%。7月同期,美国国家海洋渔业服务署以宣传野生捕捞虾的营销费用的名义资助“南方虾业联盟”400万美元。 (4)终裁
2005年1月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巴西、中国、厄瓜多尔、印度、泰国和越南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作出产业损害终裁:原产于上述六国的冷冻暖水虾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原产于中国、泰国和越南的罐装暖水虾没有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原产于巴西、厄瓜多尔和印度的罐装暖水虾属于微量。
2005年1月2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修改此前作出的对原产于中国、巴西、厄瓜多尔、印度、泰国和越南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的反倾销终裁结果并发布反倾销征税令。美国商务部在修订后的裁决中没有将罐装暖水虾包含在征税范围之内。其中,我国应诉企业中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为39家,占总数的73.58%,比初裁增加了18家;未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14家,占总数的26.41%,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平均税率为53.68%,平均税率与初裁变化不大。湛江国联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单独税率被重新确定为0.0676%。我国53家应诉企业中,广东25家、浙江18家、山东2家、海南2家、上海2家、河南1家、香港1家、辽宁1家。应诉企业占我国对虾出口企业总数的51%。也就是说,有49%的企业没有应诉,而较长期地放弃了美国虾产品市场。 (5)结果
在被调查的6个国家中,印度和泰国这两个养虾大国将被终止调查。巴西和厄瓜多尔的绝大多数企业仍然可以向美国出口冷冻虾。越南有4家企业可以向美国出口对虾。中国有1家企业可以向美国出口对虾。美国对中国和越南基本关闭了虾市场的大门。中国是本次案件所受影响最严重的国家。 3.2案例启示
(1)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第15条规定,中国以“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加入WTO,加入世贸组织后15年内,外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仍可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所以,欧美国家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本案例中我国32家未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的原因是,美认为这些企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化的企业,而是有很多政府背景的企业,虽然这些企业更多的是民营企业,或者是没有按照国际贸易的游戏规则办事的企业。
(2)国际反倾销事件的起因一般不是政府行为,而是企业行为。正是由于我国被认定是非市场化的国家,所以我国企业受到的伤害最大,该事件被披上了政治色彩。市场化的企业是确立起现代公司制度的企业,就是民营化的企业,是完全靠市场生存,而不是靠政府生存的企业。企业在所有的商业行为中,应该刻意营造商人的光环,而不是政府的光环。行业
要有自己的组织,企业要有自己的组织,但是这种组织不是政府的组织或政府的某一个部门控制的组织,而是市场化的,自己说了算的组织。比如:美国南方虾业联盟那样的组织。
(3)中国企业的自身行为和素质。一方面,我国企业不积极应诉,实施反倾销调查并不意味着倾销成立,而拒绝应诉无疑等于默认倾销的事实。面对反倾销调查,我国企业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反倾销危害的认识不足、怀疑外国法律的公正性等不愿应诉。另一方面,出口秩序混乱引发低价竞销,一些企业为了增加出口,竞相压价,争抢定单,甚至不惜“自相残杀”。但没有注意避免恶性的低价竞销,没有维护良好的出口秩序,导致我国出口商品价格大幅下跌,很容易成为外国提起反倾销指控的借口。
(4)单一产品、单一市场、单一客户的公司都是经营性风险极高的公司。这样的公司,一旦市场发生变化,企业随时都会面临绝境。这次对虾事件中,南方有一家公司因为仅仅有对虾一个产品,而且生产线只能生产出口产品,市场也只有美国一个市场,结果在2004年6月,不得不全面停产,损失惨重。
四、反倾销诉讼中的抗辩“切入点”
如果我国企业不幸卷入反倾销诉讼中,应该通过敏锐、通畅的信息捕获、分析、传递系统,在对方诉讼还处于端倪之时便能得到信息,做好准备,及时调整出口策略并迅速组织应诉,在诉讼中的寻求抗辩“切入点”。 4.1提交证明文件的程序
文件的证明在反倾销诉讼中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中国的企业,一旦被裁定倾销,商务部首先选择适用的是中国统一税率,如果企业想要得到较低的单独税率,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独立于中国政府控制之外,所以证明程序对最终税率可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4.2不利可得事实的适用
不利可得事实又称不利推论,大意是如果当事人不充分和美国商务部合作获取信息,美国商务部有权采用其他的信息,甚至对当事人不利的信息来认定案件事实。据《美国法典》19编1677e的规定,不利可得事实的适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步,适用其他可得信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以下四种行为,商务部可以适用其他可得信息。第一,拒绝公开商务部要求的信息;第二,提供信息超过时限或者没有按照商务部要求的形式和方式提供;第三,明显妨碍提交信息的程序;第四,提交的信息无法验证。第二步,在商务部裁定适用其他可得信息的前提下,如果利害相关人没有尽最大努力和商务部合作提交要求的信息,商务部可以在其他可得信息中选择对利害关系人不利信息适用。这些不利信息可以来自于申诉状、最终调查决定、调查决定预审过程或者其他记录在案的信息。
中国企业普遍缺乏国际反倾销诉讼经验,加之很多企业并不重视对国际市场的维持,所以在提交信息时很容易被认定为“没有尽最大努力合作”,因为中国不是市场经济国家,一旦被商务部适用不利可得事实的话,极容易被赋予极高的中国统一倾销税率,所以在国际贸易法院诉讼程序中,要及时地对不利可得事实进行抗辩,并提出证据。 (3)最佳可得信息的选择和抗辩
《美国法典》1677b(C)(1)项规定,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到美国的商品,如果商务部根据已经获得的信息仍然不能决定其正常价值。商务部将根据生产商品的生产要素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包括综合费用、利润、容器和包装的费用等其他费用支出。这些生产要素的价格通常是在商务部认为合适的市场经济国家内众多价格中选择最佳可得信息来综合认定。
因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在反倾销程序中,美国商务部通常会选择合适的替代国,根据替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在抗辩商务部使用的“最佳可得信息”,从产品的“特定性”入手是最佳的选择,从法律上讲,“特定”没有进一步解释和限定,从抗辩的成功率来看,几乎没有不发回重审的。
五、反倾销诉讼中的司法救济启示
(1)敢于质疑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作的事实认定
中国人的传统思维是政府高于法院,因此在面对国外商务部裁定的时候,往往不敢或者不愿向国际贸易法院起诉,没有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挽回损失,这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已经向国际贸易法院起诉之后,也不从证据入手准备诉讼,而是习惯性想当然地去和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勾兑”,使得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先入为主的产生了中国企业理由不充分的偏见。
欧美很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审查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也会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严格的执行,中国企业在面对国外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的时候,除了要充分配合以外(避免被适用不利可得事实),还要敢于对国外商务部的各种事实认定和结论提出质疑,一个细节的认定就可能对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裁定产生重大影响。 (2)在事实不利的情况下,要积极寻求商务部程序漏洞
西方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并不发达,在国外商务部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时候,依据大多数是先前的判例,有的法条比较零散,还没有制度化,程序漏洞较多,中国企业在反倾销事实认定不利的时候,如果能够抓住程序漏洞,并且最终能够得到国际贸易法院的支持,将是兵行险招,有出奇制胜的希望。 (3)司法救济需要聘请高水平团队合作
反倾销程序和之后的司法救济都是兼具国外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体系,由于涉及的商品不同,应诉对专业人员的要求很高。案件的难度主要体现在对于问卷的填写,由于问卷要求精确地表述国外商务部所要求的信息,同时又不能造成遗漏信息,不能被其认定为不配合调查,同时还要对信息有所保留,这些都对代理律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反倾销诉讼专业性极强,需要国内企业填写大量的调查表格,提供大量原始数据,特别是财务、成本核算方面的依据,不仅要查本公司的账本,凡是有过业务往来的公司,都要查账,所以企业在应诉的时候要努力提供准确的、有利于我方的数据,因此,企业保留完整清晰的财务资料非常重要。在反倾销调查中,企业应当组建多样化的专门团队。团队的组成人员要体现出行业性和专业性,不仅仅包括多行业专业性人士,也包括专业人员知识的多行业性。 (4)合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反倾销纠纷
我国是世贸组织成员,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充分合理地运用世贸组织的具体制度和相关规则,以世贸组织的规则来维护我国企业的正当权益。《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于倾销的界定、调查和证据的要求、倾销法律责任的承担、司法审查与实施期限、争端的解决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我方认为指控反倾销的进口国的行为和反倾销法律明显违背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精神和缺乏公证性,则可向依据守则设立的、由各缔约方组成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起诉、请求公正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冯宗宪,向洪金. 欧美对华反倾销措施的贸易效应:理论与经验研究[J]. 世界经
济,2010,03:31-55.
[2]韩冰. 新形势下中国应对反倾销问题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2014.
[3]周效芬. 中国对欧美进口耐磨纸产品反倾销案例分析[D].兰州大学,2012.
[4]谢建国,黄秋月. 反倾销与中国的出口损害—基于美国对华贸易反倾销案例数据的研究[J]. 世界经济研究,2014,02:41-47+88.
[5]反倾销案例分析:中美水产第一案[N/OL]. 法律快车, 2010-05-11.
http://www.lawtime.cn/info/fanqingxiao/fanqingxiaoanli/20100511389_2.html [6]焦秀丽. 美国反倾销对中国出口的影响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3. [7]朴慧丽. 美国对中国反倾销研究[D].延边大学,2013.
[8]刘静. 欧盟对华光伏产业反倾销调查的现状与启示[D].广西大学,2014. [9]刘晓. 欧盟针对中国反倾销调查相关问题研究[D].西北大学,2012. [10]姚一琨. 通过案例研究欧盟和美国反倾销法[D].吉林大学,2011.
[11]杨荣珍. WTO反倾销案例综述[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3,07:37-41.
[12]王孝松,施炳展,谢申祥,赵春明. 贸易壁垒如何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边际?——以反倾销为例的经验研究[J]. 经济研究,2014,11:58-71.
[13]王孝松,谢申祥. 中国究竟为何遭遇反倾销——基于跨国跨行业数据的经验分析[J]. 管理世界,2009,12:27-38.

